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9,537元,及自起民國10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63,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89,5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
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102年度濁水溪香圓腳段疏濬土
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支出部分」工程(下稱疏濬工
程),並派駐員工「黃建豪」及「楊任富」為工程現場之
負責人員。因
上開疏濬工程之施作內容包含河川土石疏濬
作業,即需調派怪手、堆土機、吊車等機具始能進行土石
方挖掘作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為求履行系爭工
程,遂指派工地負責人黃建豪、楊任富等二人代表出面與
原告葳騰實業社即白秀碧(當時名稱為汎達實業社)之代
理人即配偶陳光紘即陳光耀洽談關於系爭工程分包事宜,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依挖土機、堆土機之
型號、鐘點及挖土機將土方挖送至砂石車上之米數採實作
實算計價,並約定每月5日請款。
嗣後,原告即依兩造約
定,於102年3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趕工,
原告
惟恐作業不及,是原告除由己身所有怪手(型號:ZX
450,每小時施作單價:新台幣(下同)2,750元;型號:
PC350,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型號:S280,每小
時施作單價:1,062.5元;型號:280,每小時施作單價:
1,062.5元;型號:300-7,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
)施作系爭工程外,尚另商請同業調派怪手(或堆土機)
支援系爭工程,支援同業有國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益
公司;型號:PC350,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型號
:ZX200,每小時施作單價:1,062.5元)、秉嶸實業社(
型號:PC350,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昌鴻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型號:80A,每小時施作單
價:1,500元;型號:31P,每小時施作單價:937.5元,
此均有楊任富或黃建豪所簽認之「汎達實業社挖土機日報
表」、「秉嶸實業社挖土機日報表」、「國益公司報表」
及「昌鴻公司報表」
可稽,另昌鴻公司因係原告所調派支
援之廠商,故關於其施作部分,於楊任富或黃建豪均未在
現場時,即由原告挖土機司機葉宗瑋簽認。
詎料,於102
年4月5日左右,原告遂彙整相關單據計算金額向被告請求
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款,被告竟一再推託,甚至拒絕給付
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包
含系爭工程費用1,509,562元、疏濬土石挖至砂石車費用
575,760元、涵管費用36,000元、吊車費用6,500元,共計
2,127,822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
⑴依疏濬工程承包商現場工作人員名冊記載黃建豪為被告公
司之工地主任,且依證人趙一成(第四河川局派駐現場
監工)103年10月28日證述:伊知道被告公司派駐在現場
的監工人員一位叫黃建豪,另一位叫『肉脯』等語,配合
楊任富104年1月15日證述:其綽號是『肉脯』,並
參酌證
人陳青岳104年1月15日證述稱;伊到工地後才知道是被告
僱用原告去施工,是『肉脯』就是楊任富跟我講的,因這
個工程都是楊任富及黃建豪在處理的。可知被告於系爭工
程現場代表為黃建豪與楊任富,否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第四河川局)之受雇人即趙一成與現場施作人員陳青岳豈
會將黃建豪與楊任富認作被告之監工人員。且據證人楊任
富於104年1月15日證稱原告大約是前2年在竹山的香圓腳
承攬被告疏濬的工程,
足證被告係由「黃建豪」、「楊任
富」代表出面與原告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承攬施作,從而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
應屬甚明。
⑵雖被告另以投保資料並無黃建豪,
惟於現今勞動實務中,
存在許多
僱傭人公司因節省成本或避免受雇人薪資遭法院
查封扣押,而未替受雇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存在;況且
,被告身為資本額1億2,000萬元之甲級綜合營造業,其公
司豈可僅雇有寥寥幾名員工,是被告應確實存在未替證人
黃建豪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準此,
本件斷不能僅以投保資
料遽
認證人黃建豪
非被告政達公司之受雇人。
⑶再據證人楊任富證稱:伊係下包,伊與黃建豪、陳光耀談
好牌的問題由黃建豪處理,是黃建豪向任職之公司即被告
所借,可知因被告將其牌照出借與訴外人黃建豪參與投標
疏濬工程,顯見被告係由此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黃建豪
,從而對於黃建豪憑此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表而與原
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乙情,即足資認定被告應依
民法第
169條對於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工程款2,127,822元予原告,應屬甚明。
⑷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惟依原證二報表及
證人何聰裕稱其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約十幾萬元及陳
青岳稱誰叫他,他就向其拿錢,是其大哥陳光紘即陳光耀
等語,
可證原告確實有支付下由廠商工程款。
⑸我國目前通用貨幣最小單位固係以「元」為單位,惟被告
尚不得憑此謂其與原告所約定之計價單位因有「0.5元」
存在,即稱兩造約定有違慣習而一概否認,蓋此由數學概
算法即得解決,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⑹原告所提原證三均係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至原告
所稱「挖土機將土方挖送至砂石車」即係指挖土機費用,
是被告將挖土機費用與挖土機將土方挖送至砂石車詳加區
分,實係刻意曲解原告語意之詞,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2.被告否認原告102年3月22日至4月18日到場施作系爭工程
:
⑴查原告有原證二之日報表可證,且經證人楊任富證稱其確
認簽收單內容後,會於確認簽收單簽寫「富」字,每週一
次等語;另經證人趙一成證稱其在工地現場有看到原告先
生指揮挖土機如何施作,
期間大約一個月,該作業現場即
疏濬工程範圍
云云;並經證人陳青岳稱原證二之報表「青
岳」係其所寫,是陳光紘即陳光耀找他去施工等語;再經
證人何聰裕稱去年(即102年)7月受原告僱用去濁水溪工
作,伊沒去現場,係派公司司機「水桶」開伊的怪手去的
,工程款大約10幾萬元,係由伊配偶向原告先生請款等語
,足證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至4月18日期間確實有至疏濬
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系爭工程,至證人何聰裕所證述之施
作期間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或有出入,惟此
乃係證人何
聰裕承攬工程甚多,記憶略有模糊所致,應屬
無訛。
⑵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3年12月29日水四管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附施工日誌記載界樁施設費之實際進度僅
有百分之52乙情,即可知悉系爭工程尚有界樁施設並未完
成,從而被告固曾向第四河川局申報界樁埋設完成,惟此
處申報應非係指由原告進場施工之部分,是被告自亦難以
此
遽認原告未進場施工。再參,證人楊任富稱伊在現場看
施工,施工日誌係被告填寫云云,足知被告提供施工日誌
為其單方面所為記載,是否如施工日誌無法進場施作,
並
非無疑。且由被證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免)計
入工期天數」並未記載天數乙情,更足知悉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並未因豪大雨造成工區河道積水泥濘無法施作
而核准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從而於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仍係可進場施作,故被告以此置辯原告並無於此段
期間進場施作之可能,顯屬無稽。
⑶又被告雖以其有與昇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哲公司
)、志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且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即已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申報界樁埋設完成,及於102年4月1至8日期間均連日大雨
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作為否認原告有進場施作之
抗辯,惟
被告所提合約書均無簽約日期之記載,則此等工程合約書
是否係被告與訴外人昇哲公司、志宏公司所簽,即有疑義
,且從被告與昇哲公司、志宏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亦無法
得知其等所簽合約之施作時間、範圍是否與兩造所簽分包
工程契約相同,是自難以此遽認原告並未進場施工。
⑷是原告如前所述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且到場施工,即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127,822元。
(三)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至疏濬工程進行系爭工程,
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1.被告
自承係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疏濬工程,從
而疏濬工程若完成各階段工程而需請款,即均需以被告名
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請款,而
上揭由原告為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亦不例外。是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已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撥付予被
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施作河川土
石疏濬作業,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就此部分亦已撥
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即應將此部分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否則被告若不如此為之,被告豈非就其未工作之部分獲有
報酬,而原告有工作之部分竟無報酬可領,如此於利益衡
量上豈能謂之公允。
2.至被告稱其將承攬之疏濬工程發包黃建豪、昇哲公司、志
宏公司及信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承攬,總計
給付11,133,898元,被告僅獲利40萬元,故被告無不當得
利情事,且黃建豪、楊任富以昌鴻公司名義請款高達5,44
3,645元,被告已開票支付完畢,原告應向黃建豪、楊任
富請求云云。惟被告係由黃建豪、楊任富二人代表被告出
面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
作,原告自無向黃建豪、楊任富二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
;又被告所提被證八被告支付疏濬工程廠商工程一覽表乃
係被告片面所製作,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實有由該
等公司分包承攬實有疑義存在;更遑論被告所提被證九支
付憑證並未載明任何付款事由,則被告公司究係為何付款
亦有疑義;況訴外人昌鴻公司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
廠商,且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瑞煙,亦非訴外人黃建豪、楊
任富,則訴外人黃建豪、楊任富與訴外人昌鴻公司究竟有
何干係存在,亦未見被告詳為說明,是僅憑被告提出自己
所製付款表及數紙支付憑證,即謂原告所為請求屬重複請
求,
顯非可採。
3.縱兩造無承攬關系,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施
作系爭工程之利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施作系爭工程
之工程費用1,509,562元、疏濬土石挖至砂石車費用575,7
60元、涵管費用36,000元、吊車費用6,500元等損害。為
此,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
2,127,822元。
(四)被告對於原證二抗辯部分:
1.關於挖土機日報表部分:界樁部分依施工日誌至102年4月
8日僅完工百分之52,可知工程並未完工,且埋樁須機具
始可進行,被告質疑,實屬苛扣之詞;被告否認楊任富為
被告員工,惟楊任富系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簽單上「
富」字經楊任富自承為其所簽,其無配合原告主張;被告
抗辯水位上漲停工
等情,惟施工日誌為被告單方
所載,尚
不足採;被告否認機具費用及行情,均未舉證;簽單上雖
未記載工作項目,但有記載工作地點,足證原告有調派機
具進行系爭工程。部分簽單操作手未簽名係因無欄位可簽
,但有證人楊任富之簽名可證;簽單上未扣除中午休息之
情,係因趕工所致。
2.關於堆土機日報表部分:被告否認楊任富為被告員工,惟
楊任富系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簽單上「富」字經楊任
富自承為其所簽,其無配合原告主張;簽單上未扣除中午
休息,為趕工所致;被告否認行情,未舉證說明。
3.關於卡車上料日報表部分:被告以誤寫而塗改之處強加質
疑,顯屬刻意扭曲之詞;被告否認楊任富為被告員工,惟
楊任富系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簽單上「富」字經楊任
富自承為其所簽,其無配合原告主張;日報表多人合簽係
因工作項目不同,須多人共同完成所致。
4.從而,被告對於原證二單據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確實承攬系爭工程而支出工程費用,且已支付
下游廠商工程款2,127,822元,縱認與被告間無承攬關係
,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應返完其所受不當得利2,12
7,822元。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822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
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且黃建豪、楊任富均非被告
公司
受僱人,被告亦無授權其等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承攬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
下:
1.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應負舉證之責。證人楊任富稱
:伊與被告不熟,被告未派伊與原告洽談事情,伊係受黃
建豪邀約,與黃建豪、白碧秀或陳光紘即陳光耀合夥去標
工程,因為只有陳光耀有施工的機械。白秀碧係伊叫去現
場,但沒有拿到工程款,黃建豪說工程款是被告公司負責
,伊有找被告應給付原告30幾萬元的工程款,但被告負責
人說他們只是將牌借給我們,那時黃建豪不願意承擔,伊
為了友情就慢慢還。當時伊與黃建豪、陳光紘即陳光耀有
說好牌的問題黃建豪處理,伊不清楚工程款多少、有無約
定何時付款,後來才知道黃建豪是騙人云云。由上可知,
被告並未指派黃建豪或楊任富出面與原告或原告之配偶陳
光紘即陳光耀締約,且原告對於黃建豪非被告之員工應知
之甚稔,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5日函覆之被保
險人名冊,亦無黃建豪於被告之投保資料,可知黃建豪確
非被告之受僱人。系爭工程應係由黃建豪向被告接洽承攬
,黃建豪與楊任富為合夥關係,由楊任富再找原告後,原
告三人共同合夥承攬,後改為由黃建豪及楊任富委由原告
次承攬,於黃建富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時,乃由楊任富代黃
建豪承擔給付原告工程款,足證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
告應本於其與訴外人黃建豪及楊任富間之協議或約定向其
等請求。又依楊任富稱借牌乙事是他們談好的,則原告亦
知悉借牌之事,則其顯然對於黃建豪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甚
為明瞭,是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應無
表見代理之
適
用。被告申報黃建豪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係因系
爭工程最初係由黃建豪出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表達承
攬意願。
2.又據證人何聰裕稱:係原告配偶陳光紘即陳光耀叫伊,工
程款伊係向原告請款,由原告給付等語;證人趙一成稱:
不知道現場施作挖土機是誰的,也不清楚是誰委請原告施
工等語;證人陳青岳則稱:秉嶸實業社挖土機日報表係伊
所簽,是陳光紘即陳光耀叫伊去施工,工程款是誰叫伊去
施工伊就跟誰拿錢等語。依證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作為
原告與國益公司、陳青岳間有承攬關係,且僅能證明原告
有到場施作,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
況原告主張施作期間為102年3、4月間,而何聰裕係102年
7月受託於原告,時間顯然不符。且被告於102年3月29 日
已申報完成界樁埋設,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3 年
12月29日函文可稽,而陳青岳就102年3月30日至4月20 日
挖土機日報表記載埋樁號,顯與事實不符,又陳青岳與原
告配偶陳光紘即陳光耀為兄弟,其證詞顯係配合原告之主
張,自難採信。
(二)原告所主張承攬報酬約定之內容有違常情及交易習慣,其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27,822元,實無理由:
1.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約定,有違我國目前通用貨幣最小單位「元」,是其主
張每小時以「1687.5元」、「1062.5元」之金額計價亦顯
然與一般商業慣習以整數約定計價之情況有悖,顯見原告
係以其所主張下包(如國益公司、秉嶸實業社、昌鴻實業
有限公司、汎達實業社)請款單之金額拼湊折算而為主張
,足見兩造間並未有承攬報酬之約定。
2.原告提出之下包廠商102年3月22日至4月18日之施工請款
單,如請款單內容屬實,原告應提出支付下包廠商之付款
憑證,惟原告
迄未提出,原告是否有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
2,127,822元,
顯非無疑。況原告係執下包廠商之請款單
金額2,127,822元主張為兩造承攬報酬金額,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均支付下包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豈非全無
獲利,顯背於常情。再者,證人楊任富稱不知工程如何進
行、工程款多少,亦不清楚是誰與原告承攬報酬,是其對
於承攬報酬之約定均不知情,應無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報界樁
埋設完成,並經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場確認完成,是原告
所提原證二秉嶸企業社102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
、4月1日、4月2日挖土機日報表備註欄記載施作「埋樁號
」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依水利署四河局103年12月29日水
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知,102年4月1日至4
月8日施工日誌均記載因豪大雨造成河道積水泥濘無法施
作」,惟原告所提原證二秉嶸企業社102年4月1日、4月2
日、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挖土機日
報表備註欄記載施作:「埋樁號」、「打路」、「挖水路
」等工作、國益通運4月1日、4月2日、4月3日記載租工及
汎達實業社4月1日迄4月8日挖土機日報表及汎達實業社請
款單所列4月1日迄4月8日挖土機施作等費用,顯然亦與事
實不符,有偽造出工紀錄浮增款項詐欺被告之嫌。
4.又證人楊任富於104年1月15日庭訊之證述可知,其與原告
本即熟識、關係密切,加以
參諸原告所提原證二日報表簽
收欄上「富」筆跡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所為,是楊任富
於104年1月15日庭訊時證述原證二簽收欄之「富」均為其
所
親簽,顯係配合原告主張所為之陳述,自非可採。
5.且依原證二之單據尚有諸多疑點,如:
⑴挖土機日報表部分:界樁已於102年3月29日備查無須再埋
設,且埋設甚為簡單以測量為主,無須長時間出動大型機
具;102年4月1日至9日工地停工,卻有長時間工作之機具
;102年4月9日至4月11日裝車打路項目,然裝車以立方公
尺計價並已包含機具費用,另計挖土機費用顯為重複計算
;每小時單價超過一般行情;除102年3月31日至4月3日有
註明工作項目外,其餘均未填載,不符簽單慣例;操作手
就部分簽單於102年4月5日後僅簽兩字,
顯有事後補簽之
疑,另部分簽單未簽名,則無法確認;部分簽單有扣除中
午休息時間,部分沒有,顯非同一人所為,字跡卻相同,
顯不合理;102年4月1日至8日工地河川暴漲,卻有施作且
又加班,顯不合理。
⑵堆土機日報表部分,簽收人員非被告公司人員;簽單未扣
除中午休息時間;每小時單價超過行情;運費無簽單、無
契約,不符工作慣例。
⑶卡車上料日報表:有一部機具兩張日報簽單之情;一張日
報簽單由2至3人合簽不符合工作慣例;簽收人簽單筆跡不
一等情。
6.再如前述系爭工程因102年4月1日至8日因豪大雨而停工,
而原告所提原證三汎達實業社請款單竟有4月1日至4月8日
之出工請款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以102年4月1日
至8日期間並非每日下雨,並執中央氣象局玉山氣象站、
日月潭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為證,惟玉山氣象觀測站及
日月潭氣象觀測站距離系爭工程之工地尚有段距離,是其
主張實非有據,自應以提送業主審核之施工日誌之記載為
據,較為可採。又原證三請款單內容載「運費8000昌鴻」
、「4月3日至4月18日、金額共計575760元汎達」(原告
起訴稱為疏濬土石挖至砂石車費用)、「涵管9支36000昌
暉」、「吊車費6500」,惟依工程款及常情,挖土機施工
費用本即包含將土石挖至砂石車費用,然均未見原告說明
其請求之依據,顯係浮增費用之舉。況原告迄今未提出給
付秉嶸實業社、國益通運公司、汎達實業社、昌鴻實業有
限公司費用之付款憑證,顯有臨訟杜撰之情。
(三)縱認兩造間未有承攬關係存在,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2,127,822元:
1.系爭工程係由黃建豪與被告接洽承攬,原告實為黃建豪、
楊任富等人之次承攬商,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應基於其等間之契約或協議向楊任富等人為請求,是原
告未領得工程款,係因楊任富等人
債務不履行所致,與被
告
無涉。而黃建豪向被告承攬後未施作完畢即自行退場,
是被告乃再委由昇哲公司及志宏公司進行施作,是被告基
於與黃建豪、昇哲公司及志宏公司之承攬關係受有施工完
成之利益,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
裁判要
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縱無承
攬關係,其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不可採。且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受有施工完成之利益
,兩者間顯無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云云,亦非可採。況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工程支出下包廠商工程款致受有損害2,127,822 元
,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因支出工程款所受損害2,127,
822元之支付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2.再者,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承攬疏濬工程,就
系爭工程所涉之工程項目,被告自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11,535,852元,有結算明細表
可證,而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委由黃建豪、昇哲公司、志
宏公司及信福公司等承攬,總計給付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
金額為11,133,989元,被告僅獲取微薄約40萬元之利潤,
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且黃建豪、楊任富
以昌鴻公司名義前來請款金額高達5,443,645元,被告均
已開票支付完畢,是原告自應向黃建豪、楊任富二人依其
等間之關係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再為重複給付金額高達
2,127,822元自無理由,且倘原告請求可採,將使被告因
重複給付蒙受高達170餘萬元之虧損!
3.且依證人楊任富於104年1月15日證稱:「有向政達公司的
老闆娘說這個工程付給原告30幾萬元的工程款,那時黃建
豪不願意承擔,我為了不破壞朋友情,所以我就慢慢還。
」,是原告既已有自證人楊任富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為
本案之請求(被告否認),亦應將其
所受領之30幾萬元工程款金額扣除,否則,豈非雙重得利
?
(四)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年度濁水溪香圓
腳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支出部分」工程。
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0日開工,102年12月31日完工,並
於103年2月14日驗收合格。
(二)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報工地主任其中一為即
黃建豪。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獲工程款等事實,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秉嶸實業社挖土機日報表、國益公
司報表、汎達實業社挖土機日報表、昌鴻公司工作日報表
及汎達實業社請款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⑵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27,822元?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係與黃建豪、楊任富聯繫
,且黃建豪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工地主任,此有經濟部水
利署第四河川局103年11月3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疏濬工程現場工作人員名冊可稽,並依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黃建豪為其工地主任,
現已離職,且就被告所提103年9月19日
答辯狀亦載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曾聘雇黃建豪為工地主任(現已離職),是被
告
嗣後以其公司員工投保名名冊資料內無黃建豪,而否認
黃建豪為其員工,即不足採。
3、次查,證人趙一成於103年10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第四
河川局員工,於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監工,現場工作人員
原則上是被告會請工地負責人聘請,而被告派駐現場之
監工人員為黃建豪及「肉脯」,且伊於現場有看到原告
之先生在現場指揮等語。另參證人楊任富於104年1月15
日到庭證稱:伊綽號即「肉脯」,且與陳光耀、黃建豪
有口頭談好承攬合夥系爭工程,由黃建豪負責與被告洽
談系爭工程問題,且由黃建豪向其任職之公司即被告公
司處理牌照的問題,黃建豪表示工程款是由被告負責。
可認黃建豪係受雇被告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足使原告
相信黃建豪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由黃建豪代理被告與原
告洽談系爭工程,並外包系爭工程予原告,使原告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否則與被告無關之人,如何得以擔任系
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且將牌照交由黃建豪與他人洽談
系爭工程?是由外觀上即足認被告有將代理權授予黃建
豪,是被告自須代理之責。且由證人楊任富、趙一成、
何聰裕、陳清岳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到場施作,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到場施作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
明知黃建豪非被告之員工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況被告
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實難採信。從而,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
堪認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72,822元?
1.原告既有承攬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
告以請款單所載單價部分之約定,有違交易習慣云云。然
被告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從事營造承攬工程,對承
攬工程之單價行情自知之甚詳,其僅空言請款單所載單價
部分,有違交易習慣云云,並未舉出原告所請領之單價部
分與當時市場行情或交易習慣究有若干差異,況工程每小
時施作單價尾數有0點5元者,亦無違法或常情之處,其僅
泛言所約定之單價與交易習慣不符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抗辯其102年3月29日即已申報界樁埋完成,則原告請
求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日之「埋樁號」與事實
不符。經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3年12月29日
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政達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係該公司申報界樁埋設完成,請派員查驗案,經本局現
場確認界樁施設完成後,另案派員於103年4月16日查驗。
」,
堪認被告確實於102年3月29日完成界樁施設,雖原告
以102年4月2日施工日誌僅完成百分之52,而否認被告界
樁施設完成,並舉證人陳青岳為證,
惟查施工日誌所載「
界樁施設費」與「界樁施設進度」應有所差異,自難以界
樁施設費記載52,即認界樁施設未完成,且依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結算明細表所載界樁施設費所載52,為施設
數量,並非工程進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認;至
證人陳青岳稱於102年3月30日至4月2日有埋樁號之情,然
陳青岳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自難僅以陳青岳之證述逕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9日後有埋
設樁號工項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29日起就「埋樁號」部分,不
得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102年3月29日起就
「埋樁號」部分之工程款,應予剔除。
3.被告復辯稱施工日誌記載102年4月1日至8日因豪大雨造成
河道積水泥濘無法施工,故原告主張請求102年3月29日至
4月2日埋樁號及停工期間仍為施工,與事實不符云云。原
告雖以施工日誌為被告單方面所記載,且依中央氣象局玉
山氣象站、日月潭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102年4月1日
至102年4月8日並非每日下雨,而認施工日誌有不實之情
,然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亦非記載每日均下雨,且據施工日
誌所載系爭工程「因豪大雨造成工區河道積水泥濘無法施
作」,並非僅指該日有下雨而無法施作。再者,原告所提
日月潭、玉山氣象站與系爭工程現場位置不一,難僅依日
月潭、玉山氣象站之記載逕認施工日誌記載不實,況被告
所提施工日誌尚須陳報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備
查,
難認施工日誌為被告片面之記載而有不實之情。是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日至8日起系爭工程有「因豪
大雨造成工區河道積水泥濘無發施作」之情,應值採信。
從而,原告除日報表外,未舉證說明其於102年4月1日至8
日因豪雨積水河道泥濘仍有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請求
102年4月1日至8日部分之工程款,應予剔除。
4.至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部分,雖原告未提
出支付憑證,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與原告與下包廠商間之
另一承攬契約不同,係兩個不同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定作人(被告)自不得以
承攬人原告未支付工程款於下包
廠商,而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理由。況證人何聰裕
(國益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0月28日到庭證稱其曾去年
(即102年)7月於受雇原告施作河川工程業務,伊係派伊
員工「水桶」開伊公司怪手去,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約10幾萬元等語。雖被告以證人何聰裕所稱之時點與原告
之主張不符,惟何聰裕已表示其有很多工程,且其到庭作
證與系爭工程已相差逾1年,證人何聰裕對於系爭工程之
時間點難免有記憶錯誤之情,再者證人趙一成亦稱原告先
生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如何施作,堪認原告確實有發包工項
予他人到場施作,而支出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支出
工程款予下包廠商,亦無理由。
5.被告辯稱其已給付黃建豪5,443,645元,且其依黃建豪所
提發票而開立昌鴻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提出領款簽收
單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亦有
明文。被告主張業將承攬報酬給付
他造之事實,須就該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給付黃建豪工程款
,且縱然被告已給付黃建豪工程款,然並無證據證明黃建
豪已將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雖以其有與昇哲公司、志宏
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云云,惟被告所提合約書均無簽約日
期之記載,則此等工程合約書是否係被告與訴外人昇哲公
司、志宏公司所簽,即有疑義,且從被告與昇哲公司、志
宏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亦無法得知其等所簽合約之施作時
間、範圍是否與兩造所簽分包工程契約相同,是自難以此
遽認原告並未進場施工。被告另辯稱日報表簽收單上所簽
「富」字筆跡不同,為此經證人楊仁富到場證稱日報表簽
收單為其所簽,每週一次,並
具結在案,是其所辯,尚不
足採。至被告辯稱日報表所載工時未扣除中午1小時、費
用超過行情或2至3人合簽簽單不符工作慣例云云,惟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是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6.被告稱原告有自證人楊任富處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0幾
萬元,應
予以扣除,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原告已受償30幾萬元,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7.
綜上所述,因102年3月29日之後界樁已完成施設,應無「
埋樁號」之工項,且104年4月1日至8日間既因豪雨積水河
道泥濘停工,應予以扣除。此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稱每小時施作單價元以下(0.5元)部分不計,據此計
算,則原告請求:
⑴秉嶸公司PC350挖土機部分為104,594元(102年3月28-30
日、4月9-12日共計62小時,每小時1,687元)。
⑵國益公司PC350挖土機部分為78,445.5元(102年3月26-31
日計46.5小時,每小時1,687元;ZX200挖土機部分為
33,984元(102年4月9-11日計32小時,每小時1,062元)
,共計112,429.5元。
⑶汎達公司ZX450挖土機部分為57,750元(102年3月29-31日
共計21小時,每小時2,750元);PC350挖土機部分為55,6
71元(102年4月9、10、14、15日共33小時,每小時1,687
元);S280及280挖土機部分為82,305元(102年3月22-27
、29、31日、4月9、10日共77.5小時,每小時1,062元)
;300-7挖土機部分為223,527.5元(102年3月23-31日、4
月9-11、14、15日共132.5小時,每小時1,687元),共計
419,253.5元。
⑷昌鴻公司80A推土機部分為123,000元(102年4月10-14、
16-18日共計82小時,每小時1,500元);31P推土機部分
為46,500元(102年4月12-14日共計31小時,每小時1,500
元),及31P推土機運費8,000元,共計177,500元。
⑸土石挖至砂石車費用部分,102年4月3、9-11日計1,703台
,每台16米、每米10元共272,480元;102年4月12、13、
16-18日計1,784台,每台17米、每米10元共303,280元,
共計575,760元。
⑹本件工程已於103年2月14日驗收合格,原告依承攬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89,537元(104,594元+112,429.5元+419,
253.5元+177,500元+57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究員告上
開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遭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