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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2,076,800元,另被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與張淑宜、張 永墻連帶給付2,000,000元,原判決駁回本訴,就反訴部分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195元,並駁回其餘反訴。上訴人對本 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對其不利部分均為上訴聲明範圍),據此 核其上訴利益為2,843,995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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