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勁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為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現因刑案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公司位彰○○○區○○○○路○號之廠房,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17日晚間,受彰化縣線西鄉○○○○區○○
○○路○號之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爆炸所波及,原告
受被告公司之請求,
乃修復該廠房,修復計有捲門、鋁窗、
包裝廠、3F倉庫、正面壁板、豆粉倉、料倉庫、卸料坑、務
倉庫、麻油廠、提油廠南面牆壁採光板(含鷹架、工程款之
發票)等,款項計為新台幣(下同)2,768,905元,被告公
司尚未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90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同意(即
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對原告所提之照片、發票均表沒有意見,且所積欠之金額,
確係如原告之主張。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
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
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工程之照片1份及發票
影本2紙在卷
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原告
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90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