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棟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瑤卿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給付契約價
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84,27
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又本件被告另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契約
價金事件中訴請訴外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
司)給付6,160,60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訴外人昭輝公司則辯稱
上開
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
迄未完成驗收,縱認業已驗收完成
,
惟被告於約定之保固
期間內無法改善瑕疵,訴外人昭輝公
司自得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3、4項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及請
求被告
損害賠償云云;
嗣經本院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後,訴外
人昭輝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審理中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茲因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承攬
報酬,以上開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是否有瑕疵為其先決
問題,而該系統設備是否有瑕疵既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給付契約價金事件審理中,
揆諸
首揭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