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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邱榮伸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 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邱榮伸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據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5 款、第8款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聲請理由,係以抗告 人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到職,4月27日離職,其3月 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530元,4月份薪資為17,885元 等情,有該公司103年7月2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認聲請人 填寫薪資金額有誤,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構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然查,抗告人因精神 疾病,記憶不清,記錯而記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 日止任職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9,046元。其因扣 減勞健保抗告人自負額等合理差額,與3月份薪資為19,530 元相差不遠。同年4月份聲請人因病發嚴重,經常記憶不清 東西經常放錯,網隆實業有限公司因而認抗告人不適任,聲 請人自動離職。故抗告人因精神疾病,記憶不清,記錯而記 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因精神病記憶錯誤而 未載4月份薪資為17,885元,並非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並無構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 人曾提出服用精神病藥物會導致減弱記憶之狀況,如真認其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其錯 誤亦應屬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情形。又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查抗 告人於102年3月1日獲鈞院清算終止之裁定。今聲請人之精 神病仍繼續存在,且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證,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故聲請人應受免責裁 定。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102年3月 1日終止清算程序,復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3年9月23日 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不予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二)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聲請前 兩年內收入」欄內,記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 止任職綱隆股份有限公司(實係「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 誤載)之薪資所得為19,046元,惟依卷附聲請人附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網隆實業有限公司曾於101年度給付聲請人計37,415元, 且經本院函詢網隆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任職該公司期間及 領取之薪資額,該公司亦函覆本院以:聲請人係3月12日 到職,4月27日離職(均係指101年),其3月份薪資為19, 530元,4月份薪資為17,885元等情,原審認抗告人就此違 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行為。抗告人雖對上情不爭執,惟以其因精神疾病 ,記憶不清,而誤載其於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任期係101 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及未載4月份薪資為17,885 元,並非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等語。經查,抗告人固有於101 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任職於網隆實業有限公司而受有 37,415元薪資,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詳實 之事實,然該縱扣除原記載「自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 7日止任職綱隆股份有限公司受有19,046元薪資」,亦僅 相差18,369元,即其所受領薪資差額非高,衡情相對人應 無「故意」隱匿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 之必要,且由抗告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觀之 ,其所述因服用精神病藥物,致記憶不清而有記載錯誤乙 節,堪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難認抗告人確有故意為不實 記載之情事;此外,縱認相對人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 形,然依抗告人所受領上開18,369元之薪資,與其所負10 0多萬元之債務數額相較,因金額甚低,並無影響本件清 算程序或債權人之受償,亦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裁 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存 在,且查無同條其餘各款之事由,縱有,亦符合第135條所 定情節輕微而得為免責之情形,原審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 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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