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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金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相 對 人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 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對其 商譽及財產假扣押之損害,賠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法行使 權利,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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