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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被上訴人  英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委由被上 訴人運送理貨包裝等貨物,合計應給付運費共為新台幣(下 同)416,414元,上訴人均未給付。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 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因 故遺失,然因上訴人未辦理貨物保值,故依兩造間所簽訂「 出口托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該次運費 61,194元2倍賠償額122,388元(計算式:61,194×2=122,3 88)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共計為294,026元(4 16,414-122,388=294,026)。 ㈡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84年4月6日( 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及85年6月4日(85)台消保法 字第00674號函之法律意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 言,則因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且上訴人所委託運送系爭貨物 並最終消費,故兩造間運送契約並無消保法之用。 ㈢兩造間曾有多次委託運送貨物之契約,而從被上訴人所出具 系爭貨物及其他次貨物運送之出口託運單下方「承辦人員」 欄,業均由上訴人之董事長助理即訴外人賴純美簽章,而賴 純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聯繫委託運送之承辦人員,並回傳 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契約文件;且系爭貨物出 口託運單之記載,各欄位之標題部分區隔明確,所用文字大 小均一,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託運須知 第4點關於單位責任限制約款之文字下方更有加上底線,意 在提醒託運人注意,顯見上訴人對於託運須知約定之責任限 制約款有所知悉,仍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已經同意此點約 定內容,依民法第64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出口託運單託運 須知第4點之約定對上訴人亦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抗辯 稱僅有系爭貨物之出口托運單有簽名乙情,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㈣系爭貨物係經由不同運送業者,接續轉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 省深圳市,路途遙遠而運送過程遺失,難遽謂被上訴人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上訴人所抗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故意犯罪或 重大過失,才導致系爭貨物遺失或遭大陸公安扣留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之,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再者,上 訴人抗辯因系爭貨物遺失而受有1,398,720元損失,且遭客 戶取消訂單損失6,177,68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 人所提出相關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及系爭貨物損失之計算式外 ,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該等相關文書內容,與系爭貨物價值 無關或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價值,且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因系 爭貨物遺失而導致其受有取消訂單之損失。況且,上訴人所 託運系爭貨物如為高單價貨物,上訴人應報關然後依法辦理 退稅,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足見系爭貨物並非上訴人所抗辯 具有高價值。 ㈤又系爭貨物自無法依約送達之日起,今已逾1年,依民法 第6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該權利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㈥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94,0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416,414元及於100年11 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費為61,194元,且系 爭貨物業已遺失等事實,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系爭 貨物之運送過程及遺失原因,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遺 失有故意犯罪或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之出 口託運單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並無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 人簽名確認,依民法第222條、第649條、消保法第11至13條 之規定,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所收取 運費2倍理賠系爭貨物損失云云,顯不足採信。而系爭貨物 為自行車零件,是自行車前叉鋁肩座,為精密鋁合金所製作 ,每公斤約有4個鋁合金鍛造零件,每件120元,貨重2,914 公斤(即11,656個),故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遺失系爭貨 物,導致上訴人共受有1,398,720元之損失(計算式:120× 11,656=1,398,720);且因系爭貨物之遺失,上訴人遭客 戶取消訂單損失6,177,680元,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上 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 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已罹於消滅時 效乙情不可採。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以上訴人 所受系爭貨物損失及訂單損失之總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運 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4,026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准供擔保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 明求為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迄同年11月止,委由被上訴人運送理貨 包裝等貨物,合計應給付之運費為416,414元,上訴人均尚 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該次 運費為61,194元,而被上訴人依約無法如期交貨,且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遺失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 催收通知書影本、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單、送貨明細單及對 帳請款單(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27號卷宗【下稱司促 卷】、原審卷第20、46、47頁)等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之 事實信為真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上訴人可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運費416,414元,而系爭貨物業已 遺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約 定,僅負該次運費2倍賠償額即122,388元,兩者相互抵銷後 ,尚有運費294,026元未給付,上訴人應依兩造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運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遺失系爭貨物 價值為1,398,720元,且因系爭貨物遺失,上訴人遭客戶取 消訂單損失6,177,680元,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茲就兩 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1.上訴人可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①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當事人間就有關物品 運送事宜所訂立之契約,究為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或其 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又按所謂承攬運送契約,即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 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受收地至目的地的發送之契約,且 該契約於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 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時兩方當事人,一方即為承攬運送人 ,另一方為委託承攬運送人將貨物發送之人,學說上稱之為 委託人或發送人。又承攬運送人須以運送之安排為營業,且 其營業之輪廓大約可從民法第660條第1項之規定中看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既需「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自必須與各式運送的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使之運 送。故承攬運送人雖通常不自己實際執行運送,但卻是扮演 整體運送行為居間統籌的角色。尤其是於託運人想要將貨物 運送至遠方給受貨人,而所涉及之運送型態又係屬複雜的情 形時,此時運送的專家,同時亦熟悉貨物配送、進出口業務 、報關手續、保險、港埠作業及其他相關物流事宜之承攬運 送人,對託運人而言,即為非常重要,蓋託運人只需與承攬 運送人簽訂一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該承攬運送人統籌安排整 個運送事宜,非但無庸再分別與數運送人訂立數運送契約, 徒增麻煩與困擾,抑且可隨時處理貨物,作最有效安排,協 助企業降低其物流成本,提升產品在售價上之競爭力,符合 時勢變遷與客戶需求,故現今實務上,所有運送案件透過委 託承攬運送人完成運送目的此一方式為之者,約佔90%,實 已成為常態。 ②按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指被代理之人) 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 示,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學 理稱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乃以自己名義,為本人 計算,而為法律行為者不同。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 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 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介入之擬制 ,且自介入時起,承攬運送人應負運送人之義務,享運送人 之權利,此即民法第663條規定所謂「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 同」之意旨。而所謂運送之全部,係指承攬運送人從委託人 收受貨物起至貨物已交付於指定之受貨人止,當事人就此全 部過程約定單一價額而言。故非僅指運送的運費,而係應包 括承攬運送人應得之報酬在內,是以上開條文方明定承攬運 送人不得另請求報酬。 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委由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等事實 ,業經證人朱順儀於103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客戶委託你們去運貨,都會給託運單?)是的 ,每一批都會…但被告部分都是當天晚上或隔天傳真給原告 。」、「(法官問:【提示準備書狀㈠證物三出口託運單】 是如何交付託運單?)…上面賴純美的簽名是對方公司確認 委託原告公司託運的意思。」、「(原告訴代問:賴純美與 你被告公司託運的事情接洽幾次?)被告公司原本名稱為申 劦公司一直接洽至今,約從97年迄今。」、「(原告訴代問 :這期間都一直是賴純美與你連繫?)是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有「 賴純美簽名」之出口託運單10份及送貨明細單影本9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到第82頁反面),是依上所陳,該出 口托運單原本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招攬業務之說明書,核屬 要約之性質,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未在該出口托運單上簽 名、用印,惟該出口托運單既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賴純 美簽名,且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並由 上訴人交付送貨明細單1紙予被上訴人職員朱順儀簽收,此 有100年11月15日出口託運單、送貨明細單及對帳請款單各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46、47頁),足見賴純美係代 理人以上訴人名義為託運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至明, 兩造成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貨物出口託運單乃係被上訴人片面 製作,並無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確認,不生拘束上訴 人之效力云云,殊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且因系爭貨物係屬散裝,故在被上訴人之倉庫 內整貨,然後由固定合作廠商送到臺中港,再經由海運、陸 運等方式,由不同運送業者,接續轉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 深圳市等情,亦經證人朱順儀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託 運單報價總託運費61,194元,這是包含哪一些服務項目?) 是從公司到被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英紀企業有限 公司到臺中港口、臺中港口到金門、金門再到大陸地區、大 陸地區的內陸運送費用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則上訴人所託運系爭貨物既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統籌安排整個運送事宜,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又 交由其他運送公司為後續台中市至臺中港之陸運、海運、大 陸地區陸運等運送事務,可推知本件系爭貨物之契約確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無誤,且兩造間所為契約之性質,依其當事人 間之真意,再衡諸目前運送實務之運作情形,本應屬承攬運 送契約無誤。惟參照證人朱順儀上開證詞,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所收取費用係屬全程費用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 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換言之,此時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 係與運送人相同,而有運送法規之適用,併先敘明。 ⑤系爭貨物經海運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後,因不明原因遭大陸 地區公安扣押,迄今仍未交付予大陸地區立祐公司等情,業 經證人朱順儀於103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第92、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應負責任,而其所謂「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 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 ,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等情形,舉凡被偷等知悉 由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情形屬之,無從知悉、無法記憶或遺忘 由何人取得占有之「遺失」屬之,遭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 ,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亦屬之。系爭貨物自100年11 月15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運送至大陸地區後,因不明原因遭 大陸地區公安扣押迄今已2年多,就遺失或扣押程序之原因 、後將面臨何等處置等事項,均毫無音訊,堪認系爭貨物 日後得領回之機會極為渺茫,而系爭貨物既屬自行車零件, 應為金屬製造,遺失於何處或遭扣押留置後是否妥為保管, 均有所疑問,且日後縱得領回,亦可預見其價值、效用將減 損甚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屬法律上喪失,尚屬有據 。 ⑥復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34條定有明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故承運之貨物如有短少 ,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 辭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49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 物遺失乙情,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之過 失所致,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遺失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 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⑦另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 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民法第6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減少報酬請求權係形成權之性質,一經委託人主張,即 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此一年時間為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之除 斥期間。至委託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之請求權, 此一年時間為消滅時效之期間,有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規 定之適用。本件承攬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系爭貨 物應於同年月18日完成大陸清關作業(見原審卷第40頁),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催收通知書予上訴人(見司 促卷),其上復記明:「11/15爭議款61,194。」等語,故 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至遲應於101年12 月15日消滅。 ⑧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 縱已消滅之債權,仍得主張抵銷。而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 貨物遺失而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至遲已於101年11月15日消滅,已如 前所述,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仍得就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⒉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①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649條所明定。又所 謂明示同意,並非以託運人於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明文記載託 運人同意運送人負限制賠償責任等語為限,如綜合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託運人已為明示同意者,亦非不可。經查: 本件貨物運送係由我國境內運送至大陸地區,其間包含我國 境內之陸地運送、我國至大陸地區海運運送及大陸地區境內 之陸地運送,我國境內陸地運送部分係被上訴人所自為,又 交由其他運送公司為後續海運、陸運等運送事務,是被上訴 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雖為承攬運送人兼運送人,然因兩造間 係就運送全部約定總價,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並有民 法第649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就託運貨物之喪失,負限制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該出口托運單係將各項運送工作費用、 服務費用及營業稅等之計價告知予上訴人知悉,該報價單上 記載:「品名、箱量、數量、重量、才數(長*寬*高)、 貨價、保值確認、用途:(空白)。共計:121木箱、63紙 箱、1裸件、57袋…重量2,914.8kg。託運須知:1.每批託運 貨物,最低收費為NT﹩1,000元整。…4.貨物若未承作保值 因故遺失、扣關,則依所收取之運費貳倍理賠(含已付運費 )。5.所託貨物若為高價品,請加付保值費(貨物價值1﹪ ),但貨證不符不賠。並在保值欄註明及確認,萬一遺失依 貴司發票金額全額理賠。…託運明細:計價:新台幣。公斤 /才數:2914。單價:21。金額:(空白)。保值費:空白 )…總託運費(N.T)61,194。…託運公司蓋章/承辦人員 蓋簽章:賴純美。…」等語,而證人朱順儀於原審復證稱: 「(原告訴代問:你是否有跟賴純美提過要不要加保值費的 事宜?)有,是提過高價值的貨物要加保值費用,如果客戶 對安全有疑慮就會建議他加保值費用。」、「(原告訴代問 :原來託運須知貨物如果沒有承受保值而遺失,依照所收取 的貨物運費二倍理賠,這是有無告知賴純美?)有的。」、 「(原告訴代問:被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從97年迄今, 有無加過保值費?)沒有。」、「(法官問:託運須知第四 點有關二倍賠償的約定上面有劃斜線,是原本就有的?)( 提示)原本就有的,是要提醒客戶注意。」、「(法官問: 你有跟賴小姐講過,是每次都有講嗎?)是交易的時候會講 ,我有去收取貨物或拜訪時有時也會提到…我告訴她運送時 要做保值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 面);且證人賴純美於103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提示準備狀㈢出貨託運單】上面都是你簽 名?)是的,都是我簽名的,我簽完名後會交給對方,我也 會讓對方在出貨明細單上簽名。」、「(法官問:出貨託運 單的託運須知,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94頁),則該出口託運單僅1頁,條文只有10條,內容簡 明,被上訴人復於託運須知第4點關於單位責任限制約款之 文字下方更有加上底線,堪信上訴人之代理人賴純美於簽約 前已審閱,其自無僅同意運送費之價格即行締約,對於有關 貨損內容之記載視若無睹之可能,故上訴人之代理人賴純美 業已在該出口託運單下方簽名,顯然於締約當時即已明知並 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運送物滅失之損害 ,僅負依所收取之運費2倍理賠之限制責任無疑。 至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貨物為腳踏車零件,是自行車前叉 鋁肩座,為精密鋁合金所製作,故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遺 失系爭貨物,導致上訴人共受有1,398,720元之損失;且因 系爭貨物遺失,上訴人遭客戶取消訂單損失6,177,680元云 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尚符合出口託運單所約定之「 …5.所託貨物若為高價品,請加付保值費(貨物價值1﹪) ,但貨證不符不賠。並在保值欄註明及確認,萬一遺失依貴 司發票金額全額理賠。…」等要件,亦未經被上訴人重新核 算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報酬,則兩造間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 係自仍應依受上開出口託運單所載限制責任約款之拘束,準 此以解,上訴人事後辯稱無法接受以依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運 費2倍理賠計算賠償額云云,與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之真意 不符,要難採信。又兩造間限制責任之約定,僅係就運送所 造成系爭貨物之滅失而約定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然此並無礙 於系爭貨物實際所具有之商業價值,併予指明。 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 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88年4月21日 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 」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又定型化條款記載於書面,固應即認為構成契 約內容,惟所謂記載於書面,亦須客觀上具有契約形式,若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記載於報價單上,通常情形相對人不能注 意及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故此條款如有違一般人對於 法律之認識,顯非相對人所能預見者,尚難認係經由相對人 合意而成立契約。因是,記載於報價單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並非全盤否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必須於通常情形下,相對 人不能注意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顯非所能預見之情形 下,始否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契約內容;若依通常情形,相 對人有所認知並可得預見該條款之法律效果,縱使係記載於 報價單等文書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亦應認已成立契約。茲查 ,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單上之賠償限額條款之字型、大小與 其他內容者相同,均係以普通大小之中文字體記載,稍加注 意即可瞭解,且該賠償限額條款即託運須知第4點關於單位 責任限制約款之文字下方更有加上底線,意在提醒託運人注 意,並無類如字體太小、印刷不清楚、記載於報價單背面, 抑或夾於不相干處所等情形。關於託運貨物毀損時,承攬運 送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乃承攬運送契約之重要項目,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單 既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簽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前,業已提示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自有充裕時間詳閱該報 價單上所載合約條款,而無不能預見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明 知被上訴人僅負單位限制責任,仍同意締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運送。況該賠償限額條款約定:「…4.貨物若未承作保值因 故遺失、扣關,則依所收取之運費貳倍理賠(含已付運費) 。5.所託貨物若為高價品,請加付保值費(貨物價值1﹪) ,但貨證不符不賠。並在保值欄註明及確認,萬一遺失依貴 司發票金額全額理賠。…」,益見上訴人得就託運物遺失、 毀損或遲到之損害賠償範圍與計算、運送報酬等具體交易事 項,與被上訴人磋商,就締約能力而言,上訴人並非無磋商 或交涉談判之能力,有充分之締約自由,且無礙交易條件之 公平,是認兩造有將報價單上關於賠償限額之定型化約款作 為契約合意,衡情系爭合約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顯失公平 情形,而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規定。準此,上訴人 辯稱前賠償限額條款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亦違反 消保法第11、12條之規定,嚴重侵害平等互惠原則,又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是系爭貨物出口託運單之限制責任條款自屬無效云云,不足 採信。 ③本件兩造既然應受該出口託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之限制責任 條款約定所拘束,則被上訴人對遺失系爭貨物所生損害賠償 之金額,以運費之2倍為限,應為122,388元為限(計算式: 61,194×2=122,388);上訴人據以主張由上開給付運費金 額中抵銷,亦屬有據。 ⒊職是,上訴人依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為294,026元(計 算式:416,414-122,388=294,026)。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運費29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陳瑞水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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