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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洪銘漳 相 對 人 坤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55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64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本院103年度 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645號提 存書等影本、坤保企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陳美玉出具 之同意書、坤保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美玉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 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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