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相 對 人 百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
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57,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執全字第486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惟
兩造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民
國(下同)103年3月13日發函撤銷
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分別於103年3月24日及103年3月
28日撤銷受託執行之執行命令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卷宗查核
無訛。
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
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業據提出台中大全街
郵局84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
支付命令之
記
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2月10日投院
裕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2月12日
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2月
16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
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