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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赫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彰 被上訴人  古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小字第28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止 ,向被上訴人購買變壓器等電子零件之貨品共9批(下稱系 爭貨品),然被上訴人之貨品分別有下述瑕疵:㈠產品特性 檢測值不符規格;㈡拒不出具出貨檢驗書;㈢商品尺寸不符 合要求;㈣商品未於產品本體標示料號;㈤商品未標明辨識 記號;㈥變壓器有雜音,電壓、電流等數據有問題,會突然 導致燈具閃爍或熄滅,足見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存在,然被 上訴人拒絕改善補正,使得上訴人承受損失;復經兩造於 102年7月間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貨品瑕 疵致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乙情,故上訴人自得 於應給付貨款中加以扣除。詎原審未加詳查及未囑託公正單 位鑑定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遽認「…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 貨品有瑕疵,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嗣原告當庭提出出貨單, 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指出何一產品有瑕疵,被告雖於出貨單標 明某類產品『未達標準』、『無標示』、『未標記』,然亦 未進一步說明標準之數值、應標示之內容或文字為何,應認 被告舉證仍有不足。況被告辯稱原告拒不出具出貨檢驗書及 未標明料號等,惟被告亦未證明該出貨檢驗書及料號之標記 亦為兩造契約之項目,若原告未提供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貨款 ,是被告所辯無堪憑採。…」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 違誤。且函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其他公正單位 就系爭貨品進行鑑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稽其上訴理 由之內容,乃以渠於原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 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陳瑞水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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