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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代 理 人 孫千蕙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 對 人 蔡明志 相 對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洲 相 對 人 荃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泉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紀明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 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4,291,767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抗字第18號除荃基有限公司外之部分廢棄及聲請人在原法 院之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再抗告 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已撤回對荃基有限公司之假處分執行, ,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就相對人紀明晰之部分,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查詢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與存證信函收件地址顯不相符,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全字第36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卷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 主張,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三第15頁,有相對人紀 明晰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其上記載之地址亦為戶籍地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該存證信 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紀明晰,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紀明晰發 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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