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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楊錫熙 相 對 人 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旭霆 相 對 人 許萬枝 相 對 人 邱素珍 相 對 人 黃榮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00000元免為假扣押。由於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 由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7號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嗣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 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五權 路郵局5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 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原裁定誤以為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許萬枝對第三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債權執行案件未撤回,而 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明後其已撤回,故原裁定應予廢棄。本 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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