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楊錫熙
相 對 人 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旭霆
相 對 人 許萬枝
相 對 人 邱素珍
相 對 人 黃榮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00000元免為假扣押。由於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
債務人為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
債權人因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
由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7號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
嗣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
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業據提出台中五權
路郵局5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
支付命令之
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原裁定誤以為
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許萬枝對
第三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債權執行案件未撤回,而
駁回本件聲請,
經查明後其已撤回,故原裁定應予廢棄。本
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