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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虎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益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訴人  陳雯婷即長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漢聰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 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569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新 台幣(下同)480,000元,承攬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訂 製,並簽立模具訂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被 上訴人藉詞系爭模具已達驗收標準且契約已近完成為由,向 上訴人要求預先支付該480,000元款項,復由上訴人簽立發 票日:100年12月25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票號:LGA 0000000號、面額:504,000元之乙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 付該480,000元款項(未含稅),然因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 模具無法正常生產,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模具之瑕疵遲未改 善以履行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責任,致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80,000元款項。嗣經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二條:交貨日期。1.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 3日止試模完成並應同時可生產,經甲方以檢驗標準檢驗下 交模,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違約每拖延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 為違約金付給甲方,此金額於模款內扣除,如有拖延超過20 天,甲方有權單方面解約不交模,無須經乙方同意,所有損 失均由乙方負擔。2.若初步試模成品,經甲方提出檢討報告 ,乙方應依其要求急速改善缺失。該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 」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4日起,100年8月7日止 (共計96天)之日數係屬違約日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審卷第37 頁反面、第39頁及該頁反面),且上訴人變更之訴,係本於 系爭契約第2條之違約金而為主張,該變更之訴所主張事實 根據系爭模具是否「試模完成並應同時可生產,經甲方以 檢驗標準檢驗下交模」,及交模與否後之經過期間日數等事 實為基礎後,再計算相關違約金額為多少,顯與其在原審主 張之承攬瑕疵擔保之原因事實(即以系爭模具有無瑕疵之狀 態事實為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或一 體性可言,自無從相互援用,是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自非同一,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上開訴之變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不備變更之訴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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