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榮伸
代 理 人 凃國慶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榮伸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不免責原因,請求為免責之裁定。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款之
規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
法理由自明。
三、
經查:
(一)
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
於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聲請人清
算財產不敷清償同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於
102年3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
本件依卷附聲請人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案外人網隆實業有限公司曾
於101年度給付聲請人計新臺幣(下同)37,415元,且經
本院函詢網隆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任職該公司
期間及領取
之薪資額,該公司亦函覆本院以:聲請人係3月12日到職
,4月27日離職(註:應均係指101年),其3月份薪資為
19,530元,4月份薪資為17,885元
等情,有該公司103年7
月2日
陳報狀1紙在卷
可參。
惟聲請人卻於其聲請清算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內,記
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任職綱隆股份有限公
司(註:係「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誤載)之薪資所得為
19,046元,顯見其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其免責
。聲請人固以其當時係依照勞保投保資料記載之薪資記載
等語為辯,然查,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函予本院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任職網隆實業有限公司
每月投保薪資額係18,780元,對照聲請人任職該公司之期
間,其薪資額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所載
之金額19,046元不符,聲請人
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聲請
人固又以其實際自網隆實業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不到37,4
15元等語置辯,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
以實其說,亦
難採認。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
復於聲請清算後未曾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人,
難
認符合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情形,則依前述條文之規
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