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鏗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誌忠
被
上訴人 合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小字第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審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參考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
。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
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
法律審,除非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
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
上訴意旨略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員莊書豪無任何儀
器測試,便說排線控制位移不正確,且排線機構上並無油壓
缸,鑑定員連氣壓缸或油壓缸,都搞不清楚,其鑑定報告
不
足採信;原審並無需上訴人提出設計書予庭上,當由鑑定員
提出上訴人機械設定結構不當之結構負載數據,做為鑑定內
容,但鑑定內容無此數據;
系爭角線繞線機之契約內容,並
無排線機構,故該瑕疵並不存在於契約內容之中,原審判決
理由認定,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行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查系爭角線繞線機一台,原審已認定
兩造間之契約為
買賣契
約關係,上訴人既為自行設計、製造而為出賣人,就該機械
未達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而應負出賣人之
不完
全給付責任,並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未修補,被上
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定金新台幣
10萬元,認
於法有據。另原審就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角線繞線
機一台,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無法達到正
常角線繞線機之功能,其主要是排線軸機構系統設計不良所
致;又系爭角線繞線機,並沒有看到其完整的設計書(如機
械強度計算等),這也是排線軸機構設計不良的關鍵等語,
有公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鑑定技師莊書豪就鑑定
事項,也在原審證述鑑定歷程,並
暨針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疑問,當庭提出回答。上訴人
上開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惟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