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元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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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廖健豪
相 對 人 黃慶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慶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案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
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6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
諭知「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9750元,是本件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22630元,依
前揭本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
除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44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12880=6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97元【計算式:(00000-
0000)×1/3=53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
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97元,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