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球
代 理 人 邱慶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6號
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20日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
暨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
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及展誠工程有
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99年執全字第384號
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後,聲請人並未撤回該
保全執行,該保全執行亦未終局換價分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即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
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