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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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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元寶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豪 相 對 人 黃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慶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案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6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9750元,是本件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22630元,依前揭本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 除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44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12880=6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97元【計算式:(00000- 0000)×1/3=53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97元,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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