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赫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名彰
被
上訴人 古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永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小字第28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止
,向被上訴人購買變壓器等電子零件之貨品共9批(下稱
系
爭貨品),然被上訴人之貨品分別有下述瑕疵:㈠產品特性
檢測值不符規格;㈡拒不出具出貨檢驗書;㈢商品尺寸不符
合要求;㈣商品未於產品本體標示料號;㈤商品未標明辨識
記號;㈥變壓器有雜音,電壓、電流等數據有問題,會突然
導致燈具閃爍或熄滅,足見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存在,然被
上訴人拒絕改善補正,使得上訴人承受損失;復經
兩造於
102年7月間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貨品瑕
疵致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乙情,故上訴人自得
於應給付貨款中加以扣除。
詎原審未加詳查及未囑託公正單
位鑑定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
遽認「…
被告僅空言
抗辯系爭
貨品有瑕疵,並未提出任何憑據,
嗣原告當庭提出出貨單,
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指出何一產品有瑕疵,被告雖於出貨單標
明某類產品『未達標準』、『無標示』、『未標記』,然亦
未進一步說明標準之數值、應標示之內容或文字為何,應認
被告舉證仍有不足。況被告辯稱原告拒不出具出貨檢驗書及
未標明料號等,
惟被告亦未證明該出貨檢驗書及料號之標記
亦為兩造契約之項目,若原告未提供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貨款
,是被告所辯無
堪憑採。…」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
違誤。且函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其他公正單位
就系爭貨品進行鑑定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稽其上訴理
由之內容,
乃以
渠於原審未提出或
聲請調查之新攻擊或
防禦
方法,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
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陳瑞水
法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