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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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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謝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得標承攬被告三角公園( 圓環)景觀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新台 幣(下同)6,66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660,000元,原告就 履約保證金已於當日及同月18日給付完畢。因系爭工程並 未獲得彰化縣政府核准施作及未核撥預算予被告,以至於被 告推遲至隔年1月間始正式與原告簽訂彰化市公所三角公園 (圓環)景觀改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 96年7月5日發函請原告於96年7月13日前申報開工,原告遂 於96年7月13日開工,嗣被告於96年7月20日發函通知相關單 位開工事宜,後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被告於97年 12月17日辦理驗收,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後,但在原告交 付驗收紀錄給被告後,被告卻遲未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證 明書核發於原告,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請款程序。且被告竟以 原告完工遲延,按工程總價計扣除20%違約金即1,043,859元 。就此,原告已於102年8月19日發函表示異議被告以驗 收程序未完備以及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一事自徇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為函覆,然系爭工程工期遲延及請款事宜均 得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據此恣意扣除原告之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款總價原定6,66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調整為6,113,750元,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結算總價為5,2 19,895元,被告於97年11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3,684,75 6元,尚有尾款1,535,139元未給付,另系爭工程已依約竣工 並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 履約保證金一次退還給原告。是原告自得依契約及承攬法律 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為1,535,1 39元整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合計2,195,139元整。 三、原告於工程期間,因本件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信創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96年9月13日發函略以:「有關 原第二次工務會議將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位置,經 評估無法設置該處,本公司另選定三處位置,請貴所(即被 告)擇一處理。」。然被告並未及時決定上開設備設置位置 ,且另因系爭工程空間桁架未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導 致原告工程進度延宕,故於96年9月20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展 延工期。並經本件監造單位函覆:「建請貴所同意承包廠商 辦理停工,殆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行申報復工。」。此 外,關於系爭工程設備設置位置及其他變更設計事項,監造 單位遲於97年9月15日始發函確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 內容,以致原告無法依約進行施工而延宕工期。又被告於監 造單位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復針對系爭工程玻璃蓮花頭部分 ,於96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議價事宜。綜上,應認 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所延宕之工期應不可歸責於 原告。且此情亦經監造單位於97年9月17日回函於被告:「 本案在開始執行階段時,計已辦理兩次變更設計,這兩次都 已核備有案。」、「因上述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 未有明確之定案,以致使其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 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才使承包商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 、測試,這是本工程延宕之原因。」清楚載明,是本件工程 係因為辦理變更設計,始有展延工期,因之工期展延一事應 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自被告依約同意展延工期至被 告通知原告議價之期間(即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止 ),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工程期限 之規定,此期間應不得計入工期,被告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 。 四、被告所辯提付保固保證金乙節,與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無 關,不得主張同時履約抗辯。 五、並聲明:㈠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千邑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2,194,5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工程經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於95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 ,並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後,被告將驗收紀錄交由原告 用印。惟原告卻未將驗收紀錄及相關請款資料交回被告,辦 理請款手續,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未辦理請款手續,是 被告並無拒發工程款之舉。 二、有關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乙節,因原告於96年7月13日申報開 工,工期9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10日,實際完 工日期為97年10月27日,總履約天數368日曆天,扣除因工 程設計變更,不計工期15日曆天,應計逾期天數253天。依 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每逾期1日,計罰工程結算金額1/100 0,但以不逾20%為限,計罰00000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 辯稱工程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因工程變更設計及民眾抗 議,導致無法施工云云,以上所述非事實。因被告對系工 程設計變更或遭遇施工障礙,均立刻處理及排除,斷無因而 造成工程逾期之情形。 三、原告未有按照被告所規定之流程檢送資料,故被告沒有辦法 出具驗收證明書。 四、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決算,應給付金額0000000元,扣除前 期估驗0000000元及逾期違約金0000000元,剩餘未支付金額 應為49680元。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被告於97年12月17 日辦理驗收,並於97年12月25日複驗完成。 ㈡系爭工程結算後總價為新台幣5,219,295元,被告於97年11 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4,539 元及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尚未給付。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應踐行請款作業程序,被告始有撥款義務? ㈡系爭工程展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總價6 ,66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660,000元,原告就履約保證金 已於當日及同月18日給付完畢。因預算等問題,被告遲至隔 年1月間始正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系爭工程之合約書 ),原告遂於96年7月13日開工,並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 工,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 後,惟被告遲未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核發於原告, 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請款程序。且被告竟擅自主張需扣除違約 金經原告異議,惟被告置之不理,又系爭工程款總價原定6, 66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調整為6,113,750元,經第 二次變更設計後,結算總價為5,219,895元,被告於97年11 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5,139 元未給付及履約保證金660,000元未返還,原告依契約及承 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 竣工複驗完成後,未將驗收紀錄及相關請款資料交回被告辦 理請款手續,且系爭工程因逾期之由,故需罰款0000000元 ,故計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為49680元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有關系爭工程業由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被告於97 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於97年12月25日複驗完成及系爭工 程結算後總價為新台幣5,219,295元,被告於97年11月間給 付第一期工程款為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4,539元及履 約保證金660,000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有原告提之驗收紀錄 、系爭工程變更合約內容議定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可證(見 卷第29、3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 ,信為真實。 ⒉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被告所委請之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 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95頁背面),故其就工程之監造事項 之指示,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換言之,等同被告所為), 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本件監造單位於96年9月13日發函 以:「有關原第二次工務會議將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 置位置,經評估無法設置該處,本公司另選定三處位置,請 貴所(即被告)擇一處理。」。後又因系爭工程空間桁架未 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再次導致工程進度延宕,原告已 於96年9月20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經監造單位函 覆:「建請貴所同意承包廠商辦理停工,殆變更設計程序完 成後,再行申報復工。」,嗣又因系爭工程設備設置位置及 其他變更設計事項,監造單位遲於97年9月25日始發函確定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而被告於監造單位第二次變 更設計後,復針對系爭工程玻璃蓮花頭部分,於97年10月15 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議價事宜。且監造單位就上開施工經過 情節,於97年9月17日回函覆被告表示:「本案在開始執行 階段時,計已辦理兩次變更設計,這兩次都已核備有案。」 、「因上述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之定案 ,以致使其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 供電,才使承包商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這是本 工程延宕之原因。」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信創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96年9月13日信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96年9 月20日千邑字第960903號函影本、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 年9月25日信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97年10月15 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96年9月29日函文影本、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9月17 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卷第23-28;91-93頁背面),是原告主 張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所延宕之工 期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告抗辯系工程 設計變更或遭遇施工障礙,均立刻處理及排除,斷無因而造 成工程逾期之情形云云,非但與所委請之監造單位所示函示 互有相左,且亦有具體證據佐證之,足見被告所辯,殊不足 取。 ⒊承上,有關系爭工程延宕之工期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 抗辯對原告需計罰0000000元,當屬無憑。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請款流程表顯示卻辦理請款需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第 97頁),而系爭工程雖已竣工驗收完成,但被告未出具結算 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亦被告所自認(見卷第96頁正面) ,是原告自無從請領系爭工程款項,故被告以之為由抗辯稱 係原告未來請領云云,實屬倒末之詞。另依系爭契約書第22 條所示有關保固金之提付亦非與履約保證金660,000元之返 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連,故被告一度以需提付保固金之抗 辯,並不足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1,535,139元整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660,000元,合計2,195,139元,應屬有憑。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194,5 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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