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玉宜即環沛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瑞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珊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1審判決(103年度員小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
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
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8日及同年4月
29日向上訴人購買品名為超細天鵝絨之貨品,並將之裁剪與
泡棉結合車縫加工後,再由訴外人府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府陞公司)組裝製成按摩椅。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
人交付之貨品後,依
民法第356條 規定依通常程序檢查其品
質、材質符合要求,因此
予以剪裁加工,衡情已確認該貨品
並無瑕疵。否則理應向上訴人反應,而不予裁剪加工。故被
上訴人將所收受之超細天鵝絨裁剪加工後發生瑕疵,上訴人
即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審不查,
遽認上訴人應負瑕疵之責
,不無違背法令。退言之,府陞公司員工指稱按摩椅發生異
音之原因為何,當由專門製造按摩椅之專家或科學機構予以
鑑定,始能發現真實,即有鑑定之必要。原審疏未究明,不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證人游明潔證述
上訴人另一名男性員工承認是「起毛」問題,當時上訴人已
反駁此係偽證之說(但
閱卷後發現筆錄並無記載),實則該
名男子為陪同前往的友人,並非上訴人員工,而且根本不懂
布,自有必要傳喚證人,釐清此部分事實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稽其上訴理
由之內容,
乃以
渠於原審未提出或
聲請調查之新攻擊或
防禦
方法,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
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