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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勳 相 對 人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惠 人 相 對 人 李奇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七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更字第1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款存單新臺幣5,000,000元,後又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 第6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款存單。由於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更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並依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70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 證明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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