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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中柘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靈 被   告 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華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中柘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與被告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簽訂天然氣節能設備安裝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及天然氣節能設備安裝確認書,原告公司已依系 爭協議書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在被告公司之彰化縣○○鎮○ ○里○○路○○○號廠房內安裝天然氣節能設備完成,且原告 公司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測量方式完成節能率之 檢測,檢測結果業已達成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節能率 ,且實際節能率已達10%以上,並依約定安裝完成後7日內 提供天然氣節能設備節能率確認書予被告,惟被告公司竟拒 絕簽署,是此,原告公司既已安裝完成,復節能率亦檢測完 成,被告公司即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給付款項。又按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未定有行使 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 第209條第1項規定、第2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公司得於6-1或6-2之付款方式擇 一為給付,惟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應儘速選擇系爭協議書 第六條之6-1或6-2之付款方式,被告公司均未選擇,原告公 司再於103年8月13日以中信八字第0804號律師函再次通知被 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收受後仍未選擇付款方式,是原告公 司自得按催告內容視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按系爭協議書 6-2規定,請求節能設備款項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整 (未稅),含稅金額為3,402,000元整,而原告公司曾多次 以書面及電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惟被告公司收受後皆置之 不理,原告公司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 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承攬報酬。 ㈡原告已將天然氣節能設備(下稱系爭節能設備)安裝於被告 公司之工廠臥式熱媒鍋爐上,且經測試計算系爭節能設備節 能率已達10%,原告即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承攬工作,則原 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3,402,000元,應 屬有理由: ⒈原證六(即中柘顧問正順熱媒鍋爐基線量測相關資料)數 據得作為被告公司臥式鍋爐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前之節能率 計算依據: 查原告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 10日及同年4月7日測試及記錄被告公司臥式熱媒鍋爐之瓦 斯度數、回油溫度、出油溫度,而原告公司並將上開測試 影片及數據資料交付被告公司何俊賢,而何俊賢確認測試 方式及數據無誤後,即於同年4月11日簽名於原證六上, 是原證六數據之測試方法即屬兩造同意測試方式,而原證 六數值即屬兩造同意作為被告臥式鍋爐安裝系爭節能設備 前之節能率計算依據。 ⒉鑑定單位國立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簡稱成 大研究中心)依原證七(即中柘顧問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瓦斯節能設備安裝後基線103年/6/30~103/7/4) 之影片所取得數據(下稱原證七數據)得作為被告臥式鍋 爐安裝系爭節能機器後之節能率計算依據: ⑴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定量依據雙方同意方式測 試運行並記錄天然氣流量;再切換為節能設備並由乙方 (即原告公司)調適;調適完成後執行相同方式測試並 記錄天然氣流量,雙方依據前後天然氣耗用度數與製造 熱值確認節能比例。」及同條「測試方式:固定負載設 備數量;確認熱媒油流量與壓力穩定,先由舊有管道供 應天然氣與助然氣,在時間計時開始時記錄目前天然氣 流量計度數到小數2位,每分鐘紀錄一次系統顯示的熱 媒油進與出溫度,計時雙方測試人員同意的時間。並在 時間到達時記錄流量計上的天然氣度數;完成下列exce l表格:計算出每度天然氣升高溫度(溫度差合計/天然 氣耗用度數)與計算出每升高溫度1度所耗用天然氣( 天然氣耗用度數/溫度差合計),然後更換為天然氣節 能設備與助然氣節能設備;供應天然氣與助然氣,並由 乙方調整空燃比後重複上列步驟並記錄比較。」是依照 系爭協議書約定,係先將系爭節能設備安裝至臥式鍋爐 上,然後採用旁通管切換方式,使臥式鍋爐呈現未安裝 節能設備狀態,而取得測試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前數據; 後再將臥式鍋爐切換成安裝系爭節能設備狀態下,再為 測試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數據,先予敘明。又原證六數 據取得係在臥式鍋爐未為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前測試取得 ,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使臥式鍋爐呈現未安裝系爭節能設 備狀態,而取得測試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前數據,兩者並 無不同;而原證七數據係將系爭節能設備安裝至臥式鍋 爐後測試取得,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切換成安裝節能設備 狀態下,取得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數據,上開兩者測試 方式並無不同,是被告公司以原證六、原證七數據測試 方式與系爭協議書不同,不得作為節能率計算依據,即 非可採。 ⑵依鑑定人成大研究中心107年1月10日回函(下稱鑑定函 文)第一項:「從原證影像檔案觀察,其設備型號、管 件磨損與汙漬位置來判斷,以及攝影錄製的內容與方式 ,兩組實驗所使用的設備與方法均屬一致。因此,原證 六及原證七的資料可視為在相同量測設備與方法的情境 下進行量測。」是原證六及原證七係屬相同測量方式, 此其一;另鑑定單位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七影片,按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測試方式(即每分鐘紀錄一次熱媒油進 與出溫度、天然氣流量計度數)紀錄於鑑定回函中,是 原證七數據取得即屬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測試方式為之 ,此其二;綜上,原證七數據即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 約定所測試取得,而得作為節能率之計算依據。然被告 公司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告公司需於安裝系 爭節能設備後,以有無節能設備作比較,因比較時若鍋 爐運作時之生產背景值不同,將因人為、生產品項、數 量、開關機時間等等生產條件不同而有不同,所以應以 約定之同一時間、同一生產條件來切換有無節能設備使 用為測試云云: ①查倘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依據節能設備 在甲方的上述選定鍋爐上,由雙方認可的獨立天然氣 流量計為計量依據。在乙方安裝完成後,由下列方式 ;使用旁通管供應天然氣與將助燃氣切換回未安裝節 能設備狀態。」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公司需於被告公 司之臥式鍋爐旁安裝旁通管,始能為上開約定方式為 測量,惟被告公司之工廠內空間不足,無法使原告公 司為旁通管之安裝,是原告公司即告知被告公司何俊 賢上情,於兩造同意情況下,在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前 ,先行測試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前之節能率數據,另於 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再測試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之 節能率數據,此亦可觀諸原證六,然其除未爭執測試 方式外,甚至在原證六上簽名作為同意原告公司之測 試方式及數據,顯見被告公司何俊賢除同意原證六量 測數據外,亦同意系爭節能設備安裝前後取得節能率 計算依據量測方式,況原證六文件除有何俊賢簽名外 ,另有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劉翊偉簽名於上,倘僅何 俊賢簽收原證六文件,何需證人劉翊偉簽名於上;更 甚者,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第一次記錄安裝前基 線、同年月20日第二次記錄安裝前基線、同年2月10 日第二次記錄安裝前基線、同年4月7日第四次記錄安 裝前基線、同年月11日被告公司何俊賢簽收原證六、 同年月17日系爭節能設備放入被告公司廠區、同年5 月1日進被告公司之廠區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同年月 25日拆卸系爭節能設備之空氣端設備、同年6月26日 測試更新後空氣端設備、同年月29日安裝更新後空氣 端設備,更於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3、4 日前往被告公司之工廠測試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之節 能率數據,被告公司均未阻止或爭執之,益證兩造均 已同意原證六、原證七測量方式,即屬無疑。 ②次查,原告公司前往被告公司之工廠測試原證六及原 證七數據時,皆未變更被告公司鍋爐之溫度,此有鑑 定回函「原證六及原證七的資料可視為在相同量測設 備與方法的情境下進行量測」為憑,是鍋爐設定並未 改變,難認原證六及原證七數據有何不可採之處?再 者,系爭節能設備之安裝,需配合被告公司之工廠停 工時始能為之,而被告公司以農曆年後趕單加班等為 由,不能於趕單期鍋爐停止運作,故安裝節能設備時 間一再延後配合被告公司趕單時程,致原告公司於10 3年6月29日始完成系爭節能設備安裝,確保系爭節能 設備處於可驗收之狀態,上開情事發生於被告公司之 工廠,被告公司應知之甚詳,且於原告公司於103年6 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3、4日前往被告公司之 工廠測試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之節能率數據時,被告 公司均未爭執要求重測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前之數據, 甚至同意原告公司進入其工廠內測試安裝系爭節能設 備後之數據,足認被告公司已同意上開4次為測試安 裝系爭節能設備後之時間點;另原告公司於同年7月8 日將系爭節能設備安裝確認書交付予被告公司何俊賢 ,而何俊賢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裝系爭設節能設備之空 氣端旁通管,其亦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天然氣節能 設備安裝確認書,確認原告安裝方式及節能設備皆符 合兩造約定,而被告公司既已同意無旁通管之系爭節 能設備安裝方式,原告即無法使用旁通管切換方式取 得系爭安裝節能設備前後之節能率依據,益證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已同意以裝設系爭節能設備於被 告公司鍋爐前後數據作為節能率計算數值,現被告公 司(誤載為原告公司)主張原證六及原證七間隔太久 ,不足採信之主張,顯屬不可採。 ③再查,被告公司何俊賢於103年12月2日證稱:「(問 :原告公司拿原證六報告給你簽名時,你有無問是什 麼數據?)我沒有問,只說我們數據穩定,我的認知 以我們之前鍋爐的溫度在經驗上與他拿給我看的報告 數據值上溫度雷同,我有問他們簽這個要做什麼的? 他們說代表他們有來這邊測試。」云云,惟綜觀系爭 協議書約定,並未要求原告公司需於量測前基線(同 原證六)數據前,提供鍋爐穩定報告予被告公司,始 得為後續數據量測。而原證六數據係要作為節能率計 算依據,已如上所述,是何俊賢上開證詞顯係臨訟杜 撰,實非可採。 ⑶又被告公司稱原告公司所提數值一個月份內僅有四個時 點之數值,如何證明該月份天然氣節能已達節能率10% 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節能率是否已達10% ,其比較期間為月份?且節能率之計算依據是否足夠, 應以避免異常值列入計算影響節能率計算正確性,其重 點不以多天取樣為必要,而以取樣數量為必要,而原證 六列入節能率計算之數據共計490筆,此部分亦有被告 公司(誤載為原告公司)簽名同意,而原證七數據經鑑 定單位列入節能率計算之數據高達680筆,堪認原證六 及原證七數據已足以做為節能率計算之依據。另被告公 司稱原證六、七非與被告公司共同施測,不足採取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測試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前 後時,需以被告公司在場為必要,且原告公司前往測試 取得數據時,被告公司均知悉而不願前往,係屬自願放 棄在場監督之權利,然其不得以此為由推論原證六及原 證七數據不可採。 ⒊又查,被告公司稱:「原告所提原證六正順熱媒鍋爐基線 量測相關資料,已將超過25度之資料剔除,製作修正後數 值,原告於準備書狀亦稱超過25度之數值為異常值,應予 剔除。但查原證七正順瓦斯節能設備安裝後基線之數值並 未將超過25度之異常予以刪除,該含有異常值之數值所計 算出來的平均值,自非可採」。然查:加裝系爭節能設備 後,與未加系爭節能設備前相較,依鍋爐基線計算公式【 (出油溫度-回油溫度)/被告鍋爐每分鐘使用天然氣度 數=每一度天然氣所升高溫度】計算,每一度天然氣所升 高溫度有明顯增加。故未加裝系爭節能設備前之前基線, 和何俊賢討論依統計學標準差計算節能率,將每一度天然 氣所升高溫度25度以上列為異常值。因加裝系爭節能設備 後,每一度天然氣所升高溫度有明顯增加,依統計學計算 方式(即標準差),不可將每一度天然氣所升高溫度25度 以上列為異常值,須重新計算數值正確區間以確認異常值 範圍。故被告公司所提刪除25度以上數值,計算之數值云 云,是不符合統計學理論,皆為模糊判決方向。且原告公 司於測出原證七數據後,曾於103年7月8日邀請被告公司 討論刪除異常值一事,然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8日告知原 告公司,因擬購買新的燃煤鍋爐取代現有天然氣鍋爐,系 爭節能設備不適用於新的燃煤鍋爐,欲解除系爭協議書而 置之不理,故被告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再者,依鑑定 回函「目前所使用的計算方式與數值檢測方式(標準差) 是標準工程使用方法,可以做為本案的資料處理依據。最 後,根據標準差篩選有效數值的680筆資料,計算其平均 值為18.992,與基準線的平均值為16.355,整體數值增長 16.124%【=(18.992-16.355)/16.355】」,是原告公 司即得以每度天然氣升高溫度平均值18.992作為安裝系爭 節能設備後之節能率計算依據。 ⒋末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保證所提供的天 然氣節能設備的節能率最低為10%」,是原告請求承攬報 酬之要件以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節能率超過10%為前提, 而依鑑定回函【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數據,在數據有一定可 信度與正確性之下,我方所計算的數值差異(為實驗組與 基線組的平均值差異,也就是所謂天然氣節能率)為16.1 24%,已超過10%】,是鑑定單位觀察原證七影片,並依 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測試方式記錄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之數 據,採用標準差方式刪除異常值後,所得出每度天然氣升 高溫度平均值應為18.992度,因計算方式與數值檢測方式 是標準工程使用方法,是依此方法所得出數值係屬有一定 可信度與正確性,而與原證六每度天然氣升高平均溫度16 .3552度計算後,節能率已高達16.124%故原告即已完成 系爭合約之承攬工作,而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承攬報酬。 ㈢原告公司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2條「節能設備價格新台幣參 佰貳拾肆萬元整,NTD:3,240,000元整(未稅)」向被告公 司請求承攬報酬3,402,000元(含稅):查原告公司已完成 承攬工作,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公 司,先予敘明。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甲方(即被告 )根據需求可選下列任一方式(6-1或6-2)付款」,付款方 式選擇權人應係被告公司,然系爭協議書雖未就選擇權定有 行使期間,惟原告公司已完成承攬工作,承攬報酬清償期即 已屆至,原告公司即於103年8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 ,請被告公司於函到3日內選擇付款方式,而被告公司未於 上開期間內選擇付款方式,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付款方式付 款方式選擇權移屬於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既已選擇系爭協 議書第6-2條付款方式,向被告公司請求3,402,000元,即屬 有理由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2,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就原告公司主張於103年4月17日系爭節能設備停機於被告公 司工廠、103年5月1日安裝,安裝後發現氣體洩露,於同年 月25日拆換管線、同年6月29日至被告公司完成安裝系爭節 能設備等客觀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40 2,000元(含稅),為無理由: ⒈兩造固於103年間簽立未載日期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公 司安裝系爭節能設備於被告公司設於彰化縣○○鎮○○里 ○○路○○○號之臥式熱媒鍋爐一部。 ⒉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若原告公司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為 可採,但原告公司尚未依約完成工作,其請求並無理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天然節能設備效能定義:乙方(即原告公司) 保證所提供的天然氣節能設備的節能率最低為10%。」, 足證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所安裝之天然氣節能設備必須達到 原告公司所保證之節能率達10%以上者,始稱完成工作。 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工作完成,被告公司否認之,原告公 司自應就其主張工作完成部分負舉證責任。又依系爭協議 書第五條約定可知,有無達到原告公司所保證之節能率達 10之測試方法,須於安裝後以兩造同意的方式,將有無節 能設備切換作比較,又比較時若鍋爐運作時之生產背景值 不同,將因人為、生產品項、數量、開關機時間等等生產 條件不同而有不同,所以應以同一時間、同一生產條件來 切換有無節能設備使用為測試,才能得到正確數據。但查 原告公司提出之「天然氣節能設備節能率確認書」之有無 使用節能設備對照時間相隔5、6個月,且一個月份內僅有 四個時點之數值,如何能證明該月份天然氣節能已達節能 率10%?估且不論原告公司是以何方式記錄「天然氣節能 設備節能率確認書」之數值,但查,原告公司以103年1月 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4月7日之數值與 安裝後之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3、4日為比 較,該數值顯然無法採信,所為測試方法亦顯與約定不符 ,不足採取。被告公司自行以103年1月至7月的產值、天 然氣使用度數去逐一比對,結果並無節能效果,更遑論節 能達10%以上。則原告公司所稱節能效率已達10%以上, 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證六、七非被告公司所同意之測試方法,亦非與被告公 司共同為施測,而不足採取;且亦非屬系爭協議所約定之 鑑測方法。又經鈞院函請成大研究中心,鑑定系爭節能設 備安裝前後之天然氣節能率是否已達10%,而由該中心函 覆內容可知,依鍋鑪現況並無法鑑定系爭節能設備於安裝 前後是否有達10%節能率之事實。本件前曾尋求第三方鑑 定,經台灣綠能生產力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表示無法 鑑定,現經國立成功大學亦無法鑑定,足證原告公司無法 證明系爭天然氣節能設備於安裝前後是否有達10%節能率 之事實。另國立成功大學107年1月10日函文記載「在數據 有一定可信度與正確性之下,我方計算的數值差異為16. 124%…」等語。是依該函文鑑定結果之前提仍以原告公 司所提數據「有一定可信度與正確性之下」始能得出鑑定 結果,但原告公司所提數據具有重大瑕疵已如上述,原告 公司所提數據並不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則國立成 功大學上開函文結果並不能對原告公司為有利認定。況且 ,國立成功大學並未對原證六、七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方法為測試作鑑定,而綜上所述,原 證六、七並非依兩造約定之測試方法為測試,則該鑑定結 果,應不足採。 ⒋原告公司一再主張原證六、七之測試方式有經過被告公司 何俊賢之同意,但查被告於測量原證六、七時並未向被告 公司說明是要做節能比例之測量,更未告知被告公司無法 設置旁通管作切換,測試方式要變更,且為被告公司單方 方面進行測量,非為雙方同意方式之測量。況且,原證六 數據,證人何俊賢已到庭證稱於該資料上簽名係表示簽收 之意,並無任何有關同意變更測量方式之記載,則原告公 司上開所稱,亦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2條約定為本件請求 等語。但查,原告公司既向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協議書附件二 之「天然氣節能設備節能率確認書」要求被告公司為確認, 則依上開約定文義可知,兩造乃約定依系爭協議書6-1方式 為付款,而該付款方式須由原告公司證明每月節能率已達 10%以上,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依上開說 明,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2約定,請求被告公司 一次給付3,402,000元,顯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間簽立天然氣節能設備安裝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工 廠內之臥式熱媒鍋爐安裝天然氣節能設備。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乙方安裝內容:保證該熱媒鋼爐在安 裝前後不改變除燃燒性能增加外之任何功能,外觀除增加天 然氣催化管與助燃氣催化管之外不增加其它設備,且該節能 設備設計為可拆式。節能設備安裝位置由雙方根據節能設備 所需空間位置與甲方維護所需決定,乙方在安裝過程前後, 遵守甲方工廠對於熱媒鍋爐工作安全的規定。」。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天然節能設備效能定義:乙方(即原 告公司)保證所提供的天然氣節能設備的節能率最低為10% 。」,即系爭節能設備之節能率最低應達10%。 ㈣系爭協議書第5條:「乙方依據節能設備在甲方(即被告公 司)的上述選定鍋爐上,由雙方認可的獨立天然氣流量計為 計量依據。在乙方安裝完成後,由下列方式;使用旁通管供 應天然氣與將助燃氣切換回未安裝節能設備狀態;定量依據 雙方同意方式測試運行並記錄天然氣流量;再切換為節能設 備並由乙方調試;調試完成後執行相同方式測試並記錄天然 氣流量,雙方依據前後天然氣耗用度數與製造熱值確認節能 比例。雙方同意上列節能率測試確認自安裝後7天內完成。 當測試節能效果未達10%時;甲方得視實際測試所得節能率 協商是否接受並重新議價,若甲方不接受;則乙方除無償恢 復甲方熱媒鍋爐原狀,雙方所簽署所有文件均同時失效。測 試方式:固定負載設備數量;確認熱媒油流量與壓力穩定, 先由舊有管道供應天然氣與助燃氣,在時間計時開始時記錄 目前天然氣量計度數到小數2位,每__分鐘記錄一次系統顯 示的熱媒油進與出溫度,計時雙方測試人員同意的時間。並 在時間到達時記錄流量計上的天然氣度數;完成下列excel 表格:計算出每度天然氣升高溫度(溫度差合計/天然氣耗 用度數)與計算出每升高溫度1度所耗用天然氣(天然氣耗 用度數/溫度差合計),然後更換為天然氣節能設備與助燃 氣節能設備;供應天然氣與助燃氣,並由乙方人員調整空燃 比後重複上列步驟並記錄比較;表格根據所需時間長短調整 。」 ┌───┬─────┬─────┬───┬───────┐ │ 時間 │ 回油溫度 │ 輸出溫度 │ 差 │ 天然氣度數 │ ├───┼─────┼─────┼───┼───────┤ │00:01│ │ │ 0 │ │ ├───┼─────┼─────┼───┤ │ │00:02│ │ │ 0 │ │ ├───┼─────┼─────┼───┤ │ │00:03│ │ │ 0 │ │ ├───┼─────┼─────┼───┤ │ │00:04│ │ │ 0 │ │ ├───┼─────┼─────┼───┤ │ │00:05│ │ │ 0 │ │ ├───┴─────┴─────┼───┤ │ │ 合計 │ │ │ ├───────────────┼───┴───────┤ │ 每度天然氣升高溫度 │ │ ├───────────────┼───────────┤ │ 每升高溫度1度耗天然氣 │ │ └───────────────┴───────────┘ 第5-1條「乙方在本協議書內保證的天然氣節能比例;屬於 在熱媒鍋爐外部安裝節能設備所得效能;即乙方保證責任只 在甲方所安裝設備至設備連結處止;如因熱媒鋼爐體;控制 系統;管路或其它配件損壞所引起節能比例不同時,非乙方 責任。節能設備屬於燃燒設外部附屬設備;並非燃燒主體, 並受到原來燃燒設備控制系統的完全控制;不會損壞燃燒設 備。」。 ㈤系爭協議書第6條:「設備價格與付款方式:甲方根據需求 可選下列任一方式(6-1.或6-2.)付款;甲方在選擇6-1方 式之後;可在安裝後3個月內改用6-2方式付款;並在6-2付 款方式中扣除6-1已付款。若選擇6-2方式付款後,不得再改 變。」、第6-1條「甲方每月支付本協議書第5條雙方確認後 的節能率依下表比例給付乙方(依據附件二:天然氣節能設 備節能率確認書);依據雙方同意的計量器度數每月計數為 準,度數單價為每度,計算後支付服務費給乙方(未稅), 支付月數為陸拾個月,即自102年 月起到 年 月止。 ┌─────┬───────┬───────┐ │ 節能率 │ 甲方分享比例 │ 乙方分享比例 │ ├─────┼───────┼───────┤ │10%~14%│ 0 │ 100% │ ├─────┼───────┼───────┤ │15%~19%│ 20% │ 80% │ ├─────┼───────┼───────┤ │20%~24%│ 30% │ 70% │ └─────┴───────┴───────┘ 計算公式為〔上月天然氣度數金額÷(1-節能率%)-上 月天然氣度數金額〕=乙方服務費。每月付款一次,最後月 份付款完成後;乙方將設備做價10萬元銷售甲方。乙方依據 7 -1時間保證節能設備效能。在付款期間內;若甲方連續2 個月未按約定付款;乙方得不需告知甲方即拆除節能設備並 得請求扣除已繳款項後剩餘之設備價格做為賠償;即在甲方 陸拾期付款未完成前;該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第6-2 條「節能設備價格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整,NTD:324萬元 整(未稅)。」。 ㈥103年4月17日系爭節能設備停機於被告工廠、同年5月1日安 裝系爭節能設備,安裝後發現氣體洩露、同年月25日拆換管 線、同年6月29日完成安裝系爭節能設備,被告公司協理何 俊賢(即被告公司法代之子)103年7月31日於天然氣節能設 備安裝確認書上被告公司確認人欄上簽名。 ㈦安裝節能設備前,原告公司人員於103年1月13日、同年月20 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7日至被告公司測試熱媒鍋爐, 記錄鍋爐溫度及瓦斯流量,原告公司將記錄作成基線量測相 關資料,何俊賢於103年4月11日在此份資料上簽名;節能設 備安裝後,原告公司人員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3 日及4日至被告公司測試熱媒鍋爐,原告公司作成瓦斯節能 設備安裝後基線資料,何俊賢拒絕於此份資料上簽名。 ㈧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以律師函代為向被告通知於文到後3日 內選擇付款方式,被告於10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收受 律師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亦著有「按稱『製造 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 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 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 看本院59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安裝內容:保證該熱媒 鋼爐在安裝前後不改變除燃燒性能增加外之任何功能,外觀 除增加天然氣催化管與助燃氣催化管之外不增加其它設備, 且該節能設備設計為可拆式。…」、第4條約定:「天然節 能設備效能定義:乙方(即原告公司)保證所提供的天然氣 節能設備的節能率最低為10%。」、第5條:…「雙方同意 上列節能率測試確認自安裝後7天內完成。當測試節能效果 未達10%時;甲方得視實際測試所得節能率協商是否接受並 重新議價,若甲方不接受;則乙方除無償恢復甲方熱媒鍋爐 原狀,雙方所簽署所有文件均同時失效…。」、第6條約定 :「設備價格與付款方式:甲方根據需求可選下列任一方式 (6-1.或6-2.)付款;…。6-1,甲方每月支付本協議書第5 條雙方確認後的節能率依下表比例給付給乙方(依據附件二 :天然氣節能設備節能率確認書);依據雙方同意的計量器 度數每月計數為準,度數單價為每度__,計算後支付費給乙 方(未稅),支付月數為陸拾個月,…。計算公式為〔上月 天然氣度數金額÷(1—節能率%)—上月天然氣度數金額〕 =乙方服務費每月付款一次,…;即在甲方陸拾期付款未完 成前;該設備所有權屬於乙方。」可知,節能設備之材料製 成物品均由原告提供,並以節能設備能達到節能率最低10% 為要點,顯然偏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節能設備財產權之移 轉,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相關 規定,實堪認定。 ㈢又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熱媒鋼爐在安裝前後不改變 除燃燒性能增加外之任何功能,外觀除增加天然氣催化管與 助燃氣催化管之外不增加其它設備,且該節能設備設計為可 拆式,及第5-1條約定屬於在熱媒鍋爐外部安裝節能設備所 得效能;即原告保證責任只在被告所安裝設備至設備連結處 止;如因熱媒鋼爐體;控制系統;管路或其它配件損壞所引 起節能比例不同時,非原告責任。節能設備屬於燃燒設外部 附屬設備;並非燃燒主體,並受到原來燃燒設備控制系統的 完全控制;不會損壞燃燒設備約定等可知,如關閉不使用原 告所安裝之節能設備,被告鍋爐狀態即會回復為原來狀態, 103年4月11日經被告公司何俊賢簽名之正順熱媒鍋爐基線量 測相關資料(即原證六),為尚未安裝節能設備前之測試結 果,本件如鑑請專家鑑定原告之節能設備是否達到節能率10 %以上,即需先確定被告之鍋爐處於未安裝前之狀態,亦即 與原證六之測試數據相同狀態,然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能 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鑑定時,被告自承於契約成立後已在 鍋爐上新加裝熱媒油管線連接鍋爐,鑑定人研判有影響熱傳 之疑慮,建議採取截斷措施,將其回復至尚未加裝新熱媒油 管線前之狀態(見成功大學鑑定人之代理人105年5月27日陳 報狀),惟以此處理後,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測量「每一度天 然氣所升高溫度」,與原證六中103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 、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7日「每一度天然氣所升高溫度」 比較,釐清「未新增管線」與「有新增管線但管線狀態關閉 」兩者平均值差距為36.50%,大於5%(見成大研究中心106 年2月13日函),被告之鍋爐無法回復至訂約時之狀態,鍋 爐現有狀態與原始狀態已相差36.50%,法院請求鑑定天然氣 節能設備安裝前後之天然氣節能率是否達10%,然而鍋爐狀 態已無法回復原始狀態,無法完成鑑定事項(見成大研究中 心106年6月23日函),亦即無法以裝設節能設備之前後鍋爐 狀態予以測試節能率是否達10%之鑑定,尚堪認定。 ㈣另查,原告於安裝節能設備前所製作之基線量測相關資料( 即原證六)業經證人何俊賢簽名無訛,此份資料與節能設備 安裝後瓦斯節能設備安裝後基線資料(即原證七)所進行之 量測方式符合兩造協議書所闡敘之方式,原告所採用之量測 方式係屬於業界標準且通用之節能率量測方式,固可採信之 ,兩份資料可視為在相同量測設備與方法的情境下進行量測 ,量測數據所得之量測方法實屬一致等情,此有成大研究中 心107年5月30日函說明第一、四項內容可稽,因此節能設備 安裝之後,原告製作之瓦斯節能設備安裝後基線資料(即原 證七)雖未經被告公司簽名,惟原告公司人員每次欲前往紀 錄數據時,均需進入被告公司廠區將獨立之瓦斯流量計安裝 於被告公司鍋爐上,且量測時間為150分鐘至180分鐘不等等 情,業經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劉翊偉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 故原告公司人員前往量測數據時必定經過被告公司人員同意 始得進行至明,則安裝節能設備後之瓦斯節能設備安裝後基 線資料(即原證七)等相關數據,亦符合兩造約定之測試方 法無訛;另系爭協議書第⒌條約定「在乙方(即原告)安裝 完成後,由下列方式;使用旁通管供應天然氣與將助燃氣切 換回未安裝節能設備狀態;定量依據雙方同意方式測試運行 並記錄天然氣流量;再切換為節能設備並由乙方調試;調試 完成後執行相同方式測試並記錄天然氣流量,雙方依據前後 天然氣耗用度數與製造熱值確認節能比例」,惟因被告廠區 裝設節能設備位置空間不足,無法以裝設旁通管之切換方式 量測節能設備前及後之數據,因此原告以並未裝設旁通管之 方式量測,然無論有安裝旁通管並不會影響節能率的量測方 式與實驗結果,亦有上開成大研究中心107年5月30日函文說 明第二項足憑,至於變更不再以旁通管方式量測數據,如未 經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絕無可能讓原告公司進入廠區進 行安裝設備後多次之鍋爐量測,證人劉翊偉到庭證稱被告公 司何俊賢有部分時間陪同測試,知悉鍋爐空間狹小無法以安 裝旁通管方式,而改變以先量測前基線再進行節能設備安裝 ,安裝完成後再進行後基線量測以確認節能率之測試方式, 為被告公司何俊賢所同意一節,尚屬可採。綜上,縱使因被 告空間不足導致原告無法依合約約定裝設旁通管方式量測, 惟無論有安裝旁通管並不會影響節能率的量測方式與實驗結 果,安裝節能設備前及後量測數據所得之量測方法既屬一致 ,量測方式亦符合兩造協議書所闡敘之方式,又屬業界標準 且通用之節能率量測方式,則安裝節能設備前之基線量測相 關資料(即原證六)及節能設備安裝後瓦斯節能設備安裝後 基線資料(即原證七),所得數據之記錄,自堪做為原告之 節能設備是否達到契約所約定節能率之判斷依據,自足採用 ,如該數據資料可經認定節能率達到兩造約定之標準亦可謂 符合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㈤再查,原證六及原證七目前所使用的計算方式與數值檢測方 式(標準差)是標準工程使用方法,可以作為本案資料處之 依據,根據兩造共同約定的兩倍標準差進行有效數據的篩檢 ,原始資料數為727筆,在篩除偏差過大【上限40、下限10 】的資料點數後為711筆,約移除16筆數值。727比數值的平 均數值為19.478,標準差為3.795,因此,有效數值範圍上 限為27.068【計算公式為19.478+2×3.795】、下限為11.8 88【計算公式為19.479-2×3.795】。根據標準差的範圍, 其有效資料數值在11.888~27.068之間,共有680筆,有效 資料數據比例為93.5%【=680/727】。最後,根據標準差 篩選有效數值的680筆資料,計算其平均值為18.992,與基 準線(原證六)的平均值為16.355,整體數值增長16.12%【 =18.992-16.355)/16.355】,故節能率已達至16.12%等 情,亦有前開成大研究中心107年5月30日函說明第三項足憑 ,因此原告裝設於被告鍋爐之天然氣節能設備於測試後節能 率已達最低10%可明,被告即有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 式給付報酬之義務,堪予認定。 ㈥末按選擇之債係預定數宗給付,於此範圍內,依選擇權之行 使,或其他方法,特定其中一宗為給付之標的;又依民法第 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 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 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 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核其性質自應認係屬選擇之債,且被告之選擇權未定有行 使期間,被告於節能設備安裝且測試節能率達約定比例後均 未選擇付款方式,原告於103年8月間以律師函代為向被告通 知於文到後3日內選擇付款方式,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 收受無訛,此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按,然被告仍未行 使選擇權,故選擇權移轉與原告,原告選擇依協議書第6-2 之付款方式為給付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節能設備價格324萬 元予原告,尚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天然氣節能設備安裝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24萬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總計為000 0000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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