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新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勝
被 告 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業經
兩造於
振達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十、附則㈠、訂明「遇有爭議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工程所在地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所提之達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份在卷
可稽。
是被告之
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
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
承攬「後營排水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
程並辦土石標售案(工程標)」,兩造約定前開標售案之自
動控制儀控機電工程部分委託原告承包,並簽定工程合約書
。今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成,並於民國102年3月驗收完畢,驗
收後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8萬元,且原告業於同年4
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雖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支票給付前開部分工程款,
惟最
後三張支票(支票號碼:PK0000000、PK0000000、PK000000
0),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部分均遭
退票,是被
告尚欠60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達營造有限公
司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合庫支票
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
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