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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呈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衍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5,32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2,575,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承攬協議書)第17條 約定,兩造就協議書及本件工程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2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 民國104年3月4日解散,並選任張書銘為清算人,此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股東同意書附在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內可 稽(見該卷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張書銘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就「寶德 SN5A.02北區動力系統 配電工程(PHB,PEB)」(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 公司)彰濱廠之工程,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 公司)承攬,再由永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次承 攬,後再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 告依約施作,並依承攬協議書第6條約定陸續向被告請款。 嗣後業主寶德公司於102年1月間突然停工,致使原告無法進 入工業區施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處於停工狀態,為避免法律關係久 懸未決,要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於102年12月25日辦 理送電及驗收程序,並於102年12月30日前給付工程款。被 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回函請原告提供請款所有細目, 原告於103年1月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3,666,946元工程款, 原告並檢附對帳明細表供被告核對,被告迄未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 1.兩造已計價,但被告尚未給付部分1,278,465元:原告施作 之工程,已向被告計價請款共有4期,此有計價表及電纜線 使用紀錄表可稽。上開使用紀錄表均經被告及上游廠商之工 程師確認,且原告均已開立發票,將估驗單用印寄給被告, 被告均有收受,足見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 2.已施作尚未計價部分1,296,858元:如工程估驗計價,施作 數量圖面並經被告工程師溫俊賢及上游廠商工程師錢行德簽 名確認。 3.每期工程之保留款共1,091,623元。由上開被告所寄送之電 子郵件附加檔案內容可知,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容有「驗收」 金額,足見經被告確認已驗收且金額無誤,故原告自得請求 已施作之每期工程款之保留款。 ㈣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業經被告人員確認,被告依承攬協議 書約定,負有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義務。爰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3,666,946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寶德公司彰濱廠工程係由中鼎公司承攬,轉包予華新電通股 份有限公司,再轉包予永龍公司,再由被告承攬,被告將其 中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依承攬協議書第18條約定「經業 主驗收後...」始得請求保留款,原告既認業主寶德公司 始有驗收權,又稱寶德公司突然停工,足見系爭工程屬未完 成、未驗收狀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乏所據。 ㈡依承攬協議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需完工並經估驗始得請 求該部分之80%工程款。原告所提原證4明細表,並無工程項 目明細,且為其所製作,並非契約之一部分。而依原告主張 「要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送電 及驗收程序,並於102年12月30日前給付工程款。」,足證 原告不否認系爭工程必須送電、驗收才完成,而業主既不驗 收,又因停工未送電,原告尚未達請求工程款之條件。原告 所稱「兩造已計價但尚未付款」及「已施作但未計價部分」 ,與契約不符,且並無所謂「兩造已計價」乙事。原告應證 明其已施作部分、送電、驗收等,其既無法證明已達給付工 程款之程度與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既 稱寶德公司突停工,是不論是否如原告所稱非可歸責於原告 ,惟原告亦知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同意給付統一發票之款項,且已付款。被告之上手永龍 公司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部分完工,被告向永龍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質疑否已完工而駁回(上訴 中)。原告所提工程資料無法看出是被告已給付之部分,或 本件請求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訂承攬協議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寶德公司,寶德公司 於102年1月間突然停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協議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得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證明其已完成,且依承攬協議 書第6條約定,原告須經送電、驗收始得請求等語。查依承 攬協議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得於每 月月底前,申請甲方(即被告)估驗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 經甲方估驗合格簽發計價單後,乙方得憑計價單之金額於次 月5日請求甲方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80%,其餘20%為保留款 待工程送電請領10%,工程驗收後得請領10%。可認原告得按 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非待全部送 電或驗收始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兩造已計價,但被告尚未給付部分為1,27 8,465元,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計價表、電纜線使用紀 錄表、統一發票、電子信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46-1 18、119-121、150頁)。又被告已持上開5張統一發票申報 營業稅扣抵,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年12月1 5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對於上開統一發票 之金額表示同意付款,其雖辯稱已經付款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頁背面),然其未證明已給付,所辯自無可取,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尚未計價之金額為1,296,858元, 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施作數量圖面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22-124、196-220頁)。而上開施作數量圖面業經被 告公司工程師溫俊賢及被告之上游廠商永龍公司工程師錢行 德簽名確認乙情,亦經證人錢行德證述:伊在永龍公司工作 ,是現場工程師,本件工程伊是負責現場核對,被告公司當 時沒有人出面處理工程的事宜,原告拜託伊出面去核對現場 ,伊去核對時被告未會同,伊去核對時可以認定點對點有到 ,器具安裝歸器具安裝,如果伊有簽名就表示有做了,圖面 是原告拿給伊簽名,代表現場有施作到那邊,溫俊賢是被告 公司人員,他是後來才補簽名,不知道是誰拿給他簽名。圖 面是永龍公司的上包中鼎公司畫給永龍公司的示意圖,伊的 工作是確認點對點還有器具,也有確認線有沒有到位等語甚 明(見本院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為可採。 ㈤未查,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內容,工 程估驗計價單內容有驗收金額,足認已經被告確認驗收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工程估驗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0-195頁)。惟依兩造所簽承攬協議書第6條、第18條約定 ,系爭工程20%為保留款,待工程送電請領10%,工程驗收後 得請領10%,經業主驗收後,隔月請領保留10%。足認被告所 辯系爭工程須經送電始得請領10%保留款,另10%須經業主驗 收後始得請領。而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雖有驗收金額,惟亦 有保留金額,保留金額為驗收金額20%(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可認其中驗收金額並未包括保留金額。再原告所提律師 函均催告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送電及驗收程序(見本 院卷一第22-23、26-27頁),亦可認系爭工程未經送電及驗 收,而當時業主既已停工,亦無從由被告自行辦理。是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已經送電,並經業主驗收,其主 張得向被告請領20%之保留款1,091,623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已計價尚未給付、 已施作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共2,575,323元(1,278,465元+1 ,296,858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575,323元,及自其催告給付期滿之翌日即102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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