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家親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劉○○
代 理 人 袁烈輝
律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劉○○(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訴外人林○○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劉○○(00年
0月0日生),聲請人與林○○
離婚後,相對人於85年間離家
出外謀生,僅留聲請人獨居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
迄今,其對聲請人不曾噓寒問暖,更未盡
扶養義務
,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除靠每月領取老人年金
新臺幣(下同)3,8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
平日生活已陷入困境,且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力,顯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以
維持基本生活。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
年度彰化縣平均戶內人數為3.35人,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
出為724,510元(
非消費支出+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
經常性支出為18,635元,因相對人不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聲請人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此扶養費用之支出,依通常情形,係依時日
之經過而漸次給付至死亡之日止,是聲請人依
上揭平均每人
每月經常性支出18,635元扣除3,800元後,
爰依法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致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其與前妻林○○結婚,並
育有一子即相對人,相對人為其唯一子女,已成年,現聲請
人年邁,無工作收入及財產,目前每月僅仰賴老人年金
3,8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
等情,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2份、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
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等件為證。又其於101、102年間並無薪資所得,
其於103年間僅有薪資1,500元,其於101、102年均有土地1
筆,面積僅2.03平方公尺,財產總額為18,478元,103年已
無該筆土地,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再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
或以書狀答辯,是以聲請人年屆69歲及其經濟狀況,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為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於103年報稅
薪資所得為507,81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
又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而
揆諸社會常情,被扶養人必
然有飲食、交通、生活用品之需求,自難期待聲請人就其日
常生活每筆消費性支出留存證明文件,法院自得斟酌客觀標
準定相當之支出數額。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
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聲請人
目前生活居住重心地域為彰化縣,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2年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
參酌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彰
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4,370元(每戶每
年消費性支出577,658元÷3.35人/戶÷12=14,370元,元以
下4捨5入),並考量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
認本件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是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萬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並未超過
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計算式:14,370元-老人年金3,
800元=10,57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