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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堯禎 相 對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62,000元。由於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在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前 揭財產嗣經本院拍賣,又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分 配完畢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2日彰院恭100執全甲字第209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惟聲請人係於分配期日前即102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 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故聲請人之催告程序既不合法,自無由向本院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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