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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淑宜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陳淑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朱春 反訴被告  張淑宜       張永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 所為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淑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裁 定如主文。 三、另依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淑請求將地址變更為「彰化縣○○ 市○○街○○○○○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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