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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棟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瑤卿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給付契約價 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84,27 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又本件被告另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契約 價金事件中訴請訴外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 司)給付6,160,60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訴外人昭輝公司則辯稱上開 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未完成驗收,縱認業已驗收完成 ,被告於約定之保固期間內無法改善瑕疵,訴外人昭輝公 司自得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3、4項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經本院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後,訴外 人昭輝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茲因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承攬 報酬,以上開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是否有瑕疵為其先決 問題,而該系統設備是否有瑕疵既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給付契約價金事件審理中,揆諸 首揭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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