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全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全 被   告 四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 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 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 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而該契約書第18條明文約定 :「法院管轄─本工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 院為審管法院。」,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兩造締約時顯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件因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