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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被上 訴 人 首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訴訟代理人 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 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7,585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准被 上訴人追加新台幣(下同)207,585元場地費部分,雖稱其 未同意追加,原判決准予追加未妥云云。惟原審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追加,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未委任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知法律之規定而未 能適時提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 ,應准其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承攬上訴人中部科學工業區后里園區 (○○○區○○○道北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 2月9日已驗收合格,兩造間契約價金(含稅)尚餘224,030 元未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噴漆工程需將鋼橋於被上 訴人工廠先進行「假安裝」並噴塗處理後,再運至工地現場 組裝,組裝後再進行補漆處理等程序。依工程慣例,因「假 安裝」需占用噴漆場之場地,因鋼橋體積甚大,所需場地亦 大,故業主均需另給付場地使用費(亦為租金)予噴漆廠, 兩造並非第一次合作,之前合作之工程案件上訴人亦給付被 上訴人場地費,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場地費為207,585元(含 稅,15座含配件,790.8噸,單價250元,下稱系爭場地費)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供請款單予上訴人,並依上訴 人要求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98年3月31日、號碼:00000 000)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3~4月),連同 其他營業收入共計7,586,090元,共繳納353,234元稅金。上 開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24,030元、場地費207,585元,扣 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融資款項177,348元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4,267元(224,030元+207,585元-177,3 48元=254,267元)。 ㈡系爭場地費係因鋼橋塗裝需於工廠內先進行噴漆並「假安裝 」處理後,再運至工地現場組裝,因假安裝需佔用工廠土地 ,且鋼橋體積甚大,故業主會給付場地費用予承包廠商,作 為使用場地之對價,可認為屬租金之性質,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應適用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於法不符。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31日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場地費,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場地費 用,並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扣留系爭工程保留 款265,104元,已清償其中41,074元,被上訴人就融資部分 尚欠負上訴人177,348元,上訴人得主張經抵銷(265,104元 -41,074元-177,348元=46,682元,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提起上 訴)。 ㈡否認兩造有場地費之約定,兩造合約未記載有場地費,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以前交易之場地費證明,或其與他人有場 地費約定之證明。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 該請款單上客戶簽收欄亦非上訴人簽收,係被上訴人自行蓋 其公司大、小章故意混淆,日期98年3月31日則係為配合統 一發票而記載,如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請款,統一發票 日期應為98年3月31日以後之日期才開立,應非同一天。又 依兩造合約書中報價單詳載,鋼箱樑內,外部塗狀,每噸高 達2,700元,廠外現場塗裝一噸500元,搬運費另計,因此鋼 樑需在被上訴人處所施工塗漆是理所當然,被上訴人要求場 地費用實不合理。上訴人是第一次與被上訴人合作,係被上 訴人到上訴人公司表示最近工程很少給予機會配合,否則上 訴人何必捨近求遠,將該中部科學工業區后里園區(○○○ 區○○○道北橋工程之鋼樑,載運至被上訴人台南市鹽水區 公司處作塗裝工程完後再送至中部后里施工組裝完成。如將 系爭場地費算入塗裝工程費用,則每噸塗裝費用達1噸3,450 元,遠遠高於市場價格許多。另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另有 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鋼箱塗裝工程,鋼 箱塗裝工程施工地點亦在台南市○○區○○里○○○00號, 簽約人為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報價單有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連成親筆簽名,實際承攬人亦為被上訴人,惟 該工程並無場地費。足見兩造並未有場地費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地費雖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惟因當時 工程款達2,651,040元,被上訴人發票分多次開立請款,上 訴人公司收到發票後,記帳會計人員將發票收走即納入報帳 ,根本未注意,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明細內容,否則上訴人會 退回發票。被上訴人101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亦僅載明工程 保留款,而未提及系爭場地費。不能僅憑發票即認兩造有場 地費之約定。 ㈣上訴人於原審係因兩造均以保留款為爭議,因兩造有支票借 貸,並有向銀行票貼,在款項未釐清前,被上訴人又追加場 地費,因此未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 效消滅抗辯,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規定。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31日開立系爭場地費之發票 ,距其於102年6月6日追加請求已有4年3個月,被上訴人係 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場地費,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267元及利 息。上訴人就其中系爭場地費207,585元本息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682元本息部分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中部科○○○區○里○區○○ 道北橋工程,於99年2月9日驗收合格。 2.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98年3月31日、EU00000000號、金額 207,585元(含稅)、買受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 人報稅,上訴人未給付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 ㈡本件爭點: 1.兩造有無約定場地費。 2.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依兩造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場地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 頁)。惟該請款單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客戶簽收欄所 蓋並非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尚難認被上訴人曾提 出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至於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場地費之 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8年3-4月申報該統一發 票為進項發票乙情,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9月3日中 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8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公司非必由其法定代 理人辦理報稅事宜,而上訴人所辯因當時工程款達2,651,04 0元,被上訴人發票分多次開立請款,上訴人收到統一發票 後,因記帳會計人員不知情而將之納入報稅等語,亦非有違 常理,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公司人員曾以該紙統一發票報稅, 即認兩造有系爭場地費之約定。 2.又兩造所簽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系爭場地費,有工程合約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6-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系爭場地費如係兩造另行約定之費用,被上訴人對兩造係於 何時、何地、在何情形下達成合意,理應知悉甚明。惟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場地費已達成合意。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有場地費之約定,自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場地費,則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 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場地費,應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場地費207,585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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