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明志
代 理 人 孫千蕙
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 對 人 蔡明志
相 對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洲
相 對 人 荃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泉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紀明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
假
處分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
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4,291,767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抗字第18號除荃基有限公司外之部分廢棄及聲請人在原法
院之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再
抗告
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已撤回對荃基有限公司之假處分執行,
,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就相對人紀明晰之部分,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查詢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與存證信函收件地址顯不相符,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全字第36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卷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
主張,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三第15頁,有相對人紀
明晰提出之民事
委任狀,其上記載之地址亦為戶籍地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該存證信
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紀明晰,自
難認已對相對人紀明晰發
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