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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代 理 人 邱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及展誠工程有 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99年執全字第384號 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後,聲請人並未撤回該 保全執行,該保全執行亦未終局換價分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即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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