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虎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益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雯婷即長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漢聰
洪主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
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569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新
台幣(下同)480,000元,
承攬其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訂
製,並簽立模具訂製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經被
上訴人藉詞系爭模具已達驗收標準且契約已近完成為由,向
上訴人要求預先支付該480,000元款項,復由上訴人簽立
發
票日:100年12月25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票號:LGA
0000000號、面額:504,000元之乙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
付該480,000元款項(未含稅),然因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
模具無法正常生產,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模具之瑕疵遲未改
善以履行系爭契約之
承攬人責任,致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80,000元款項。
嗣經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二條:交貨日期。1.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
3日止試模完成並應同時可生產,經甲方以檢驗標準檢驗下
交模,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違約每拖延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
為
違約金付給甲方,此金額於模款內扣除,如有拖延超過20
天,甲方有權單方面解約不交模,無須經乙方同意,所有損
失均由乙方負擔。2.若初步試模成品,經甲方提出檢討報告
,乙方應依其要求急速改善缺失。該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
」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4日起,
迄100年8月7日止
(共計96天)之日數係屬違約日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審卷第37
頁反面、第39頁及該頁反面),且上訴人變更之訴,係本於
系爭契約第2條之違約金而為主張,該變更之訴所主張事實
乃根據系爭模具是否「試模完成並應同時可生產,經甲方以
檢驗標準檢驗下交模」,及交模
與否後之經過
期間日數等事
實為基礎後,再計算相關違約金額為多少,顯與其在原審主
張之承攬
瑕疵擔保之原因事實(即以系爭模具有無瑕疵之狀
態事實為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或一
體性可言,自無從相互援用,是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自非同一,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要件;
上開訴之變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不備變更之訴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