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棟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瑤卿,
嗣變更為賴昭福,業經其聲明
承
受訴訟,此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
聲明承受
訴訟狀供憑,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
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改列賴昭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承攬訴外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
之「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由原告提供「射出機
變頻節能系統設備」,
兩造遂於101年10月8日簽定專案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變頻節能機47台,合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含稅則為693萬元。依系爭專
案契約書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於簽約完成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百分之30之契約價款,於交貨完成驗收合格後,被告應
支付原告百分之70之契約價款。又兩造於簽訂專案契約書後
,原告均
按照工程進度交付變頻節能機,
惟嗣後被告表示昭
輝公司之變頻節能機僅須用41台,故退回3台100HP380V之變
頻機(合約單價188,150元)及3台75HP380V之變頻機(合約
單價144,9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退回。故契約價款應扣
除前開6台變頻機,故合約價款應為5,600,850元,含稅則為
5,880,892元。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百分之30之契約價款,系
爭設備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交付予昭輝公司,並經被告會
同昭輝公司驗收完成,詎被告竟以昭輝公司未依約給付其工
程款,因而拒付原告系爭價款。原告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30
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被告並於102年10月23日收
受送達,惟均置之不理。按兩造簽定之
上開專案契約書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按:
即被告)支付乙方(按:即原告)70%契約價款(4,851,000
元),並於請款時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固保證金及退還乙方
公司
本票」,
本件原告請求驗收完成後之價金,應扣除總價
款百分之2之保固金,故本件之請求金額為3,684,275元(計
算式:5,880,892-2,079,000-5,880,892×2%=3,684,275)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27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
暨其附件之約定,應可認定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契約,
乃原告負責提供上開變頻節能設備,並將被告客戶
廠房內之上開射出機匹配、施作上開變頻節能系統設備,及
安裝、測試,而該等系統設備,除須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外,應符合契約約定有關「交付被告竣工圖、測試
報告等文件」、「經通過被告之客戶審核通過」、「以日常
生產線為標準」及「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之要
求,始能通過驗收,受領剩餘之契約價金。
㈡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其安裝之系爭變頻節能機,除須具備
「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外,應符合契約約定有關「
經通過被告之客戶審核通過」、「交付被告竣工圖、測試
報告等文件」、「以日常生產線為標準」,及「可正常運
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之標準,
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安裝驗收表,係其單方所製作而未經被告或被
告委派之授權人員簽認,被告之客戶昭輝公司之人員雖於
該文件上簽署,然該簽署性質上僅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
乙方所交貨品須經通過甲方之客戶審核通過」之規定,送
請被告客戶昭輝公司審核之資料,核與被告依約須另辦理
之驗收程序有別,要難僅憑該原告與被告客戶所簽屬之安
裝驗收表,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況且,依被告客戶昭輝公司之客訴通知單及函文內容可知
,自安裝系爭設備後,昭輝公司之產能大幅降低,產品不
良率大幅提升,造成生產成本陡增等節。102年5月13日、
14日及6月12日,原告更坦承其設備影響正常運作及無節
能效果等節,拆除AA103及AA104二台變頻機,足見該送請
被告客戶昭輝公司審核之資料,被告客戶昭輝公司亦認對
系爭設備未達契約之驗收合格標準「以日常生產線為標準
」、「可正常運作」之要求,遑論未依約由被告辦理驗收
程序。
⑶原告固陳稱上開時日所拆除之變頻節能機,未列入本件請
求範圍,惟原告所安裝之設備,
苟已善盡上開契約義務、
符合驗收標準,原告何須自行拆除,並自願扣減契約價金
?此
非但
可證明被告
所稱系爭變頻節能機確有影響正常運
作及無節能效果
等情事外,益見原告亦未善盡契約對系爭
變頻節能機與被告客戶昭輝公司之射出機「相容」搭配之
義務。
⑷再者,經被告一一
勾稽被告之客戶昭輝公司提出之客訴通
知單,除其中之AA103及AA104二台,經原告
自認無法符合
契約要求而自行拆除外,昭輝公司於「安裝測試中」一再
以系爭變頻節能機無法與其日常生產設備匹配,而無從正
常運作,惟原告始終無法解決昭輝公司生產線之問題,終
致昭輝公司以被告無法解決問題而發函請被告將系爭變頻
節能機撤回之要求。
2.綜上,原告安裝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既未通過被告客戶之審
核,亦未舉證所安裝之變頻節能機符合驗收標準,是其所
謂依約請領剩餘之價款,自有未合。
㈢被告與昭輝公司間之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下稱前案),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前
案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變頻節能機未依約驗收合格,並經
被告
上訴最高法院,遭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證原告之系爭變頻節能機尚未驗收
合格。原告在前案既經法院告知參加訴訟,且派員參加前案
訴訟,自應公平分擔前案訴訟結果,不得於
本案對被告提起
之訴訟中,主張前訴訟之
裁判結果為不當。
㈣
綜上所述,原告安裝之系爭變頻機既未通過被告客戶之審核
,亦未舉證所安裝之變頻機符合驗收標準,依約自不得請領
剩餘之價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昭輝公司之「射出機變頻節
能工程專案契約」,由原告提供「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
」,兩造於10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693萬元(
含稅)。原告原本交付變頻節能機47台,嗣被告退回3台100
HP380V變頻機、3台75HP380V變頻機,契約價金扣除前開6台
變頻機後,應為5,880,892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30%
之契約價金即2,079,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與訴外人昭輝公司給付
契約價金事件,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
告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前案第二審判決、裁定等在卷
可稽
,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
堪信為真實。至本案之爭點
厥
為:1.原告是否得主張前案第二審訴訟之裁判結果不當?2.
原告所安裝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已依約驗收合格?3.本件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價金及利息
,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前案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前案法院
依職
權告知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於本案主
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不當:
1.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
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2.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
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則如第三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事實
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致受不利益,此時即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3.準此,倘法院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依上開規定為訴訟告知,此時由於已賦予受告知人即該第
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使其有透過前案之
訴訟參加,輔助對
其有利之一造在前案訴訟進行攻擊防禦,而獲得勝訴判決,
以確保自身權益,若受告知人竟不為訴訟參加,則基於公平
原則,受通知卻未參加訴訟之受告知人,即不得對其所本得
於前訴訟中參加訴訟之當事人主張前訴訟之裁判不當。上開
法院職權告知訴訟規定,係民事訴訟法修正時,為保障受告
知人之程序參與權,擴大訴訟一次解決紛爭之功能,透過增
設上開訴訟告知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參照),使
受告知人得利用上開制度,而於他人之訴訟中參與攻防,而
使同一之紛爭,得透過一次訴訟加以解決;然除受告知人之
程序保障得由此獲得保障外,由於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故上
開規定並賦予受告知人一定之法律效果,即同法第63條所定
之「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蓋上開規定既已賦予受
告知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則基於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
,此時受告知人即不得對所應輔助之當事人,於後訴訟主張
前訴訟之裁判不當。此一參加效力之法理,如上所述,係基
於公平原則,因此,此一效力亦較當事人所應受之
既判力效
力為廣,除及於
訴訟標的外,亦及於前訴訟判決中法院於理
由內之判斷。
4.經查,前案係因本件被告與昭輝公司間,因訂立「射出機變
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約定由被告為昭輝公司建置變頻節
能機,嗣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昭輝公司給付契約價金
,而原告則為被告之專案廠商,負責實際安裝、配置系爭變
頻節能機。而依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乙方(按:即原告)
應依甲方(按:即被告)指定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辦
理,乙方所交貨品須經通過甲方之客戶審核通過」之約定,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有瑕疵,是否已符合與被
告之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顯需以昭輝公司是否已依其
與被告間之契約,驗收合格系爭變頻節能機為前提,蓋因除
非訴外人已驗收合格,否則即無所謂本件系爭契約「通過被
告之客戶審核通過」之可言,且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已依被
告與昭輝公司間之契約,由昭輝公司驗收合格,亦為前案第
二審之爭執事項第一點(見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8頁「五」
、「㈠」),則如前案就此一爭點,對本件被告為不利之判
斷,此時本件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會因被告於前案訴訟
敗訴,而受不利益之影響,則依法文及上開實務見解,本件
被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5.次查,本件被告於前案之第一審訴訟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
期日時,即向法院聲請將前案告知受告知人(即本件原告
),而在下一次,即同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本件
原告並以受告知人之身分到庭,並表示:要參加訴訟,
惟於
之後即同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又改稱:被告(按
:即昭輝公司)已簽收驗收完成。我們不參加訴訟。且均未
於之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前案之第一審訴訟(然前
案之第一審法院均仍於歷次期日前,均依法通知受告知人到
庭)。嗣昭輝公司於前案第一審敗訴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而前案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歷次庭期(含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依法通知本
件原告,惟本件原告均未到庭,此有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之
歷次庭期筆錄、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第一審: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無誤。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既已於前案以受告知人地位,受前案法院依
法通知,則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於本件訴訟方主張不受前案
第二審判決
拘束。蓋本件原告既已於前案第一審上開由本件
被告聲請為訴訟告知,並到庭之言詞辯論期日起,於歷次期
日,乃至於第二審之全部期日,均受告知訴訟,其本得基於
身為本件系爭變頻節能機施作廠商之地位,實際參與前案訴
訟,輔助本件被告於前案為實質上攻防,且由於其對系爭變
頻節能機實際安裝、施作之整個程序必定最為瞭解,倘其於
前案確實為參與,並協助被告證明本件系爭變頻節能機並無
瑕疵,且經昭輝公司驗收,使被告於前案得獲得勝訴判決,
而得請求昭輝公司給付價金,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向被告領取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價金,即屬理所當然,甚至無須透過本件
訴訟,即可受領上開主張之金額。然原告捨此而不為,於歷
次程序受告知後,或表示不參與訴訟(但仍於該次期日主張
昭輝公司已驗收完成),或未到庭參與訴訟,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既已受有事前告知訴訟之程序保障,卻未參與,則依
上開規定,自應公平分擔前案被告敗訴之不利益,而不得主
張前案判決之內容不當,否則,豈非鼓勵此類法律上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於接受前訴訟之訴訟告知時,僅需拒不參與
即可,待前訴訟之訴訟結果如對其有利,則據以向其本應輔
助之當事人為主張;如對其不利,則另行起訴而否認前訴訟
之效力,此實有失公平,且造成本得透過一次訴訟解決之紛
爭,需多進行一次訴訟程序,就事實證據可能具高度重複性
之事件重複進行審理,而有害訴訟經濟,並可能造成裁判矛
盾。
是故,本件原告既於前訴訟經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
分別經本件被告聲請,及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卻未參加
,則依法即無從主張前案判決不當。
6.綜上,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並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依法為訴訟告知,卻未為訴訟參
加,依法即不得主張前案判決不當。至原告雖辯稱前案是被
告與昭輝公司間之訴訟,與原告無關;被告與昭輝公司間之
約定不能拘束原告之見解
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法文、實務見
解之不瞭解,均
要無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均主張昭
輝公司已完成驗收,應受到
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云云,惟前案
判決既已確定,已如上述,即被告於前案之主張已遭法院否
認,並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被告就前案第二
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未經昭輝公司驗收完成」
之事實於本案為主張,自無所謂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之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似係對既判力此一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
論有所誤解,亦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變頻節能機,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0
條之規定,經被告客戶即昭輝公司審核通過,則自無從認為
已經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得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約定
之報酬。
1.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價金給付,而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點規定,被告於「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
,應支付原告剩餘之百分之70之價金。而所謂「交貨完成」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產品交貨」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被
告指定之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且需經過被告客
戶(按:即昭輝公司)審核通過,且需符合同條第2項以下
之要件。是本件原告是否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交
貨完成」,依上開契約內容,即需先認定系爭變頻節能機是
否已經昭輝公司審核通過。
2.而本件原告就「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已經昭輝公司審核通過
」此一事實,應受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之拘束
,已如上述,而前案判決就此已認定昭輝公司就系爭變頻節
能機尚未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理由並
略以:「......
六、
得心證之理由......(四)關於系爭設備(按:即本件之
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驗收完成:......兩造(按:即本件
被告及昭輝公司)顯然係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為
上訴人(按
:即昭輝公司)付款條件,而且所謂驗收合格,系爭設備除
應全部建置完成外,尚應其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
須達20%以上,故於系爭設備整體驗收符合上開標準,上訴
人始有付款之義務,至屬
灼然。......就系爭設備之驗收時
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待系爭設備建置完工後,
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應
於收受完工通知次日起7日內安排驗收時間,會同被上訴人
完成全部驗收,
已臻明確。然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已安
排時間會同雙方驗收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則兩造是否已踐行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之驗收時程之約定,
即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上
訴人員工許勝欽簽署之安裝驗收表影本45紙為證......,惟
許勝欽並非上訴人之驗收人員,且其簽署該等安裝驗收表並
非驗收,業據證人許勝欽到庭證述屬實......,且由該等表
格記載之裝機日期即101年11月19日、21日、22日、23日、
26日、27日,及被上訴人亦自認上晉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
至11月27日完成系爭設備建置之事實,倘上開安裝驗收表係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驗收紀錄,則上晉公司顯然是於每1台射
出機安裝系爭設備後即進行該設備個別之驗收,核與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驗收時程之約定明顯不符,且許勝欽於『客
戶意見缺失反應』欄僅記載『射出機在市電/變頻模式生產
功能正常』等語,至於節能率為何全無記載,縱認安裝當日
兩造即進行驗收,因欠缺節能率,亦
難認已驗收完成;雖被
上訴人復提出嗣後上晉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6
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5日測
試系爭設備節能成效之電流
記錄表及射出成型機電力紀錄表
......,然由其
所載日期,足以推知許勝欽在簽署前開安裝
驗收表當時,尚不能
遽認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況由兩造於
102年7月29日再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收標準、方法,於102
年10月1日再就系爭設備之驗收細節進行協商,並製有會議
紀錄,已如前述,如兩造前於101年11月27日已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豈會同意與上訴人再開二次驗收會議之理,是上訴
人
抗辯系爭設備尚未經兩造會同確認驗收完成,即非無據。
(五)關於系爭設備是否驗收合格:1.被上訴人雖以......前
開上晉公司測試系爭設備節能成效之電流記錄表及電力紀錄
表.. ....,主張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 %以上
,故屬驗收合格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該電力紀錄
表所載開始時間及結束時間,不論係定頻模式或變頻模式,
均僅當日一次之一段時間......,故據此雖可推論上訴人射
出機當日之該一時段之節能率有達20%以上,但以系爭設備
款總額高達600餘萬元,豈有僅以單一短暫時段之測試紀錄
,即資為驗收合格之依據,核與
經驗法則有違,又由前開紀
錄表內容觀之,核無驗收字樣,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紀錄表
係屬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驗收時程約定,而會同驗
收之測試紀錄,復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前
開記錄表僅是上晉公司人員進行安裝測試,並非驗收,
尚非
無據。2.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建置後,一再出現異常狀況
乙節,......,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虛。另
參酌兩造對
於其真正不爭執之102年7月29日會議記錄,......上開兩造
於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後之8個月之該次會議中,非但未提及
系爭設備款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尚且約定逐台測試系爭設備
,更於第2點約定測試驗收之標準,並同意未達該標準者,
即無條件拆除系爭設備等情觀之,兩造於102年7月29日會議
前,對於系爭設備成效仍有爭執,且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
,
堪以認定。3.再者,102年7月29日會議後,上訴人之射出
機仍出現異常狀況,......,上訴人
復於102年9月25日以昭
字第1020900005號函被上訴人,其中說明三、五表示:上晉
公司雖於101年11月30日建置系爭設備,不料自101年11月30
日使用系爭設備,所有機台之不良數至少攀高30%以上,產
能驟降,導致缺貨,在兩造及上晉公司非常清楚之情況下暫
時關掉節能器功能。雖於102年7月29日協調會後再安排測試
,歷經3台機台測試,並試作至今,3分之2以上時間必須關
掉節能器才能生產,3分之1以下時間使用節能器,但不良率
攀升,也數次致電上晉公司前來改善,因上晉公司要求上訴
人需選擇恰當之模具,非全部模具均可克服,此為上訴人無
法接受,因上訴人之射出機在未建置系爭設備時可正常生產
,在建置後亦須可正常生產,此方符合建置系爭設備之初衷
等語,......,嗣後兩造復於102年10月1日進行變頻器驗收
之廠商會議,......,顯見兩造係因系爭設備建置後,仍存
有諸多爭議,故於102年10月1日就系爭設備之驗收進行協商
,......,兩造約定10月2日起每天安排驗收,並於10月22
日全部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立即
拆除變頻器等情觀之,兩造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前,系爭設
備仍屬尚未驗收合格,灼然明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
已於101年11月底全部驗收合格完成,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4.至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後,有無發生上訴人無法配合驗
收,而視同驗收合格情事部分:......自102年10月2日起,
如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即視同驗收合格
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固主張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亦
因上訴人無法配合,應認已驗收合格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
無法配合情事,被上訴人雖提出102年10月2日起至10月8日
之電流記錄表為證......,然該等電流記錄表之廠商欄位係
空白,未經上訴人員工簽署,核與102年10月1日以前之電流
記錄表,均有上訴人員工於廠商欄位簽署,顯然不同,則單
憑被上訴人與上晉公司員工於102年10月2日以後之電流記錄
表簽署,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102年10月4日
、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22日系爭設備仍出現
異常狀況,上訴人並分別於102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9
日、10月21日、10月28、11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
設備持續異常,狀況不斷,......,綜合前開函文發文時間
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及其全部內容,足見上訴人亦於102
年10月8日函文邀請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召
開檢討會,上訴人並於該次會議中,針對後續測試出現異常
狀況及所致損害提出解決方案,然未獲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
承諾;且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表示『會議後會與供應商討論
後續事宜』,然事後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回覆,故上訴人乃
請求被上訴人先撤回系爭設備,......,及於102年10月28
日、11月22日二度函文請被上訴人先撤回系爭設備等情,而
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非但無任何
異議,亦未回應表
示要測試,則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上訴人未
配合驗收云云,即非事實。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
2年7月及10月會議紀錄,一再不斷墊高驗收標準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既參加該等會議,被上訴人員工
甚至擔任102年10月會議主席,則對於會議內容自屬經被上
訴人同意,尚不容其事後任意推翻,故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六)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驗收完
成並合格,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本件亦無發生102年10月1
日會議內容第3點所載,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而視同驗收
合格情形」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9至15頁)。則依上
開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昭輝公司就本件系爭變頻
節能機既未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即與本件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所定之「交貨完成」要件不符。蓋依同契約第10條
交貨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變頻節能機,需經被告之客
戶即昭輝公司「審核通過」,而本件昭輝公司並未驗收完成
,亦未驗收合格,已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本
件業已經昭輝公司驗收完成,即無足採。
3.至原告雖提出驗收資料45紙為證,主張昭輝公司業已驗收完
成;系爭變頻節能機並無瑕疵;被告於前案訴訟均主張昭輝
公司已驗收完成,前案第一審判決並已認定系爭變頻節能機
已驗收完畢,並無瑕疵,被告所辯不足採;原告有與昭輝公
司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指產品之交付,
並非驗收,系爭變頻節能機已經被告之
指示交付安裝與昭輝
公司,顯見所交貨品已經昭輝公司審核通過;本件被告於系
爭變頻節能機之交付,並未通知原告有何瑕疵,依
民法第35
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昭輝公司亦未有何主張,均明被告已受領系爭變頻節能
機;被告未就系爭變頻節能機之建置定期,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通知原告修補,顯見並無瑕疵云云。惟查,
前案第二審判決業已將上開驗收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認定
昭輝公司已完成驗收之理由認定如上,並於理由中載明原告
參與昭輝公司驗收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上開驗收資料、被
告或昭輝公司未通知,或對原告就系爭變頻節能器有所主張
云云,均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受既判
力之拘束,而不再主張昭輝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並無違反禁
反言原則,已如上述,原告就此部分不斷以被告於前案所提
出之書狀,所主張昭輝公司業已驗收完成系爭變頻節能機之
內容,而主張被告於本案之主張與前案相反,故不足採云云
,顯無足採。又原告先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曾引用前案第
一審判決,主張系爭變頻節能機業已驗收完成,並無瑕疵,
然於前案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前案第
二審判決對其不利,又主張前案第二審判決不得拘束本案,
此亦非表示原告自身亦違反禁反言原則?此亦見原告上開主
張之全然無稽。另系爭契約第10條既已明訂系爭變頻節能機
,需經被告之客戶「審核通過」,而系爭變頻節能機既均已
經昭輝公司指出有上開瑕疵,而主張驗收未完成,且未合格
,則自無所謂「審核通過」之可言。倘如原告所言,僅需依
被告指示將系爭變頻節能機交付安裝與昭輝公司,即屬「審
核通過」,則原告安裝、交付系爭變頻節能機時,根本完全
無須理會昭輝公司,只要原告裝設系爭變頻節能機,即屬完
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交貨義務,此顯與「審核通過」之中文
文義全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4.是故,本件原告所建置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既未依系爭契約
第10條規定,經昭輝公司審核通過而完成交貨義務,則自與
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請求給付價金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綜上,本件原告於前案既經訴訟告知,卻未參加訴訟,則自
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前案第二審之判決不當。
又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既未經昭輝公司驗收完
成、合格,則自與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交貨需經被告之客戶
即昭輝公司「審核通過」不符,則自尚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
之給付義務,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275元,及自1
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之
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