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堯禎
相 對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62,000元。由於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在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
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
難認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前
揭財產
嗣經本院
拍賣,又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分
配完畢
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2日彰院恭100執全甲字第209
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
惟聲請人係於分配
期日前即102年10月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
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故聲請人之催告程序既不合法,自無由向本院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