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素敏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貿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民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
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
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847,6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為請求被告給付792,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委請原告為其處理「碳化爐及廢水
處理排氣」、「液體一線切鍊條」、「計數器維修二次更換
電眼」、「計數器更換」、「舊龍門前處理修改」、「塑膠
線改輻射風管加熱」、「活動撥桿-3只」、「粉體線送風修
改」、「液體自動線修改」、「液體一線更換履帶」、「液
體二線更換彎頭」、「液體一線更減速機」、「液體二線輸
送機維修」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合計1,947,
645元。被告僅分別於102年6月15日給付60萬元;8月31日給
付50萬元。
㈡本件再經原告整理後,除系爭工程外,尚有「粉體線履帶更
新」、「過濾紙1盒」、「急停開關更新」、「點火棒火焰
檢知器」、「粉體線動力座更新履帶」、「粉體線更新彎頭
」、「粉體線更新減速機」、「粉體線更水平彎頭」、「同
步動力座」、「粉體線更新水平彎頭」及「液體二線測爐溫
」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合計244,750元(計
算式:7000+5000+25000+6000+7000+8000+18000+9000+1712
50+9000+5000),
上開費用加上系爭工程費1,947,645元,
合計2,102,650元,扣除被告於102年6月15日給付60萬元、8
月31日給付50萬元;9月30日給付21萬元,尚有792,650元未
付。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92,6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
兩造間系爭工程部分,因雙方原有相當信賴關係,故被告於
102年1月初曾就廠房設備更換及維修工程與原告討論工程施
工,被告當時亦曾針對舊龍門前處理修改之維修,請訴外人
台超公司進行估價,因為原告當時表示工程費絕對不會比其
他廠商高且可議價,故被告遂先行支付訂金60萬。原告於10
2年3月起陸續施工,至102年7月6日被告始收到原告請款單
,其中針對舊龍門前修改請款金額,高於台超公司之報價高
達371,500元。原告當時表示工程費絕對不會比其他廠商高
且可議價等語,應有同意依照台超公司針對舊龍門前處理修
改工程報價施作,據此,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02年1月5日先
行給付訂金60萬元(票據日期為102年6月15日),機器安置
期間,再依原告請求分別於102年3月6日支付50萬元(票據
日期為102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2日支付21萬元(票據日
期為102年9月5日),總計付款131萬元,為原告所不否認。
從而,縱然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施工,其總金額亦僅為1,576,
145元,扣除被告已付131萬元,未付金額僅為266,145元。
㈡查系爭工程應屬
承攬契約,原告當應依被告所定作內容及目
的,交付具有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機械設備,倘未完成承
攬工作,不得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而工廠機器設備購買裝設
之實務,通常係由出賣人於買受人之工廠裝設完成且進行運
轉測試無誤後,才屬於完成承攬義務,而該當交付完成。查
原告所施作之舊龍門前處裡修改、粉體線送風修改、液體自
動線修改,分別出現無法運轉或送風等缺失,明顯未依照被
告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施作,而未該當給付完成之要件,當
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再者,原告所完成裝設之機器
設備液體一線切鍊條、液體一線更換履帶、液體一線更換彎
頭,多次於運轉期間出現瑕疵或故障,期間被告曾多次電話
通知原告到場維修改善,有通聯紀錄
可證,然因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為求工廠運作順利,遂委由訴外人展毅工程公司
進行修繕,此有維修明細表可證。
足證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
備有明顯瑕疵或未完成給付行為,當應負修繕義務與不得請
求報酬,是原告尚未完成交付及修補瑕疵前,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餘款,
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主張「增加」施作項目費用達244,750元部分,被
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並未提出訂單、報價
單,並證明有交付及完成驗收之事實,其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有關舊龍門前處理修改工程部分,原告係以1,105,500元提
出報價並據以施作,且被告亦
自承原告所提報價金額為1,10
5,500元,足見舊龍門前處理修改工程之工程款確係1,105,5
00元
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因公司先前機器均由原告所承攬施
作,已有相當信賴,而「認為」原告「同意」依照訴外人台
超公司之報價施作
云云,
惟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同意以台超公
司之報價施作,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之總金額應僅為1,
576,145元,已無可取。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瑕疵
等情事,並非實在。
系爭工程項目原告早已施作完成,被告工廠目前已可烤漆加
工生產中,且被告所提照片,均無法證明有被告
所稱之瑕疵
存在,被告僅徒託空言,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實無理由
。被告雖復辯稱其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到場維修改善云云,
然依其所提之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瑕疵而通知
原告補正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謂設備故障,起因於被告連最基本之潤滑保養都沒做
而產生問題,原告之維修僅屬整條生產線之一小部份,並非
全線更新,何況當下搶修項目內容有完成,被告隔天才能生
產,若原告沒完成,被告隔天跟本無法生產。過一段時間後
,被告輸送機又故障,該原因係先前尚未維修部分之損壞繼
續擴大,和原告之修改無關,世上沒有鏈條可以在高溫200
℃下沒有潤滑能運轉順暢的,此項責任被告應該很清楚等語
。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業據提出對帳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為244,750元
部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
追加工程有承攬之意思表示
合致,其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947,645元,被告則辯
稱應為1,576,145元。按原告主張工程款合計為1,947,645元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提出對帳單為證,惟對帳單為
原告單方製作向被告請款之用,不能憑此推論兩造有工程款
為1,947,645元之
合意,是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逾被告所
承認1,576,145元工程款部分,即難遽採。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情事。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部分,原告並舉證
人即現場施作之協力廠商廖財炘、謝水聰、傅柏文到庭
結證
屬實,勘信為真實。被告雖舉證人即展毅工程公司負責人陳
建存為證,然證人陳建存證稱:其多是前去維修機器鏈條卡
住問題,並未接手完成機器等語
綦詳,
益徵原告確已完成系
爭工程施作,並交付被告使用。至於證人陳建存雖證稱被告
機器有鏈條卡住、軌道破損之問題,惟其並無法確認其維修
部分與原告施作部分有關,況且機器故障之可能原因甚多,
如正常耗損或操作不當,並不能
遽認係原告施作有瑕疵所致
,是證人陳建存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
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交付,工
程款合計為1,576,145元,被告已給付131萬元。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266,145元(
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