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榮裕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3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許榮裕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
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
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
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
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
(一)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載明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
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開始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查核無誤
,
聲請人雖主張債權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起陸續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然查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並無依本條例第7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債務人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以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乙紙在卷
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5號、第436
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6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102號民
事執行卷審閱詳細。是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本院尚不得據以
依職權將更生轉為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等語
云云,
遂裁定
駁回抗告人即債務人清算之聲請。
(二)然查,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
異
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
例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74條第2項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係當債權人
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
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
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復觀本
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
」
目的在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權人及債務人
即受
拘束(本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如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故得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其強制執行僅
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之,即以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份為限
,逾此部分,尚無
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
參照)。
債權人就逾更生條件範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依第73條本文反面解釋,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
部份,雖尚不消滅,惟債權人仍應受更生方案拘束,僅得於
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至於逾更生方
案
所載應清償部份之債權,則無
請求權。僅
嗣後如轉換為清
算程序,得加入清算程序。(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專題第1號研審意見參照)。是依
前揭立法意旨
及研審意見之見解,消債條例第74條所欲規範者,
乃債權人
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債權行使之限制方式,並
非限制債務
人非經債權人依「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始符合聲請清算
之限制,原審認債權人並非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而駁回
聲請人清算之聲請,
顯有誤會。查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更
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於抗告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陸續以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5號、第436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
46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10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已併案為101年度司執世字3745號
執行
命令),若債權人係以原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則顯
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行使其權利之脫法行為。復查,縱債權
人係以原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依本院101年司
執世字第3745號執行命令第2頁債權分配明細表所載,核查
其債權金額及分配比例亦為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
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方案,分96期清償,移轉比例為定
額受償,並註明均應扣除已收取部份之內容觀之,債權人縱
形式上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核其內容亦為本條例
第74條第1項所指之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本件抗告
人前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後,因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
困難,而無法依約履行更生方案,且確實已受債權人強制執
行無誤,
倘若只要債權人未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清算
,對於生活困窘、深陷債務泥濁而願遵守法律規定解決債務
者,處境竟不如本條例第76條第1項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
債務人,反而得開始清算之程序,顯然輕重失衡。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8年11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並依約履
行至100年11月,共正常履約繳納25期更生款項,債務人原
任職於父親所開立之宏一金屬有限公司,然因公司長期訂單
驟減,導致自99年7月起實施員工減薪,抗告人之薪資由每
月入新台幣(下同)23,833元降為每月僅餘20,000元,且三
名子女日漸長大,
扶養費用亦隨之增加,實無力負擔每月7,
500元之更生還款金額,不得已而停止履行更生方案,並受
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惟原裁定卻認債務人受債權人強制執
行扣薪非屬本條例第74條所定之強制執行,而駁回清算之聲
請,顯然有再加以斟酌之必要,故聲請原裁定廢棄,廢棄部
分改裁定准予抗告人即債務人許榮裕清算等語。
三、
經查:
(一)原裁定
無非以債務人得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
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而本件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本院裁
定認可確定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
,而係分別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135號
支付命令、97年
促字第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491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不相符,逕認抗告人無從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惟查,雖本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更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
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且本件債權人國泰銀行、華南銀行並非
以更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同條
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
」,
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時」,故解釋上並無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方可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債務人
一方面依照更生認可裁定履行,一方面債權人另以其他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卻無法聲請清算,無異限
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權利,故聲請人應符合本條例第74條第
2項聲請清算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
事件,提出每月還款7,500元,還款期限8年,總清償金額
72萬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2號裁定核閱
無訛,抗告人於98年11月履行至100年11月,
然因抗告人之薪資自每月23,833元驟減為20,000元,且子女
日漸長大扶養費用隨之增加,至於100年12月實已無力籌措
還款金額,故未繼續履行,而於102年9月10日陸續經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12135號支付命令、97年促字第8號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9491號支付命令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扣薪,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74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46000號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乙節,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