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旭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誌偉
相 對 人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非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63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50750元為擔保
執行。
嗣因
兩造於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
開庭時,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撤回102年執全字第334
號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取回假處分執行之
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返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和解筆錄、
提存書影本、撤回
強制執
行聲請狀、撤銷假處分
執行命令函等為證。
二、
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
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
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
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
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36號
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