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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茂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駿 代 理 人 謝樹藝 相 對 人 長裕機械工廠 兼法定代理 賴彩玉 人 相 對 人 鄭炳南 相 對 人 鄭木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1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通 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 今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 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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