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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豐洲 訴訟代理人 張忠明 被上訴人  元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定柱 訴訟代理人 賴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貳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4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 稱: ⒈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與上訴人訂立如附表所示四批貨 物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業已將四批貨物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 收受,兩造間確實訂有前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第三及第四批貨物之貨 款共計為90,455元(下稱系爭貨款)。 ⒉被上訴人不否認確實有收到上訴人所寄送之第三及第四批貨 物,卻辯稱上開貨物於101年12月已經由開著印有上訴人公 司名稱車子之業務載回,但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皆無法證明 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載回,也無法提出相關簽單或影像資料 證明。被上訴人未依交易習慣辦理退貨,且已收取發票(10 1年7月份)並完成發票營業稅之申報,復未依交易習慣開立 折讓單退貨之情形,所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即屬不實。 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公司派員載走 云云之事實,係屬於捏造,蓋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貨品被載 走之簽收單、影像或任何可以佐證之資料,卻單以為被上訴 人員工片面之詞所述,就要上訴人承擔損失,實屬無理。且 被上訴人所指名之載貨回去之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劉子于及 陳政雄)經傳訊出庭並與被上訴人員工對質指認,皆不符合 被上訴人員工所指「中年男性,約三、四十歲的人、微禿、 微胖」之特徵,被上訴人所述載貨日期為101年12月,然上 開證人劉子于係於101年4月離職,故不可能開著上訴人公司 的車到被上訴人公司載貨,而陳政雄係於101年8月及9月各 一次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員工亦無法確定係陳政雄載 走貨物,該證人之特徵與被上訴人員工所指特徵亦不相符, 且上訴人公司並無其所指特徵之員工,故上訴人所陳載走貨 物云云等語,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就稅捐稽徵所函覆內容所示,七月份之發票有扣抵,六月份 發票雖沒有提出扣抵,惟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沒有收到六月 份之發票。上訴人公司在寄上開發票是以大宗郵件寄出,也 有郵局明細單可查詢,上訴人公司沒有理由故意漏掉六月份 的發票,卻只寄出七月份的發票。 ⒌證人曾湘玲已證述上訴人所提陳報狀第6頁之訂購單上的簽 名「曾小姐」、「6月12日」是她所簽,足證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公司訂貨之事實,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 稱: ⒈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份起,從未向上訴人公司採購任何商品 ,且上訴人從101年年底,已把系爭三及四批貨物全部載回 ,直至102年9月間上訴人從無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款動作, 且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往來,若真有任何貨款爭議,於長達9 個月後錄影記錄均已喪失,才請款,此舉明顯違反社會交易 習慣之常理。 ⒉被上訴人沒有收到第三批貨物之101年6月25日發票,而第四 批貨物之101年7月25日的發票,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溫曙 華於101年10月到職後,發現桌上有一疊要寄出去的文件尚 未寄出,當中混有一張第四批貨物之101年7月25日的發票尚 未申報,就寄給會計事務所小姐申報了,因為上訴人公司在 101年10月份沒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故以為是以前漏報 之發票,因而誤拿去申報。 ⒊上訴人應該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發票,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訂 購單證據,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上訴人訂購第三、四筆貨物, 上訴人提出的資料有很多瑕疵,例如傳真日期與訂購單日期 不符,回簽函也沒有大小章,無法證明回函是我們公司所簽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劉子于也說沒有蓋過那個章,這部分可 以提出與劉子于的錄音證據,且劉子于於1月份已經離職, 但出貨單2月份時還是打劉子于的名字,上訴人提出的資料 都是他們電腦中的資料,上訴人得以修改,其所提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第三及第四批貨物。 ⒋至於傳真日期與訂購單日期不符部分,並不合理,訂購單上 面之公司名稱係「益彰」,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在80年就更名 為「元村」,曾湘玲雖承認「曾小姐」是她所簽,但交易慣 例上必須回簽訂購單才算訂單成立,但曾湘玲不承認回簽部 分是她所簽,這訂購單已經很久了,上訴人可能是拿舊的去 修改,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之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確係由 被上訴人訂貨後,由上訴人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分別 經被上訴人之人員楊素旻及曾湘玲簽收,故兩造間確有訂立 附表所示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之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答辯 稱已將上開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退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退貨之事實,被上訴人甚至將 上訴人所寄送之第四批貨物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批及第四批貨 物之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 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係上訴人自行將上開貨物寄送至被上 訴人處所,雖經被上訴人之人員簽收,惟已於101年12月間 退貨返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人員自被上訴人處所載運離 去等語為辯。縱然被上訴人提出上揭答辯,惟被上訴人對於 第三批貨物部分,上訴人在101年6月5日、101年6月18日有 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處所,並經被上訴人之人員楊素旻簽收 ,101年6月19日部分貨物送至被上訴人處所是由曾湘玲簽收 之事實;及關於第四批貨物部分,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將 貨物送到被上訴人處所,並經被上訴人之人員楊素旻簽收之 事實;以及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所寄送關於第四批貨物之字 軌號碼00000000000發票,於申報101年9-10月營業稅時提出 扣抵等事實,均不爭執。茲依據兩造上開所提之主張及答辯 ,歸納本件主要爭執之處在於:⒈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第三 批及第四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訂立。⒉被上訴人是否曾將 上開貨物退還。茲分論如下。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訂立: ⒈依據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訂購單顯示(本審卷第85頁),「 益彰」於5月30日向上訴人訂購型號為5IK40GN-A之貨品20個 及型號為5GN3之貨品20個等物品,其上並記載「請問何時會 好?交期」及「速回覆」等語,待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在 訂購單上記載「四個工作天」並蓋印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訂單確認章,再傳真予「益彰」,待「益彰」同日於確 認欄簽署回傳後,完成訂貨手續,其上並顯示訂單之編號為 :000000000。復依據卷附貼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上訴 人出貨單(本審卷第86、87頁),顯示上開型號及數量貨物 確於101年6月5日送抵被上訴人處所,並由被上訴人之人員 楊素旻簽收無誤,此點應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上訴人 辯稱「益彰」非其公司名稱,惟對照上揭業經被上訴人人員 簽收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收件人欄確係記載「益彰食品」 ,以及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益彰食品機械廠:發票抬 頭-元村機械有限公司」及收貨地址(彰化縣○村鄉○○○ 路○○○巷○○號)為被上訴人之地址等情,顯見「益彰食品」 應屬被上訴人本次交易貨物所使用之名義,而被上訴人辯稱 並未向上訴人訂購該批貨物此節,並非無疑。 ⒉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另一訂購單顯示(本審卷第88頁),其 上印有益彰食品機械廠及被上訴人之上開地址,並記載「世 協早上好:訂貨JGN3X100個。急件。6/12曾小姐」等手寫字 樣,並印有日期為101年6月12日經簽署「益彰」之上訴人客 戶訂單確認章,以及記載000000000之訂單編號。就此訂單 ,證人曾湘玲到庭證稱:「(法官提示陳報狀第6頁,問: 這張便條紙上面右邊的手寫字筆跡,是否你所寫的?)是的 ,是我寫的。」、「(法官問:你寫的意思是什麼?)急件 是指對方公司能否把貨給我,上面貨物的編號是指我要的貨 物,上面寫給世協是指對方就是世協公司。」及「(法官問 :上面日期寫6月12日,是否你寫的?)6月12日應該是我寫 的,阿拉伯數字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寫的,國字才是我寫的。 」等語(本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足認上開訂購單 係表示證人曾湘玲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之意思。雖被上訴人表 示該訂購單上傳真日期為2011.11.04與訂購日期有異,惟該 訂購單上之傳真電話確係被上訴人之號碼無誤,衡情上訴人 實無可能於100年11月4日傳真未來之101年6月12日訂單,則 上訴人對此點表示係因傳真機日期設定有出入等語,並非全 無可能,更何況依據上揭證人曾湘玲手寫內容已顯示訂單日 期為6月12日,要難僅因上揭日期不符,即否認該訂購單所 示之上開訂購事實。且再對照卷附上訴人之出貨單及新竹物 流客戶簽收單各2紙,顯示上開型號及數量貨物分2批(各50 個)於101年6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送抵被上訴人處所,其上 收件人均為「益彰食品」,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楊素旻 及曾湘玲所簽收無誤,此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藉此益 徵「益彰食品」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所使用之名義, 則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向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等情,亦非無疑 。 ⒊而附表所示之第四批貨物,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將貨物送 到被上訴人處所,並經被上訴人之人員楊素旻簽收,被上訴 人亦將上訴人所寄送關於第四批貨物之字軌號碼0000000000 0發票,於申報101年9-10月營業稅時提出扣抵等事實,被上 訴人均不爭執已於前述,則若被上訴人未訂購該批貨物,上 訴人自無可能再寄送該批貨物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辯稱其亦未向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第四批貨物等節,更 非無疑。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溫曙華到庭證稱:「... 我接手楊小姐的工作之後發現桌上有一疊要寄出之文件尚未 寄出,當中有請款單及一些發票,並有一張7月份的發票沒 有申報,混雜在其中,那張發票是金額約3、4、5萬元,是 世協公司開立的發票,我以為是漏報,我就打電話問佳侑會 計事務所陳小姐說過期的發票是否還能申報,陳小姐說可以 ,所以我就寄給會計事務所,因為世協公司在10月份沒有向 我們公司請款,所以我認為是以前漏報的發票。」等語(本 審卷第106頁),惟其證詞與被上訴人曾否向上訴人訂購第 四批貨物此待證事實間較無關連性,要難藉其證詞否定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第四批貨物。 ⒋復依據卷附上訴人所提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退單及 退貨單各2紙所示(本審卷第93~96頁),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6月22日辦理先前訂購貨物之退貨事宜,而分別將型號5IK 40CN-CE貨物24個及型號5IK40GN-A貨物1個向上訴人退貨, 則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向上訴人訂購第三批貨物,衡情被上 訴人應會於該日與上揭貨品一同辦理退貨,反之,由被上訴 人分別於101年6月5日、18日及19日收受附表所示之第三批 貨物,卻未於101年6月22日一併辦理退貨等情,可以藉此推 論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之第三批貨物。甚至 ,縱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所有貨品都是於2012 年12月原告的業務來載回。」等語為真(原審卷第20頁), 則如被上訴人未訂購附表所示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通常於 短時間即會辦理退貨,始合乎情理,竟反於101年6月間收受 系爭貨物持有逾5個月之久後,始將該批貨物退回,則被上 訴人辯稱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等情, 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且就其上開所自承至少持有上開 系爭貨物達5個月之久此節觀之,衡情如被上訴人未訂購系 爭貨物,豈有可能持有系爭貨物5個多月之久,自難謂被上 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 訂購附表所示之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上訴人並委由新竹貨 運載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再分別經被上訴人之人員楊素旻或 曾湘玲簽收等事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及 客戶簽收單等證據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復參酌被 上訴人將第四批貨物之字軌號碼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 報營業稅扣抵,以及持有附表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長達5月 以上等間接事實,已足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購上述 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則兩造間既有訂立上述貨 物之買賣契約,上開貨物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被上訴人 即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自不待言。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述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退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確有訂立附表 所示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已於前述,而上訴人已 將上開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辯稱已將上述貨物退回等語,實際係上開買賣契約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後退還貨物之答辯,故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事實,揆其性質上應屬權利消滅事實之抗辯,依據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及法律要件分類說(或稱規範說) 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答辯,均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⒉雖證人溫曙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是 否有向原告公司進貨?)從我到職後都沒有向原告進貨,我 是於101年10月間到職,但有一次老闆說會有一個人來將貨 物收走,這大約是在101年12月間的事情,老闆有說是一個 馬達的廠商,當下並沒有講廠商的名字。(問:退貨的時候 ,會計這邊要出具什麼單據嗎?)老闆說沒有向該公司叫貨 ,那個人要將之前寄過來的貨物辦理退貨回去,後來有一個 人開印有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銀灰色自小客車,該人是 中年男性,微禿、微胖,只有說他是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來退馬達,該馬達是放在公司,由證人王彥璋從工廠內推出 來約100多個馬達,每一箱10個馬達,總共十幾箱,全部放 在後車廂,好像也有一些放在後座,但不確定。馬達的型號 我不確定,除了馬達之外,還有減速機。」等語(原審卷第 47~48頁),並未具體指述退貨之貨物即為附表所示第三批 及第四批貨物,且其無法確認載走貨物之人為上訴人之何一 員工,顯見其不認識該載走貨物者,亦未確認其身分,顯與 交易常情相違,是依其證詞自難證明已將系爭貨物交還上訴 人。又證人溫曙華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到庭復證稱:「(法官 問:你們公司在退貨時是否會將發票退回去給供貨的廠商? )如果由我經手的話,會連同發票退回去,但是那筆貨我不 知道有無發票。」等語(本審卷第106頁反面),由此上開 證詞可知,證人溫曙華並不清楚其所述之退貨貨物是否包含 被上訴人將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第四批貨物,故證人溫曙 華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能否確定原告載回去的貨物就 是剛剛給你看的這些單據上所載的貨物?)應該是,因為馬 達上面印有型號,應該就是單據上的型號,因為原告公司的 馬達還有瑕疵品放在我們公司,所以我還有印象。」等語( 原審卷第48頁),即與事實不符,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彥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原告公司給你們公司的產品一直都很順暢嗎?)沒有,但發 生問題時我在當兵,我再回去公司工作時,工廠裡面有原告 公司的馬達,老闆在我回去上班沒多久的某一天,叫我將原 告公司的馬達搬出去,...(問:老闆有沒有講說是瑕疵要 退貨,還是說沒有買要退貨?)沒有講。(問:原告公司後 來有人來搬?)有,大約隔幾天我忘記了。(問:原告公司 派人來收貨時你有在場?)有,對方是一個中年男性,約三 、四十歲的人,微禿、微胖,他是開一部自小客車,上面有 噴原告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名字,顏色為灰色。」 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惟證人王彥璋之上開 證詞尚難謂已具體指明退貨之具體情形,亦無法指出載走貨 物之人為上訴人之何一員工,其於原審另證稱:「(法官提 示支付命令狀附件的出貨單、結帳單、簽收單,問:是否有 看過?)我沒有看過,且我工作上不會接觸到這些文件。」 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見證人王彥璋並不清楚前揭 被上訴人所稱其退貨由上訴人人員載回之貨物,是否即為系 爭貨物,則其證詞是否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附表所示第 三批及第四批貨物退還上訴人,亦非無疑,要難採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開證人2人證詞固經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惟究竟證人2人 所述被上訴人退回之貨物,是否為系爭貨物以外之貨物?是 否確為附表所示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載走貨物之上訴人人 員為何人?是否確為上訴人之人員?對於此等疑問,證人2 人所述均不明確,業於前述,被上訴人辯稱有退貨之事實, 惟竟未留有相關退貨單據,亦有違於交易常情,而在無書面 或其他證據佐證之下,要難僅以上開證人2人模糊籠統之證 詞,遽論被上訴人業已退還附表所示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 故其等之證詞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 約之外,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第三批及第四批貨物退 回之事實,更遑論前述被上訴人辯稱未訂購系爭貨物,卻未 舉證說明為何其未立即退貨,反持有系爭貨物超過5個月之 久等異常情事,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否合意解除 並退還貨物等事實,自未盡其舉證之能事,此部分即應為不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難證明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業已合 意解除並退貨完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貨款總計90,455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日期 │品名 │數量│金額(元)/ │簡稱 │ │ │ │ │簽收人員 │ │ ├──────┼─────┼──┼───────┼─────┤ │101年2月9日 │5NG3 │80 │78,677(已扣除│第一批貨物│ │ │51K40GN-A │50 │銷貨退回) │ │ ├──────┼─────┼──┼───────┼─────┤ │101年3月1日 │5GN3 │13 │142,527(已扣 │第二批貨物│ │ │51K40GN-CE│47 │除銷貨退回) │ │ │101年3月5日 │5GN3 │87 │ │ │ │ │51K40GN-CE│53 │ │ │ ├──────┼─────┼──┼───────┼─────┤ │101年6月5日 │5GN3 │20 │55,800(已扣除│第三批貨物│ │ │51K40GN-A │20 │銷貨退回) │ │ │101年6月18日│5GN3 │50 │(楊素旻簽收) │ │ │101年6月19日│5GN3 │50 │(曾湘玲簽收) │ │ ├──────┼─────┼──┼───────┼─────┤ │101年6月28日│51K40GN-A │41 │34,655 │第四批貨物│ │ │ │ │(楊素旻簽收)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