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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賴文亮 被上訴人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伍拾 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4萬元暨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⒈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提出損害支出明細,並主張此乃因被 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損害明細如下: ⑴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貸款250萬元; ⑵彰化縣埔心鄉台中銀行貸款增額至250萬元部分; ⑶委任南投縣草屯鎮順鴻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規劃、設計、製 圖,金額10萬元; ⑷承租彰化縣○○鄉○○段○○○○○○○號農地、承租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錦鯉養殖池乙座,每月租金3萬 元; ⑸組合屋、鐵材、棚布、零組件支付6萬元; ⑹系爭土地之水井權利及申請登記費用28,000元; ⑺圍籬材料、C型鋼、浪板、零組件,已支付5萬元; ⑻其他分項部分:承租地之水電工程35,000元、電線桿、地 基補強12,000元、圍籬工程28,000元、地下水井12,700元 、植樹費用12萬元、外電3,800元、建築材料3萬元、建築 施工6萬元、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理應承擔訴訟期 間之人員、車資、時間、訴訟文書,應訴費用每件5萬元 。 ⒉本件係因為被上訴人惡意不賣土地,拒絕履約才導致上訴人 之損失,契約第三條有註明上訴人要貸款,水井部分在契約 中間其他事項也有載明鑿井須由買方負擔,貸款部分我有提 出存摺明細,上訴人之損失不止40萬元,應付賠償違約金予 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⒈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並未遲延,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一再表示 上訴人只要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堅持不願繼續履約,本件雖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履約,惟被上訴人仍願平息訟爭,故於 原審判決後,即將系爭支票之正本及原審判決應返還之46萬 元加計法定利息以匯票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本件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遲延。此由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及兩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本約不動產係 符合土地稅法之規定,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因故未能 核准時,由可歸責之一方繳納,不得異議。」,依前開法律 條文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於買 賣之情形係原所有權人,而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係為申請 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係對於土地之出 售人有益,若無法核發,亦係土地之出售人須依法繳納土地 增值稅,於土地買賣之過戶移轉,並無任何影響。 ⒉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須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惟農業 使用證明縱使未取得,亦僅係被上訴人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故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之約定:民國102 年12月20日;農用證明核發及用印,付款金額新台幣壹佰玖 拾萬元整,故102年12月20日縱農業使用證明尚未核發,上 訴人仍應依約給付190萬元整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而用 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0日給 付被上訴人190萬元,故本件遲延給付者,係上訴人而非被 上訴人。又本件農業使用證明雖未於102年12月20日尚未核 發,本件之承辦代書依法應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增值稅, 繼而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本件既非已申報增值稅而被 上訴人又拒不繳納,故上訴人驟而主張解除契約,其於法不 合。苟係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增值稅,而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 轉,其方可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履約,而本 件並未為增值稅之申報,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履行契約之情事 ,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20日取得農業使 用證明,即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屬不合。且兩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雖約定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清除地上物,惟 清除地上物之時間並未有任何約定,故只須於本件買賣完成 點交前,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清除即為已足。故被上訴人對於 清除地上物亦無任何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農 業使用證明沒有提出來,他就要繳納增值稅,並且要過戶給 我,要我在103年1月14日付價金給他,縱使他沒有提出農業 使用證明,103年1月14日我也要把190萬元的價金付給他。 我沒有把190萬元付給他,是因為被告說不賣給我,我說他 不賣的話,他要付違約金,被告能不能提出農業使用證明不 是重點。」且從原審之證人陳怡婷之證詞亦可知本件上訴人 亦主張農業使用證明,是否核發與其應繳付第二期款190萬 元無涉。其二者既無關聯,上訴人自應於102年12月20日依 約繳付第二期款。103年1月14日苟上訴人係欲交付第二期款 19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拒絕之理,亦無表示不 賣土地之理,而係上訴人要求加註原買賣合約書所無之罰款 條件,並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名,被上訴人因不同意該罰款 條件方表示不賣,被上訴人並非無端拒絕履約至明。又按民 法第264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即有依約給付 第二期款19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未為給付;雖兩造約定於 103年1月14日繳付第二期款190萬元,惟上訴人要求加註原 合約所無之罰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同意加註,故而上訴人亦 未給付第二期款,故被上訴人縱表示不賣土地了,亦屬同時 履行抗辯之主張,被上訴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故本件買賣 未完成登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從民法第230條、230條第1項、232條及254條規定可知,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102年12月20日」係預定 之時程,而非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之時間,因農業使用證明是 否核發?與兩造繼續履約並無關聯;且農業使用證明確已於 103年1月29日取得,上訴人並未因該農業使用證明之遲延而 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均一再表示希望兩造繼續履約, 係上訴人堅持解除契約,故其縱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再者,本件上訴人亦從未定期催告,故上訴人驟 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金,與法均屬 無據。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損失部分,答辯如下: ⑴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貸款250萬元整,及彰化縣埔心鄉台中銀 行貸款250萬元部分:兩造之買賣契約係於102年11月26日簽 訂,上訴人亦於該日交付訂金40萬元,而上訴人向南投縣中 寮鄉農會貸款之借據雖於102年11月20日簽立,惟其借款之 始日為102年12月2日;又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 貸款,其係長期擔保放款,係截至103年9月14日,上訴人尚 有250萬元之貸款餘額未償;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買 系爭土地尾款240萬元,係上訴人欲用系爭土地貸款支付。 依此顯見上開2筆貸款均與購買系爭土地無涉。 ⑵順鴻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催收通知函及聲明書部分: 其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催收通知函僅係電 腦打字,無任何該印刷公司之用印,亦未見103年12月10日 上訴人與其所簽訂之契約,亦未見該公司替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所為規劃之內容,均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 ⑶承租彰化縣○○鄉○○段○○○○○○○號農地、承租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錦鯉養殖池乙座,每月租金3萬元部 分:本件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飼養錦鯉使用,惟 其於購買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點交前,洵之常理,僅可能 購買魚苗而寄養於原飼主,絕不可能先承租土地及養殖池, 且於承租土地上大興土木(如上訴人於後述所主張之組合屋 、水井、圍籬、植樹等費用),耗費50餘萬元,其完全不符 合經驗,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均難認其主張與承 買系爭土地有關。 ⑷組合屋、鐵材、棚布、零組件支付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顯與本案無關聯。 ⑸系爭土地之水井權利及申請登記費用28,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顯與本案無關聯。 ⑹織田園藝設計植樹之報價單123,300元部分:其係私文書,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僅報價單,又以電腦打字,無該園 藝公司之任何用印,難認有該筆支出。又樹木既已移植至上 訴人所主張之承租地,則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 ⑺圍籬材料(C型鋼、浪板、零組件)已支付5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顯與本案無關聯。 ⑻其他分項部分:承租地之水電工程35,000元、電線桿、地基 補強12,000元、圍籬工程28,000元、地下水井12,700元、外 電3,800元、建築材料3萬元、建築施工6萬元: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顯與本案無關聯。 ⑼上訴人應訴費用5萬元:應訴係人民之權利,況且本件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自不得因至法院開庭向被 上訴人請求車馬費用,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綜上所述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及支出,其於原審均未提及,其於二審 方為前開主張,其顯係臨訟編造,其並不足採。苟上訴人確 有支出數十萬元之金額,上訴人定希望本件買賣得以依約履 行,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表示兩造可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惟 均遭上訴人斷然拒絕,亦顯見上訴人主張因承買系爭土地而 有預期之支出損害,均非事實。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遲延或違約情事,上訴人並 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已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雖已依法沒收上 訴人所交付之訂金,惟被上訴人為息訟爭,仍依原審之判決 將訂金40萬元及違約金6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本件縱退萬步 言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惟兩造就買賣之進行僅係第一階段之交付訂金部分,故原審 就違約金酌減為6萬元部分,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 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4萬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就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 約,致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同定 金金額40萬元之違約金,原審酌減後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6萬元實屬過低,不足彌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雖然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農用證明, 惟取得農用證明係對於土地之出售人有益,若無法核發,亦 係土地之出售人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於土地買賣之過戶 移轉,並無任何影響,亦與兩造繼續履約並無關聯,且兩造 並未約定清除地上物之期限,被上訴人未清除地上物並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係因為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要 求於契約中加註罰款條款,才表示不賣系爭土地,要屬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故系爭土地未完成移轉登記,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已將原審判決之金額返 還上訴人。且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約確可歸責,惟上訴人 所提出所受之上開損失,均與系爭買賣無關,原審將違約金 酌減為6萬元,亦無違誤等語為辯。綜上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足見本案兩造之爭點為:⒈就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約,被 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違約情形?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⒉如被上訴人確有違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40 萬元是否過高? ㈡就上開第⒈項爭點,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五㈠部分認被上訴人 確有違約情事,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此部分 未提出上訴,卻猶執前詞提出答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且查被上訴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係為能免除土地增值稅, 確如被上訴人所辯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事項,惟土地增值稅是 否繳納,會影響系爭土地得否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觀土地稅法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 業要點等法令之相關規定即明,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與兩造 繼續履約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前未能取得農業使 用證明,使系爭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得否辦理移轉登 記等履約相關事項,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被上訴人 已盡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此不確定之 狀態未能妥善處理,亦難認無可歸責事由;再者,縱然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明定清除地上物之期限,惟通觀契約全文並本 於契約目的解釋系爭買賣契約,如雙方未另有特約延後或提 前之情形,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103年1月10日即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期限之前,履行清除地上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遲至 103年1月14日仍未清除,要難謂無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又上 訴人拒絕交付第二期款,衡情應係被上訴人有上揭違約情事 ,故要求加註違約罰款,則被上訴人既然違約在先,上訴人 因此拒絕交付第二期款,始屬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況,則被上訴人因此表示不賣系爭土地,與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有間。 ㈢承上所述,原審認「被告迄至103年1月14日仍未清除地上物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顯已違約遲延給付在先,其進而表示不 願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已有不履行並違反契約約定之情 事無訛,則依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如不履行本 契約時,得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 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故原告依 此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洵非無據;又依證人陳怡婷所述:原 告之前就一直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但被告無法依照時間清 除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並一直委託許耀升來協調,所以雙方 才約定103年1月14日到仲介公司協商等語可知,在契約所約 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農業使用證明之履行期限屆 至後,原告即有催告被告履行此項義務之表示,然迄至103 年1月14日被告仍無法依約提出,故被告給付遲延後,顯然 經原告之催告已逾相當之期限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法有據;查原告於103年1 月16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表示因被告違反契約第12條約 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40萬元, 實有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時,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節,均足 供參酌,上訴人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 ㈣而就本案第⒉項爭點而言,原審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無法 利用定金40萬元,及依內政部102年5月就成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之訂定重點買賣雙方逾期交屋或付款之違約賠 償責任,其解除契約者,違約金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違 約之處罰)等情,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並將約定違約金酌減為6萬元。惟上開內政部之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之約定違約金,係房地總價之15 %,而非約定違約金之15%。本件系爭土地之總價為470萬元 ,故如以上揭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房地總價15%計 算違約金之上限,本案之違約金上限應為70萬5千元,則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違約金僅40萬元,約為契約總價之8.5%, 並未超過上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上限。 ㈤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惟 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不 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爰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固屬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而上訴人固然亦提出前揭損害項目,主張其 遭受之損害已超過前揭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惟所舉兩筆貸款 金額、另行承租他地租金及承租他地建築及材料等相關支出 ,均難認係因本件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本 件得認為係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部分,除原審所認無法利用 定金40萬元部分,尚包括上訴人預將系爭土地作為魚池使用 ,而支出之規劃、設計及製圖費用、系爭土地水井權利之申 請登記費用、另尋土地之花費等部分,復審酌前揭被上訴人 之違約情節,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如有違約 之違約金均同為40萬元,未見有何變盤剝削之不公平情事, 且違約金所佔契約總價比例亦僅8.5%,尚未逾前揭成屋買賣 契約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契約總價15%,並為兩造締約時本於 自由意志所簽訂而為各自所可預期,難認本件有何違約金過 高之違背契約正義情況,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拘束,並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總計34萬元暨自民國10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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