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勳
相 對 人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惠
人
相 對 人 李奇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七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更字第1號
假
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款存單新臺幣5,000,000元,
嗣後又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
第6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款存單。由於
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
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更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並依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70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
證明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