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龍堂
相 對 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啓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伍
元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撤假扣押裁定案經確定並
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
受有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
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又上述擔保金業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37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
准許
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114755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無誤。準此,
本件擔保金扣除經扣押且相對人可收取之
金額後為8852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85245)
。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