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晟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誌鴻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衍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萬162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
新台幣178萬1624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承攬被告公司所承攬「彰濱工
業區寶德SN5A.01-ROA全廠區22.8 KV及動力系統配電工程
」,雙方採實作實算計價,預估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
50萬元,合約約定每月月底前憑計價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百分之八十,待送電完成請領百分之十,驗收完成請領百
分之十,有工程承攬協議書
可稽。原告於101年9月5日進
場施工,工程進行至102年2月間,工地警衛突然告知,因
業主「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現已
停工,並禁止所有工程人員進入,原告結算已施工可請領
工程款共計782萬9145元(計算式:全部工程款9,786,431
元之80%【扣除配電款10%及驗收款10%】=7,829,145元)
。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2
月28日、102年2月25日先後開立674萬6072元發票給被告
收執(見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三:
聲請人開立請款
發票影本四張)。被告分別於⑴101年11月5日匯入2,175,
579元⑵101年12月17日匯入1,500,000元⑶102年1月9日匯
入400,000元⑷102年1月24日匯入104,991元⑸102年3月22
日匯入400,000元⑹102年3月28日匯入732,386元⑺102年7
月1日匯入500,000元⑻102年9月18日匯入234,645元;共
計6,047,521元,將部分工程款匯入原告晟亨科技有限公
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內。經原告核算結果,
系爭總工程款為9,786,431元。原告已施作完成可請領之
工程款為7,829,145元【計算式:全部工程款9,786,431元
×80%=7,829,145元】,扣除已支付6,047,521元,尚欠
1,781,624元。
(二)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損害原告之
權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之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分定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因業主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現已停工,經原告結算後,曾通知被
告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藉故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
爰
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1,78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2,
175,579元(含稅金新台幣103,599元),交付予被告,作
為請款之用;原告又於101年10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發票金額為2,053,762元(含稅金97798元),交付予被告
,作為請款之用;原告又於101年1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發票金額為504,911元(含稅金24043元),交付予被
告,作為請款之用;原告又於102年2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發票金額為2,011,820元(含稅金95801元),交付予
被告,作為請款之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金額
共計6,746,072元,被告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四張,向稅捐
機關報稅在案,足見原告在本件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指原
告開立統一發票四張部分)至少有6,746,072元。根據被
告於104年2月2日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內,
自承:「被告已
給付原告本件工程之工程款6,047,521元。」等語,
足證
原告就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請款金額後,尚積欠698,
551元(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四張部分,付款不足)之工
程款,至今仍未給付(尚有未付款部分)。另據證人朱玉
章於103年12月25日在
鈞院庭訊中之證述,足證原告進場
施工,根據卷內原告所呈之寶德多晶矽彰濱廠新建工程-
動力系統配線工程電纜使用紀錄表,已完成該施工項目部
分之工程。而證人胡仲煥於103年12月25日在鈞院庭訊中
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根據施工之項目及卷內原告所呈
之寶德多晶矽彰濱廠新建工程-動力系統配線工程電纜使
用紀錄表,已完成該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復證人黃彥祥
於103年12月25日在鈞院庭訊中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
根據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之施工項目,及卷內原告所呈之
寶德多晶矽彰濱廠新建工程-動力系統配線工程電纜使用
紀錄表,已完成該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被告不得持其與
前手間之關係(有否付款),做為
抗辯事由拒絕付款。依
兩造間契約書
所載,原告既已施作部分,既經上開證人證
述屬實,自得請款。
(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查業主「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之工程,係
由「中鼎工程股份公司」承攬,該公司再轉包予「華新電
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全廠22.8KV電力配電工程」又
再轉包予「永龍公司」後,再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此部
份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上,因寶德公司突然停工(對此原
告亦不否認),是系爭工程爭議應
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實係受害者。何況,被告與永龍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於桃
園地方法院將進行訴訟,相關爭議甚大,原告急於訴訟,
又提不出何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證明,被告自
難以同意給付。查原告所指已收受被告支付工程款部分,
被告自無爭執,惟原告起訴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部
份,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已完工、
已達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以及被告未付款部分,負
舉
證責任。原告僅泛指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
,並未證明其
所稱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之工程,且何以已
達給付條件等,故被告否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二)本件爭執部分,應係原告是否有已施作完工、且已達請求
給付工程款之條件、而此部份被告尚未付款者。
惟查,原
告所提上開資料中,被告員工根本連進場簽名都沒有之部
分,表示原告連材料都未進場,怎可能施工?是原告所提
資料,尚難證明與系爭工程款有關之部分已完工之事實。
次查,原告亦承認本件工程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604
萬7521元,是原告所提資料中,那些是指已完工、且被告
已給付者(即非本件請求範圍),或者是原告自稱已完工
、而被告尚未給付者(即原告所指本件請求範圍),原告
均未說明,且上開資料亦無從識別,是尚難以認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再查,原告既稱實作實算計價,卻僅泛指被告
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並未證明其所稱之已完
成百分之八十之工程為如何,且何以已達給付條件等,足
見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之發票,
乃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實乃證明被告已
付款之資料,原告反而據以為主張系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乃魚目混珠,而有不實:
1.參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庭呈資料中,「已付款」疊第一
頁表格所示,原告自承被告就四張發票之金額已獲被告分
8筆給付(匯款資料並參本院卷第18頁及第21-24頁),被
告共已支付工程款0000000元。承上,實際上被告已給付
原告所提發票上所載金額之大部分款項,原告卻以發票作
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證據,實屬錯誤。
2.有二張發票(
發票日分別為2012年10月31日及2013年2月
25日)未獲足額付款原因,乃因工程實做實算(原告亦承
認此計價方式),是開立開票時,尚屬粗估,被告經最後
結算,始能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而為付款。是
該二張發票即為經實際結算後,有未足數量、標準部分,
故應扣除部分款項。
3.承上,原告原對此均無
異議,如2012年10月31之第二張發
票,被告於2012年12月5日給付150萬後,原告於2012年12
月28日開立第三張發票金額為504911元時(該發票並獲被
告足額付款),原告並未對於第二張發票未獲足額付款部
分加減計算,足見其對於第二張發票未獲足額付款部分,
並無異議。
4.該四張發票之款項既已支付,故原告於鈞院所提、附於該
發票後欲以證明與該發票有關之施工項目、電纜使用紀錄
表等資料,自係被告已支付款項之施工紀錄、資料,
而非
原告請求未付款之證據。
5.原告依其狀所載(本院卷第18頁),其主張之總工程款00
00000元,並依百分之80計算之金額0000000元等,均無證
據
可證明,亦與發票等資料金額不符,
難認為真實。
6.承上,所謂0000000元之工程款既非事實,原告再以00000
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0000000元(此已給付部分雙方不
爭執),得到0000000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
。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7日承攬被告公司所承攬「彰濱工
業區寶德SN5A.01-ROA全廠區22.8 KV及動力系統配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採實作實算計價,預估工程款
1550萬元,合約約定每月月底前憑計價單向被告請領工程
款百分之八十,待送電完成請領百分之十,驗收完成請領
百分之十
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5日進場施工,至102年2月間,工
地警衛突然告知停工,並禁止所有工程人員進入,原告結
算已施工可請領工程款共計7,829,145元(含稅,計算式
:全部工程款9,786,431元×80%(未包括送電款10%及驗
收款10%)=7,829,145元,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25日先後開立
6,746,072元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僅部分付款而陸續匯
款共計6,047,521元,尚欠原告1,781,624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1027號卷、被告匯款明細表附於卷內可稽。被告固辯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施工程度確有達該給付額度,且應由被告
上包之公司判定施工程度,至於原告發票未獲被告足額給
付部分,係因開票先行粗估,經施作結算後,始發現有未
足數量及標準部分,故予扣除
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施作
系爭工程,經提出「工程電纜線使用紀錄表」為證,且經
證人朱玉章、故仲煥、温俊賢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公司
人員要求原告開立
上揭發票並予使用,此有原告提出電子
郵件影本附卷供參。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應可
認原告確有完成如其主張已施作工程之金額。又被告雖辯
稱應由上包公司判定原告施工進度、原告施工經結算後尚
有部分未符標準而應予扣除云云。然據兩造所簽定之契約
內容觀之,並無如此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契約所未有之約
定,執而為抗辯主張。又被告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原告施作工程項目,未達其所主張之金額或有未足數量、
標準等情形。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
承攬契約,據原告所提事
證,可證經核算後其可請領之施工款為782萬9145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604萬7521元,即尚積欠178萬1624元。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162
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3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