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祺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全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仁公司)承
包被告「六星機械台中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辦新建工
程」,而向原告購買鋼筋,合計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630,778元(含稅),原告已交付貨品予三仁公司,
,
惟三仁公司簽發作為清償前開貨款之
本票三紙,票面金
額合計5,630,763元屆期提示均未獲支付,經原告聲請
本
票裁定,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司票字第671號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之
執行名義,即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
對三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216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
5月27日就三仁公司對於被告之
系爭工程款
債權於5,630,
763元、利息及
執行費之範圍,核發
扣押命令。
詎被告以
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聲明
異議。原告對
於被告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爰依強制執法第120條第2項
之
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為債務人三仁公
司之
債權人,債務人三仁公司怠於行使其工程款
請求權,
原告爰依
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
代位債務人三仁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二、被告主張依被證二101年9月20日證明書,
可證明訴外人三
仁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
云云,並不可採。蓋以:
㈠依證人施炳順到院證稱及其當日庭呈附卷之101年9月20日
同意書可知:1、被告與三仁公司之工程合約仍繼續存在
,僅就「後續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另為協議而已;2、
三仁公司對被告仍可取得管理利潤(合約款與實際付款之
價差)之債權。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發票、及付款支票,
及附件三明細表等等,均可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後,
仍繼續給付訴外人三仁公司工程款之事實。
是以,
上開被
告所辯並不足信。
㈢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二,原告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是否
真正,所以請求傳喚三仁公司之法代來作證。被證二也只
能證明該時間點沒有關係,其餘時間是否有關係,還是要
傳喚三仁公司法代說明。
三、查依被告與三仁公司所簽立之原證一「六星機械台中精密
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辦興建工程」
承攬工程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載「本工程採總價承攬,承攬總價計新台幣壹億柒仟
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及被告被證三所附鈞院101年度訴
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書第2、3頁記載意旨,可知被告確係
主張其與三仁公司就
前揭工程係以總價(171,680,000元整
)承攬方式辦理,是以,
勾稽被告於103年8月20日
陳報狀
所述,縱認其主張總支付款項高達143,529,264元為真,
則被告對三仁公司尚應給付2,815 ,736元(1億7168萬元-1
億4352萬9264元=2815萬736元)。
退萬步言,縱使扣除被
告所謂對三仁公司「預計主張追討逾期違約罰款17,168,
000元」(況該違約罰款金額尚無法確認真正),則被告
應給付三仁公司之款項,尚大於原告本件主張。至於被告
於103年8月20日陳報狀中
所稱「三仁公司承攬工程之合約
價總數為141,133,136元」並不實在,與前揭原證一及被
證三所示內容不符,並不值採信。證人上次到庭所提出的
同意書上面,已明白記載三仁公司的管理利潤即為合約價
與實際付款之價差,被告前次庭期已經表示對於上開文書
不爭執真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再退萬步言,
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
裁判:「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
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
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
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
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
不生效力。可知第三人違反法院
執行命令者,第三人之清
償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查本件依被告於103
年8月20日陳報狀附件二第2頁文末
所載「(請款期別)第
三十六期103.06.10/(實付金額)732,769/(備註)城宏及
千大」等文義,可知被告有違反鈞院103年5月27日執行命
令之情形,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該項清償行為,對原告並
不生效力。至於被告辯稱,該款項係三仁公司借款云云,
並不值採信,蓋以,依證人施炳順於103年9月5日庭呈鈞
院之「101年9月20日同意書」中載:「因三仁公司財務發
生困難及工程遲延,雙方協議六星公司將應付予三仁公司
之後續工程款,由六星公司代為付款予下包廠商」等文義
,可知被告公司該項付款顯係為清償三仁營造公司之工程
款。否則,三仁公司既已陷於財務困難,何以被告需借款
,更何況,借款之約定及詳情如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自難信其片面陳述。
五、至於被告主張三仁公司於103年1月1日辦理停業,就後續
實際由各協力廠商進廠施作改善之工程,均由被告直接付
款與各廠商,各廠商並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云云,除
被證四所附第1、2頁協議書係由三仁公司協同被告公司與
協力廠商(立穩公司、永大公司)等三方共同簽署,契約性
質是否已變更容有爭議外,其餘被證四所附5紙協議書,
均未見訴外人三仁公司簽署,故並無法認定被告與訴外人
三仁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有變更。被告與三仁公司的契約
並沒有終止或解除,被告提出被證四、五要證明是被告與
三仁公司的下游廠商有協議付款的約定,但是依照協議的
內容而言,被告與下游廠商並
非新立契約,只是為了要付
三仁公司的款項。
六、被告雖稱第三人城宏公司及千大公司確實開立發票向六星
公司請款云云,似認該款項並非其給付訴外人三仁公司之
工程款,
惟查勾稽被證四中被告分別與第三人城宏公司及
千大公司簽署之協議書意旨,可知被告顯係為訴外人三仁
公司清償工程款,且不論被告與訴外人三仁公司間或訴外
人三仁公司與各協力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均繼續存在,故
被告之辯稱並
不足採信,是以,承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
準備書狀中二、所述,被告該清償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
力。
七、
並聲明:㈠確認三仁公司對於被告之「六星機械台中精密
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工程款本金債權於5,63
0,763元範圍內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三仁公司5,630,763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經查,原告應先就其
對訴外人三仁公司之債權,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訴外人
三仁公司於被告處尚有工程款未收取等節負
舉證責任,否
則
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次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僅單憑被告與三仁公司間
之工程
承攬契約,即推測三仁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工程款債
權未收取,核原告之主張除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外,更與事
實不符。
三、再查,被告與三仁公司雖於10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三仁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辦理,依
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履約期限:本工程於開工日
正式起算工期,並於開工後100年11月13日前申請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取得後並配合甲方施作二期工程約定二個月
辦理驗收交屋。」、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逾期罰款
: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
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該
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
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
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
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查被告除均依約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外,甚至有時因三仁
公司之請求,被告還提前預付工程款予三仁公司;且查本
件工程之進度與約定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
迄101年3月31
日止,已顯逾期超過約定之期限,故依上開約定,三仁公
司除對被告並無任何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權,且實際上係
三仁公司另積欠被告逾期違約罰金高達17,168,000元以上
。
四、三仁公司未能依約於契約約定工程期限100年11月13日完
成申請使用執照乙事,除了係客觀事實外,亦有監造人蔡
仁記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查三仁公司亦於101年9
月20日與被告會算協商確認因工程施工遲延及預支工程款
超出實際施工進度等原因,三仁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
存在,並出具證明書予六星公司,證明三仁公司對於六星
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五、被告六星公司依照工程合約,業已給付予三仁公司之款項
,說明如下:
㈠由三仁公司承攬工程之合約價總數為141,133,136元,三
仁公司施作可請款之金額為137,314,163元,逾期未完工
之工程3,818,973元。
㈡六星公司總計支付款項為143,529,264元(含直接支付三仁
公司139,373,095元,代付予下游廠商1,703,887元,代墊
外牆材料費2,452,282元)。
㈢綜合(一)(二),三仁公司向六星公司超支借款6,215,101
元;且因三仁公司逾期未完工,六星公司預計主張追討逾
期違約罰款17,168,000元。
㈣基上所述,第三人三仁公司對於被告六星公司已無任何工
程款債權存在,且超支借款6,215,101元及逾期違約罰款
17,168,000元。
六、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亦有類似
本案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
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
中,該案之原告合作金庫主張三仁公司在被告處尚有應受
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經該案法院審理後,該案法
院認為三仁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七、被告確實有與證人簽同意書,且在同意書上有載明興建完
成後結算,逾期罰款部分還要處理,後來結算的結果就是
可請領款項是137,314,163元,但其已請領143,529,264元
,此為結算到今年的七月份,所以已經超支了6,215,101
元,尚不包含其應負擔的修繕費用及逾期違約罰款,故三
仁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得對被告公司請求,如有必要,被告
將另對三仁公司及其連帶
保證人公司
求償。如原告或證人
主張仍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款項,則應由三仁公司另行舉證
。
八、因三仁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及工程遲延且負有逾期罰款之責
任,無法完成後續之工程,六星公司同意就後續由協力廠
商施作之工程,即由六星公司付予三仁公司,並同時由三
仁公司
背書交付予協力廠商。而稅務上則係由各協力廠商
開立發票予三仁公司,另由三仁公司開立發票予六星公司
。
九、訴外人三仁公司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停業,故自103年1
月1日起,三仁公司無法按原來約定方式開立發票予六星
公司並給付工程款予實際施作之協力廠商;經三仁公司請
求,故六星公司
乃與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穩機電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
公司)、千大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鋁業公司)、久毅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久毅金屬公司)、助盛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助盛工程公司)、城宏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城宏玻璃公司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幟通風公司)約定
,由六星公司除原有應由三仁公司給付予各廠商之款項與
六星公司無關外(因六星公司就該相關工程款早已給付予
三仁公司);就後續實際由各協力廠商進場施作改善之工
程,均由六星公司直接付款予各廠商,各廠商並直接開立
發票向六星公司請款。
十、如前所述,訴外人三仁公司已自103年1月1日起停業;故
三仁公司並無法對外營業,且於早已無法為六星公司施工
。三仁公司100年至102年止實際開立發票稅額6,488,698
元,發票合計可請款金額136,262,612元,六星公司實際
支付138,404,071元(未含103年其下游廠商請款金額);證
明三仁公司未按合約全數完工且早已超支請款,故六星公
司自亦無義務給付任何款項予三仁公司。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的契約價,三仁公司早已經無力繼續施作相關的工程。
原告要先舉證三仁公司對於六星公司有債權存在,迄今三
仁公司實際上所支領工程款已超過該公司實際上為六星公
司施作的金額,
兩造所不爭執之三仁公司已於103年1月1
日停業,所以被告六星公司於103年1月1日以後所支付給
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均與三仁公司無關,這個從相關的協
力廠商直接向六星公司請款即可看出並非被告公司應給付
予三仁公司之款項。合約有沒有存在與有沒有債權沒有關
係,原告要證明三仁公司有來施作。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鈞院103年5月27日執行命令部分,查
第三人城宏公司及千大公司確實開立發票向六星公司請款
;而該款項雖帳列為三仁公司向六星公司之借款;此乃係
公司會計人員認為六星公司已給付予三仁公司之工程款項
超出三仁公司可請領之款項甚多;故就超過三仁公司可請
領之部分,均列為「三仁公司借款」,並非該款項屬於三
仁公司可請領之款項。
、被告不是不與證人結算,是三仁公司不出面來結算,且其
手上也沒有資料,許多工程也沒有完成,從同意書約定,
自從101年9月20日起三仁公司有的僅是所謂的管理利潤,
也就是說合約款與實際付給下包的款項價差,因為時間拖
了很久,且三仁公司每月請領的工地事務所費用,結算結
果已經超支了621萬元,還不算工程逾期罰款,三仁公司
根本不敢來結算,也沒有權利。被告陳報狀附件二第2頁
三仁公司借款的部分,不是證人陳述預支工程款的部分,
預支都是101年9月以前的事情,之後是代支、代付的性質
,也就是管理利潤。於103年6月10日時,三仁公司已超支
高達500多萬元,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工程債權可以請領,
被告支付給其他下游廠商,帳上是掛上三仁公司的借款,
因為三仁公司已經沒有權利跟被告公司要錢,所以被告沒
有違反執行命令的問題。
、承上,既然三仁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尚未收取,原告
訴之
聲明第一項即無理由,聲明第二項代位受取部分亦
失所附
麗,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三仁公司承包被告「六星機械台中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
廠辦新建工程」,雙方於100年1月11日簽訂六星機械台中
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辦興建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
由三仁公司以總價17,680,000元承攬方式辦理。三仁公司
因而向原告購買鋼筋,合計貨款金額為5,630,778元。
二、三仁公司簽發作為清償原告前開貨款之本票三紙,票面金
額合計5,630,763元屆期提示均未獲支付,經原告聲請本
票裁定,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71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三
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216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5月
27日就三仁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5,630,763
元、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以債務人
三仁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聲明異議。
三、依三仁公司和被告公司簽訂之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履約期限:本工程於開工日正式起算工期,並於
開工後100年11月13日前申請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後並配
合甲方施作二期工程約定二個月辦理驗收交屋。」及第25
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按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
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
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
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四、三仁公司於100年11月13日前尚未依約定申請使用執照。
五、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本院發執行命令之後,於103年6月10
日尚有給付予三仁公司之下包廠商計732,769元。
六、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0日立同意書予三仁公司,內容載明
:「立同意書人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三仁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承攬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台中精密科學園區新建廠房工程,因三仁公司財務發生困
難及工程遲延,雙方協議六星公司將應付予三仁公司之後
續工程款,由六星公司代為付款予下包廠商(票據指名三
仁公司,再由三仁公司背書逕付予下包廠商)。有關三仁
公司應有之管理利潤(合約款與實際付款之價差),雙方
合意於全部工程興建完成時經評估驗收工程品質無虞及雙
方認可後再予結算(原契約付款期程不再適用),立同意
書人特此重申同意於興建完成時
予以結算;另就逾期罰款
部份,屆時由雙方一併協商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
意書。」。
七、三仁公司已於103年1月1日停業。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三仁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債權存在?金額為若干?
二、被告公司有無違反本院之執行命令?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公司執行扣押第三人三仁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債權事件
之債權人,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否認第三人三仁公司尚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訴訟,合先說明。
二、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六星機械台
中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契約書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8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71號
裁定影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676號扣押命令影本、
被告提出之建築師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100-103年支付
明細表影本、三仁公司資料查詢及證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信。
三、原告主張三仁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尚有本金債權5,630,763
元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三仁公司承攬工程
之合約價總數為141,133,136元,三仁公司施作可請款之
金額為137,314,163元,逾期未完工之工程3,818,973元。
被告公司總計支付款項為143,529,264元(含直接支付三仁
公司139,373,095元,代付予下游廠商1,703,887元,代墊
外牆材料費2,452,282元),故三仁公司向被告公司超支借
款6,215,101元;且因三仁公司逾期未完工,被告公司預
計主張追討逾期違約罰款17,168,000元,故三仁公司對被
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前亦主張三仁公司在被告處尚有應受付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確定判決認定三
仁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建築
師於102年3月14日出立之證明書(證明三仁公司未於100年
11月13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三仁公司101年9月20日書立
之證明書(證明三仁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103年7月三仁公司工程結算
表、被告公司100-103年支付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統一
發票、領款簽收單、支付工程款支票、被告公司台中廠第
三十三期支付工程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三仁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尚有
本金債權5,630,763元存在,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
之真正亦不爭執,至於對其餘證物之真正及三仁公司對於
被告公司究竟尚有無債權存在部分,則另請求訊問證人即
三仁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炳順,而本件亦經證人施炳順到庭
證稱:「(問:之前有無跟六星機械公司簽契約?)有。(
問:被證二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的?)是的,但是同一天
他們也有給我一張同意書。(庭呈同意書影本)(問:原
本的契約書是否約定,你們的使用執照要在100年11月13
日取得?)是的。(問:你們工程有無在100年11月13日取
得使用執照?)沒有,公司出問題,那時候我們按照合約
書要蓋拋棄書給六星機械公司換營造廠,但是六星機械公
司會有一些考量,所以叫我們繼續收尾,所以才會有這些
切結書出來,直到102年11月15日使用執照出來,我一直
約六星機械公司談後面要怎麼收尾、結算,但是他們都避
不見面,後來他們自己去收尾,我們就沒有繼續施工了。
(問:之前你們公司有無跟六星機械公司超支6,215,101元
?)沒有。我們每一期跟六星機械公司請款都會保留10%的
保留款,等到驗收的時候才退保留款給我們,而當時公司
出狀況,我們跟六星機械公司協調先退保留款給我們處理
廠商的問題。(問:對於被告陳報狀所附證物,是否為真
正,有何意見?(提示)匯款給公司及我簽名部分都沒有
問題。這些證物我看都沒有問題。(問:那時為何會簽證
明書證明對六星機械公司已經沒有任何債權?)我們營造
廠出問題時,六星機械公司請我們蓋拋棄書,又讓我們繼
續做,當時他們要我蓋證明書的時候,我本來不同意,因
為這樣我後面的工程款沒有辦法請款,同一天我要求他們
蓋同意書給我。如果六星機械公司把我們換掉了,我們對
六星機械公司就沒有任何債權,但是後來六星機械公司又
叫我們繼續把工程完成,所以就會有後續再結算的問題,
現在我們還沒有結算。(問:目前為止這個工程你們領了
多少,包含六星機械公司代付給下包的錢?)一億三千多
萬,這個金額不含六星機械公司代付給下包的錢。(問:
你知道六星機械公司代付給下包多少?)不知道。因為要
把帳拿出來對才知道。(問:六星機械公司有無幫你們代
墊外牆材料費?)有,六星機械公司付了之後沒有跟我對
帳,我不知道多少錢。(問:你自己算,對六星機械公司
還有沒有債權?)沒有對帳不曉得,但是如果不要給我逾
期罰款,應該是還有」等語。查證人施炳順之證詞可以認
定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屬真正。再從證人施炳順之證詞可
以證明被告確實已付給三仁公司一億三千多萬元,這個金
額不含被告公司另外代付給下包的錢,且三仁公司因逾期
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公司對於三仁公司確實尚有逾期罰
款之債權存在。又證人施炳順既證稱「(問:你自己算,
對六星機械公司還有沒有債權?)沒有對帳不曉得,但是
如果不要給我逾期罰款,應該是還有」等語,由於被告公
司並未放棄對於三仁公司逾期罰款之權利,足見被告公司
若對三仁公司主張逾期罰款部分,則三仁公司對被告公司
恐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施炳順並
無法證明三仁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尚有何債權存在。原告雖
另稱縱認被告主張總支付款項高達143,529,264元為真,
惟依雙方約定契約價金(171,680,000元整)計算,則被告
對三仁公司尚應給付2,815,736元(1億7168萬元-1億4352
萬9264元=2815萬736元)。退萬步言,縱使扣除被告所謂
對三仁公司「預計主張追討逾期違約罰款17,168,000元」
(況該違約罰款金額尚無法確認真正),則被告應給付三
仁公司之款項,尚大於原告本件主張云云。惟從證人施炳
順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可知三仁公司因本身財務發
生困難及工程遲延,故三仁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一度
無法繼續,
嗣因被告公司本身之一些考量才請三仁公司繼
續收尾,且證人施炳順提出之同意書內既已約定「原契約
付款期程不再適用」,再者,證人施炳順證稱「直到102
年11月15日使用執照出來,我一直約六星機械公司談後面
要怎麼收尾、結算,但是他們都避不見面,後來他們自己
去收尾,我們就沒有繼續施工了」等語,足見後來有些工
程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自己施工,並非由三仁公司完成,
則三仁公司對被告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自不可能仍係按原
契約所約定之171,680,000元來計算,原告以171,680,000
元來計算,認三仁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應尚有工程款存在,
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0日支付予三仁公司之下游廠
商732,769元,被告公司該項付款顯係為清償三仁營造公
司之工程款,已違反本院103年5月27日執行命令之情形,
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等語。被告稱抗辯於103年6月10日時,
三仁公司已超支高達500多萬元,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工程
債權可以請領,被告支付給其他下游廠商,帳上是掛上三
仁公司的借款,因為三仁公司已經沒有權利跟被告公司要
錢,所以被告沒有違反執行命令的問題等語。按以契約訂
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
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證人施炳順所提出之同意書
其內載明「因三仁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及工程遲延,雙方協
議六星公司將應付予三仁公司之後續工程款,由六星公司
代為付款予下包廠商(票據指名三仁公司,再由三仁公司
背書逕付予下包廠商)。有關三仁公司應有之管理利潤(
合約款與實際付款之價差),雙方合意於全部工程興建完
成時經評估驗收工程品質無虞及雙方認可後再予結算(原
契約付款期程不再適用)」等語。另依被告提出之於103
年間被告公司與三仁公司之下包廠商即立穩機電公司、永
大機電公司、久毅金屬公司、千大鋁業公司、助盛工程公
司、城宏玻璃公司、高幟通風公司之協議書,內容均略為
三仁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暫停營業,無法繼續支付下包
廠商後續款項,故就後續工程款項部分由被告公司直接支
付予下包廠商,施作工程之產權歸屬於被告,足見三仁公
司既已發生財務困難,恐無下包願意再替三仁公司施作工
程,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後續工程能繼續完成,故三仁公司
與被告公司約定,被告公司將應付予三仁公司之後續工程
款,由被告公司逕付予下包廠商,以保障下包廠商之權益
,而三仁公司對被告公司就後續工程部分能請領者,僅剩
下管理利潤費。故三仁公司與被告公司就後續之工程款如
何給付之約定,實際上係
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項規定,三仁公司僅能請求被告公司向下游廠商支
付,或下游廠商亦可直接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三仁公司
雖仍為契約債權人,然實際上並無請求被告公司直接給付
工程款予三仁公司之權利。此外,三仁公司與被告公司書
立之同意書係在101年9月20日,惟因三仁公司
嗣後於103
年1月1日停業,另依被告提出之於103年間被告公司與三
仁公司之下包廠商即立穩機電公司、永大機電公司、久毅
金屬公司、千大鋁業公司、助盛工程公司、城宏玻璃公司
、高幟通風公司之協議書,內容均略為三仁公司自103年1
月1日起暫停營業,無法繼續支付下包廠商後續款項,故
就後續工程款項部分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予下包廠商,施
作工程之產權歸屬於被告,足見103年以後,上開下包廠
商對於被告系爭工程之債權,更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從而,被告縱使於103年6月10日支付予三仁公司之下游廠
商城宏及千大公司732,769元,惟三仁公司對該筆款項本
無收取權,被告自無違反執行命令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清償行為對原告無效云云,
亦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
除被證四所附第1、2頁協議書係由三仁公司協同被告公司
與協力廠商(立穩公司、永大公司)等三方共同簽署,契約
性質是否已變更容有爭議外,其餘被證四所附5紙協議書
,均未見訴外人三仁公司簽署,故並無法認定被告與訴外
人三仁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有變更云云,然回歸證人施炳
順於101年9月20日所提出之同意書,三仁公司當時與被告
公司之約定,已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
所提出被證四所附另外5紙協議書,無三仁公司之簽署,
然三仁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受101年9月
20日同意書內容之
拘束,故本院認此部分對於本院前開認
定,並不影響。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三仁公司對被告仍有5,630,763元
債權存在,而三仁公司對於被告於103年6月10日支付予三
仁公司之下游廠商732,769元部分本無收取權,被告並無
違反
支付命令,則原告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確認三仁公司對於被告之「六星機械台中精密機械科技
創新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工程款本金債權於5,630,763元
範圍內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三仁公司5,630,76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