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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相 對 人 百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 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57,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執全字第486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 兩造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民 國(下同)103年3月13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分別於103年3月24日及103年3月 28日撤銷受託執行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 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大全街 郵局84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 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2月10日投院 裕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2月12日 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2月 16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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