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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旭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偉 相 對 人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63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50750元為擔保 執行。嗣因兩造於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開庭時,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撤回102年執全字第334 號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取回假處分執行之 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和解筆錄、提存書影本、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函等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 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 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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