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許宇翔
成豹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禾達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103年度斗小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居所,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人補正起訴
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
,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前因抗告人及協助單位需作業時間,故無法
遵期補正相對人許宇翔真正
住居所及
戶籍謄本;相對人成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豹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現提出相對人許宇翔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成豹公司登
記變更登記影本,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北斗
簡易庭以103年度斗小字第135號受理之,
惟訴狀上未記相對
人許宇翔之住居所;相對人成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
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正、背面),故經原審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相對人許宇翔真正住居所及戶
籍謄本;相對人成豹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資料及法定代
理人姓名、戶籍謄本,並於裁定中載明逾期則駁回其訴。且
該裁定於103年6月26日經抗告人收受,有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
佐(見原審第10-11頁),然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29日前始
終未予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原審
既已定期先命補正,而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之起訴程式自
非
合法,故原審於103年7月29日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
小字第135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之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03年8月11日之
抗告狀中載明補提
相對人許宇翔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成豹公司登記變更登記影
本然抗告人既於收受原審於103年7月29日之駁回裁定後始為
上開補正(見本院卷附抗告狀
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其未
於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自不生補正
之效力。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