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巨君)
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 對 人 蔡明志
相 對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
相 對 人 荃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久恒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紀明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
假
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
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均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假
處分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因相對人等不服
抗告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737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台中大全街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481號等相關卷宗,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
公司、蔡明志、眼睛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及紀
明晰為假處分
強制執行,
嗣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即原假處分裁定經廢棄已確定
而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是本院102年10月19日彰院恭101
執全清字第481號發函「...除荃基有限公司部分外,其餘應
予撤銷。」是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完全不存在。此外,聲
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
所載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