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全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樹全
被 告 四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
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
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
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
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照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而該契約書第18條明文約定
:「法院管轄─本工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
院為審管法院。」,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
兩造締約時顯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件因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前揭說明,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