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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許宇翔       成豹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禾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103年度斗小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人補正起訴 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 ,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因抗告人及協助單位需作業時間,故無法 遵期補正相對人許宇翔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成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豹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現提出相對人許宇翔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成豹公司登 記變更登記影本,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北斗 簡易庭以103年度斗小字第135號受理之,惟訴狀上未記相對 人許宇翔之住居所;相對人成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 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正、背面),故經原審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相對人許宇翔真正住居所及戶 籍謄本;相對人成豹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資料及法定代 理人姓名、戶籍謄本,並於裁定中載明逾期則駁回其訴。且 該裁定於103年6月26日經抗告人收受,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佐(見原審第10-11頁),然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29日前始 終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原審 既已定期先命補正,而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之起訴程式自非 合法,故原審於103年7月29日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 小字第135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之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03年8月11日之抗告狀中載明補提 相對人許宇翔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成豹公司登記變更登記影 本然抗告人既於收受原審於103年7月29日之駁回裁定後始為 上開補正(見本院卷附抗告狀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其未 於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自不生補正 之效力。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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