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賴文亮
被
上訴人 陳秀娟
訴訟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伍拾
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4萬元
暨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⒈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提出損害支出明細,並主張此
乃因被
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損害明細如下:
⑴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貸款250萬元;
⑵彰化縣埔心鄉台中銀行貸款增額至250萬元部分;
⑶委任南投縣草屯鎮順鴻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規劃、設計、製
圖,金額10萬元;
⑷承租彰化縣○○鄉○○段○○○○○○○號農地、承租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錦鯉養殖池乙座,每月租金3萬
元;
⑸組合屋、鐵材、棚布、零組件支付6萬元;
⑹
系爭土地之水井權利及申請登記費用28,000元;
⑺圍籬材料、C型鋼、浪板、零組件,已支付5萬元;
⑻其他分項部分:承租地之水電工程35,000元、電線桿、地
基補強12,000元、圍籬工程28,000元、地下水井12,700元
、植樹費用12萬元、外電3,800元、建築材料3萬元、建築
施工6萬元、因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契約,理應承擔訴訟
期
間之人員、車資、時間、訴訟文書,應訴費用每件5萬元
。
⒉
本件係因為被上訴人惡意不賣土地,拒絕履約才導致上訴人
之損失,契約第三條有註明上訴人要貸款,水井部分在契約
中間其他事項也有載明鑿井須由買方負擔,貸款部分我有提
出存摺明細,上訴人之損失不止40萬元,應付賠償違約金予
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⒈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並未遲延,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一再表示
上訴人只要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惟上訴人堅持不願繼續履約,本件雖
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履約,惟被上訴人仍願平息訟爭,故於
原審判決後,即將系爭支票之
正本及原審判決應返還之46萬
元加計法定利息以匯票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本件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遲延。此由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及兩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
本約不動產係
符合土地稅法之規定,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因故未能
核准時,由可歸責之一方繳納,不得
異議。」,依前開
法律
條文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於買
賣之情形係原
所有權人,而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係為申請
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係對於土地之出
售人有益,若無法核發,亦係土地之出售人須依法繳納土地
增值稅,於土地買賣之過戶移轉,並無任何影響。
⒉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須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惟農業
使用證明縱使未取得,亦僅係被上訴人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故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之約定:民國102
年12月20日;農用證明核發及用印,付款金額新台幣壹佰玖
拾萬元整,故102年12月20日縱農業使用證明尚未核發,上
訴人仍應依約給付190萬元整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而用
印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0日給
付被上訴人190萬元,故本件遲延給付者,係上訴人
而非被
上訴人。又本件農業使用證明雖未於102年12月20日尚未核
發,本件之承辦代書依法應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增值稅,
繼而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本件既非已申報增值稅而被
上訴人又拒不繳納,故上訴人驟而主張
解除契約,其
於法不
合。
苟係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增值稅,而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
轉,其方可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履約,而本
件並未為增值稅之申報,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履行契約之情事
,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20日取得農業使
用證明,即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屬不合。且兩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雖約定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清除
地上物,惟
清除地上物之時間並未有任何約定,故只須於本件買賣完成
點交前,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清除即為已足。故被上訴人對於
清除地上物亦無任何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被告農
業使用證明沒有提出來,他就要繳納增值稅,並且要過戶給
我,要我在103年1月14日付價金給他,縱使他沒有提出農業
使用證明,103年1月14日我也要把190萬元的價金付給他。
我沒有把190萬元付給他,是因為被告說不賣給我,我說他
不賣的話,他要付違約金,被告能不能提出農業使用證明不
是重點。」且從原審之證人陳怡婷之證詞亦可知本件上訴人
亦主張農業使用證明,是否核發與其應繳付第二期款190萬
元
無涉。其二者既無關聯,上訴人自應於102年12月20日依
約繳付第二期款。103年1月14日苟上訴人係欲交付第二期款
19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拒絕之理,亦無表示不
賣土地之理,而係上訴人要求加註原買賣合約書所無之罰款
條件,並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名,被上訴人因不同意該罰款
條件方表示不賣,被上訴人並非無端拒絕履約至明。又按
民
法第264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即有依約給付
第二期款19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未為給付;雖兩造約定於
103年1月14日繳付第二期款190萬元,惟上訴人要求加註原
合約所無之罰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同意加註,故而上訴人亦
未給付第二期款,故被上訴人縱表示不賣土地了,亦屬同時
履行
抗辯之主張,被上訴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故本件買賣
未完成登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從民法第230條、230條第1項、232條及254條規定可知,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102年12月20日」係預定
之時程,而非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之時間,因農業使用證明是
否核發?與兩造繼續履約並無關聯;且農業使用證明確已於
103年1月29日取得,上訴人並未因該農業使用證明之遲延而
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均一再表示希望兩造繼續履約,
係上訴人堅持解除契約,故其
縱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再者,本件上訴人亦從未定期催告,故上訴人驟
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金,與法均屬
無據。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損失部分,答辯如下:
⑴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貸款250萬元整,及彰化縣埔心鄉台中銀
行貸款250萬元部分:兩造之買賣契約係於102年11月26日簽
訂,上訴人亦於該日交付訂金40萬元,而上訴人向南投縣中
寮鄉農會貸款之借據雖於102年11月20日簽立,惟其借款之
始日為102年12月2日;又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
貸款,其係長期
擔保放款,係截至103年9月14日,上訴人尚
有250萬元之貸款餘額未償;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買
系爭土地尾款240萬元,係上訴人欲用系爭土地貸款支付。
依此顯見
上開2筆貸款均與購買系爭土地無涉。
⑵順鴻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
債權催收通知函及聲明書部分:
其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催收通知函僅係電
腦打字,無任何該印刷公司之用印,亦未見103年12月10日
上訴人與其所簽訂之契約,亦未見該公司替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所為規劃之內容,均
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
⑶承租彰化縣○○鄉○○段○○○○○○○號農地、承租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錦鯉養殖池乙座,每月租金3萬元部
分:本件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飼養錦鯉使用,惟
其於購買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點交前,
洵之常理,僅可能
購買魚苗而寄養於原飼主,絕不可能先承租土地及養殖池,
且於承租土地上大興土木(如上訴人於後述所主張之組合屋
、水井、圍籬、植樹等費用),耗費50餘萬元,其完全不符
合經驗,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均難認其主張與承
買系爭土地有關。
⑷組合屋、鐵材、棚布、零組件支付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顯與
本案無關聯。
⑸系爭土地之水井權利及申請登記費用28,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顯與本案無關聯。
⑹織田園藝設計植樹之報價單123,300元部分:其係私文書,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僅報價單,又以電腦打字,無該園
藝公司之任何用印,難認有該筆支出。又樹木既已移植至上
訴人所主張之承租地,則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
⑺圍籬材料(C型鋼、浪板、零組件)已支付5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顯與本案無關聯。
⑻其他分項部分:承租地之水電工程35,000元、電線桿、地基
補強12,000元、圍籬工程28,000元、地下水井12,700元、外
電3,800元、建築材料3萬元、建築施工6萬元: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顯與本案無關聯。
⑼上訴人應訴費用5萬元:應訴係人民之權利,況且本件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自不得因至法院
開庭向被
上訴人請求車馬費用,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及支出,其於原審均未提及,其於二審
方為前開主張,其顯係臨訟編造,其並不足採。苟上訴人確
有支出數十萬元之金額,上訴人定希望本件買賣得以依約履
行,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表示兩造可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惟
均遭上訴人斷然拒絕,亦顯見上訴人主張因承買系爭土地而
有預期之支出損害,均非事實。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遲延或違約情事,上訴人並
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已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雖已依法沒收上
訴人所交付之訂金,惟被上訴人為息訟爭,仍依原審之判決
將訂金40萬元及違約金6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本件縱
退萬步
言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惟兩造就買賣之進行僅係第一階段之交付訂金部分,故原審
就違約金酌減為6萬元部分,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
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4萬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就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
約,致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同定
金金額40萬元之違約金,原審酌減後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6萬元實屬過低,不足彌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雖然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農用證明,
惟取得農用證明係對於土地之出售人有益,若無法核發,亦
係土地之出售人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於土地買賣之過戶
移轉,並無任何影響,亦與兩造繼續履約並無關聯,且兩造
並未約定清除地上物之期限,被上訴人未清除地上物並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係因為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要
求於契約中加註罰款條款,才表示不賣系爭土地,要屬
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故系爭土地未完成移轉登記,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已將原審判決之金額返
還上訴人。且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約確可歸責,惟上訴人
所提出所受之上開損失,均與系爭買賣無關,原審將違約金
酌減為6萬元,亦無違誤等語為辯。綜上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足見本案兩造之爭點為:⒈就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約,被
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違約情形?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⒉如被上訴人確有違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40
萬元是否過高?
㈡就上開第⒈項爭點,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五㈠部分認被上訴人
確有違約情事,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此部分
未提出上訴,卻
猶執前詞提出答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且查被上訴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係為能
免除土地增值稅,
確如被上訴人所辯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事項,惟土地增值稅是
否繳納,會影響系爭土地得否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觀土地稅法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
業要點等
法令之相關規定即明,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與兩造
繼續履約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前未能取得農業使
用證明,使系爭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得否辦理移轉登
記等履約相關事項,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被上訴人
已盡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此不確定之
狀態未能妥善處理,亦難認無
可歸責事由;再者,縱然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明定清除地上物之期限,惟通觀契約全文並本
於契約目的解釋系爭買賣契約,如雙方未另有特約延後或提
前之情形,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103年1月10日即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期限之前,履行清除地上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遲至
103年1月14日仍未清除,要
難謂無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又上
訴人拒絕交付第二期款,衡情應係被上訴人有
上揭違約情事
,故要求加註違約罰款,則被上訴人既然違約在先,上訴人
因此拒絕交付第二期款,始屬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況,則被上訴人因此表示不賣系爭土地,與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有間。
㈢承上所述,原審認「被告
迄至103年1月14日仍未清除地上物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顯已違約遲延給付在先,其進而表示不
願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已有不履行並違反契約約定之情
事
無訛,則依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如不履行本
契約時,得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
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故原告依
此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洵非無據;又依證人陳怡婷所述:原
告之前就一直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但被告無法依照時間清
除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並一直委託許耀升來協調,所以雙方
才約定103年1月14日到仲介公司協商等語可知,在契約所約
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農業使用證明之履行期限屆
至後,原告即有催告被告履行此項義務之表示,然迄至103
年1月14日被告仍無法依約提出,故被告給付遲延後,顯然
經原告之催告已逾相當之期限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
於法有據;查原告於103年1
月16日向本院起訴時,
起訴狀表示因被告違反契約第12條約
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40萬元,
實有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並以起訴狀
繕本於
10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時,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節,均足
供
參酌,上訴人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
㈣而就本案第⒉項爭點而言,原審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無法
利用定金40萬元,及依內政部102年5月就成屋買賣
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之訂定重點買賣雙方逾期交屋或付款之違約賠
償責任,其解除契約者,違約金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違
約之處罰)
等情,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並將約定違約金酌減為6萬元。惟上開內政部之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之約定違約金,係房地總價之15
%,而非約定違約金之15%。本件系爭土地之總價為470萬元
,故如以上揭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房地總價15%計
算違約金之上限,本案之違約金上限應為70萬5千元,則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違約金僅40萬元,約為契約總價之8.5%,
並未超過上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上限。
㈤按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惟
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
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不
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
爰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固屬
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而上訴人固然亦提出
前揭損害項目,主張其
遭受之損害已超過前揭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惟所舉兩筆貸款
金額、另行承租他地租金及承租他地建築及材料等相關支出
,均難認係因本件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本
件得認為係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部分,除原審所認無法利用
定金40萬元部分,尚包括上訴人預將系爭土地作為魚池使用
,而支出之規劃、設計及製圖費用、系爭土地水井權利之申
請登記費用、另尋土地之花費等部分,復審酌前揭被上訴人
之違約情節,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如有違約
之違約金均同為40萬元,未見有何變盤剝削之不公平情事,
且違約金所佔契約總價比例亦僅8.5%,尚未逾前揭成屋買賣
契約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契約總價15%,並為兩造締約時本於
自由意志所簽訂而為各自所可預期,難認本件有何違約金過
高之違背契約正義情況,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拘束,並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給付違約金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總計34萬元暨自民國10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