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翊諾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尚玉
被
上訴 人 金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5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
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承接上訴人訂購20孔與24孔輪圈
各50只之訂單後,遲至102年3月25日始交付各40只,所餘各
10只延至103年4月18日始交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給付遲
延,僅能依通常程序抽樣檢驗後寄送國外客戶,致不能即知
其有瑕疵;待國外客戶通知後,上訴人即以電子郵件將瑕疵
通知被上訴人,自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
㈡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已同意將尚未安裝使用之輪圈寄還,得藉
此證明上訴人在102年3月25日訂購單上簽收之輪圈數量與實
際不符、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輪圈之事實。上訴人於
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曾以此為由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未獲
准許。原審既謂不能僅憑國外客戶片面之信函認定被上訴人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卻又謂上訴人未證明在102年3月25日訂
購單上簽收之輪圈數量與實際不符,其判決理由矛盾。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其
次,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
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可以明瞭。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雖謂原審判決
理由矛盾,然此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得指摘,自難認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