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邱榮伸
代 理 人 凃國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
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邱榮伸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據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5
款、第8款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免責聲請理由,係以抗告
人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到職,4月27日離職,其3月
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530元,4月份薪資為17,885元
等情,有該公司103年7月2日
陳報狀1紙在卷
可參,認
聲請人
填寫薪資金額有誤,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構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然查,抗告人因精神
疾病,記憶不清,記錯而記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
日止任職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9,046元。其因扣
減勞健保抗告人自負額等合理差額,與3月份薪資為19,530
元相差不遠。同年4月份聲請人因病發嚴重,經常記憶不清
東西經常放錯,網隆實業有限公司因而認抗告人不適任,聲
請人自動離職。故抗告人因精神疾病,記憶不清,記錯而記
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因精神病記憶錯誤而
未載4月份薪資為17,885元,並
非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並無構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
人曾提出服用精神病藥物會導致減弱記憶之狀況,如真認其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其錯
誤亦應屬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情形。又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查抗
告人於102年3月1日獲
鈞院清算終止之裁定。今聲請人之精
神病仍繼續存在,且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
可證,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故聲請人應受免責裁
定。
綜上所述,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102年3月
1日終止清算程序,復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3年9月23日
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不予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二)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聲請前
兩年內收入」欄內,記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
止任職綱隆股份有限公司(實係「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
誤載)之薪資所得為19,046元,
惟依卷附聲請人附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網隆實業有限公司曾於101年度給付聲請人計37,415元,
且經本院函詢網隆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任職該公司期間及
領取之薪資額,該公司亦函覆本院以:聲請人係3月12日
到職,4月27日離職(均係指101年),其3月份薪資為19,
530元,4月份薪資為17,885元等情,原審認抗告人就此違
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行為。抗告人雖對上情不爭執,惟以其因精神疾病
,記憶不清,而誤載其於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任期係101
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及未載4月份薪資為17,885
元,並非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等語。經查,抗告人固有於101
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任職於網隆實業有限公司而受有
37,415元薪資,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詳實
之事實,然該縱扣除原記載「自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
7日止任職綱隆股份有限公司受有19,046元薪資」,亦僅
相差18,369元,即其所受領薪資差額非高,衡情
相對人應
無「故意」隱匿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
之必要,且由抗告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觀之
,其所述因服用精神病藥物,致記憶不清而有記載錯誤乙
節,
堪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
難認抗告人確有故意為不實
記載之情事;此外,縱認相對人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
形,然依抗告人所受領上開18,369元之薪資,與其所負10
0多萬元之債務數額相較,因金額甚低,並無影響本件清
算程序或債權人之受償,亦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裁
定之情形,
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存
在,且查無同條其餘各款之事由,
縱有,亦符合第135條所
定情節輕微而得為免責之情形,原審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
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