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洪銘漳
相 對 人 坤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55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64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本院103年度
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645號提
存書等影本、坤保企業有限公司暨其
法定代理人陳美玉出具
之同意書、坤保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美玉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
5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