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張淑宜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被 告 陳淑
即
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朱春
反訴被告 張淑宜
張永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
所為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淑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淑」。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裁
定如主文。
三、另依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淑請求將地址變更為「彰化縣○○
市○○街○○○○○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