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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專利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珠清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謝朝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所明定。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明文: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 一款、第四款及本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規定, 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 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 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 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 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 、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 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又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 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 ,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中華民國新型「拾音器及其 承座結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28 2280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至104年7月25日止 )之專利權人。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及訴外人駱 金生、曹啟軒等人於95年5月22日簽訂「台灣佳盟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契約書」,除約定共同設立公司外,並約定被告之 技術股份不出資,被告授權系爭專利予公司及另訂授權金之 計算方式等。因95年6月28日公司正式設立後之名稱為「升 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佳盟股份有限公司」, 故各股東與公司間乃援用原契約書約定內容運作。嗣於97年 6月26日各股東間再補行簽訂「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正式確認股東出資額、專利 授權等事項。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將專利權(新型第M282280號)授權給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銷售使用」,第6條約定:「每銷售壹個專利物品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乙方權利金為第1~10,000個 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第10,001~20,000個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第20,001個以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每年為一個週期,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日結算之。」詎被告於辭去原告公司 董事及總經理職位後,另行設立與原告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 「鼓動興業有限公司」,並於10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並稱:「...專利證書號碼為新型第M282280號,無意願 再授予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3月21日起終止 授權...」。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股東出資金額如下 ...乙方(即被告)貳佰叁拾萬元正(技術股貳佰萬元不出 資)...」,另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專利之授權及授權金 之計算方式。被告既因擁有系爭專利而取得技術股貳佰萬元 不出資及授權金之利益,則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屆滿或原告 因解散清算而消滅其法人格以前,系爭專利之授權部分均繼 續存在。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行為,為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授權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中華民 國新型「拾音器及其承座結構」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 000號,證書號數:M282280號)授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專利財產權權利歸屬 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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