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勁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為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現因刑案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公司位彰○○○區○○○○路○號之廠房,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17日晚間,受彰化縣線西鄉○○○○區○○ ○○路○號之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爆炸所波及,原告 受被告公司之請求,乃修復該廠房,修復計有捲門、鋁窗、 包裝廠、3F倉庫、正面壁板、豆粉倉、料倉庫、卸料坑、務 倉庫、麻油廠、提油廠南面牆壁採光板(含鷹架、工程款之 發票)等,款項計為新台幣(下同)2,768,905元,被告公 司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對原告所提之照片、發票均表沒有意見,且所積欠之金額, 確係如原告之主張。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1份及發票 影本2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 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90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