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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銷售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曾慶田 上 訴 人 康錦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  來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蔚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面積1,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振興段 695建號及69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及1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及 訴外人王郭碧連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曾慶 田4分之2、上訴人康錦圳4分之1、訴外人王郭碧連4分之1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銷售 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約定:「王郭碧蓮持分部分遭第三人 查封登記,賣方願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代為申請撤銷 費用。並同意支付成交價2%,作為本筆土地銷售服務報酬 。」。被上訴人找到買受人即訴外人蔣玉玲後,於101 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成交價金新台 幣(下同)2,285萬元、賣方有權利瑕疵,合約於過戶 前加以排除,交地予買方。另特約條款約定,訴外人王郭 碧蓮之代理人為康錦圳,買方蔣玉玲並已支付220萬元第 一期款220萬元,依約存入僑馥建經履約保証價金信託專 戶(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訴人未與蔣玉玲 合意解約情況下,於102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淑玲。因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 457,000元及利息云云。 (二)於本院補稱: (1)居間行為依民法第565條規定,限於媒介居間,僅為報告有 效果時,即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且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 載明:「甲方全權委託乙方銷售土地,於買賣成交時,同 意給付成交價4%計算為服務報酬。」,則不論系爭契約書 係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於銷售成交時,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銷售服務報酬。且本件經被上訴人居間,已於101年8 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與蔣玉玲簽定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成交價為2,285萬元,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 行為,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得向上 訴人請求銷售服務報酬。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能使 王郭碧蓮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予訴外人 蔣玉玲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5268號民事裁判及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上訴人自得 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縱被上訴人未使王郭碧蓮 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仍無礙上訴人與蔣玉玲間買賣契約 之合法、有效。且系爭契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之經紀 人呂睿展即已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等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 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可不計人數代為銷售。且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契約條款,曾協助或代為向銀行洽談債務,並 獲得銀行同意以40萬元解除假扣押,惟上訴人康錦圳亦要 求保證人要免責,因銀行不同意,仍對王郭碧蓮土地強制 執行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證人呂睿展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案件中,曾 證稱對於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而終止拍賣,經法院問以 :為何不建議買受人直接找王郭碧蓮購買?亦證稱其不知 道協商是否成功,是否確實解除假扣押等語,並無如上訴 人所稱有前後證言不符情形。 (3)又系爭不動產買賣,蔣玉玲與上訴人簽約在先,王郭碧蓮 與陳淑玲簽約在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徵 求他共有人同意。惟王郭碧蓮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告知其等有權利損害,可向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經 雙方協商後,上訴人與王郭碧蓮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承租 人即陳淑玲,上訴人有違約之問題。上訴人於未與蔣玉玲 合意解約情況下,於102年4月30日與陳淑玲簽訂買賣契約 ,上訴人有「一地二賣」之違約情形,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7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 簽約,依約定報酬即以成交價百分之2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於當時上訴人自知理虧,欲給付蔣玉玲違約金,惟因雙 方價位談不攏,而未給付。倘上訴人未理虧,何以須支付 違約金? (4)被上訴人已依約促成上訴人與蔣玉玲簽訂買賣契約,堪認 已完成居間行為,至王郭碧蓮與陳淑玲買賣時未曾向上訴 人表示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反應上開之問 題,上訴人與其協商後,仍與陳淑玲簽定買賣契約,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被上訴人 完成居間行為,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49年台 上字第第1646號判例,縱居間契約終止或因居間而成立之 契約解除,上訴人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給付委託銷售報 酬。 (三)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特約條款一:「王郭碧蓮持分部份遭 第三人查封登記,賣方願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代為申請 撤銷費用。」,此約定係針對王郭碧蓮部分,被上訴人有 辦法透過法拍程序出賣,因此約定賣方即上訴人須給付40 萬元代為申請撤銷費用。而被上訴人嗣後透過永豐銀行聲 請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未成 功。原審未查,竟謂:上訴人等未能舉證以遂其說, 稽諸上訴人等與訴外人蔣玉玲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特約條款第3項之約定內容,倘被上訴人須負有塗銷該 部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義務,則焉有上開特約條款第3項 之約定內容?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依特約條款認定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此義務及系爭契約第15條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有受任處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義務,顯屬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未履行依據上開特約條款之方式完 成仲介任務,自無從依據該特約條款二之約定請求仲介費 2%,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亦屬違誤不當。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如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但書及第2項規定,必須將蔣玉玲應給付王郭碧蓮應有部 分4分之1之價金,於權利變更登記之前,先行給付完畢或 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為提存之證明,始得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 付款方式分四期給付,及第4條第3款約定:「本約各期買 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顯然不符,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第9項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不合。更 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款約 定:「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 專戶」不合。且王郭碧蓮如行使優先承買權,蔣玉玲即無 法達成買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可能。足見原判決引用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認本件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其自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 全部,縱令被上訴人未使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訴外人王郭 碧蓮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仍無礙於上訴 人等與訴外人蔣玉玲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 云云,顯與兩造契約之本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本旨有 違,殊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認定主張其已完成居間行為,及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無礙於上訴人與蔣玉玲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合法、有效云云,顯有錯誤。因依據系爭契約之 仲介標的應包含系爭不動產全部,惟被上訴人並未使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仲介出售予蔣玉玲,是其仲介任務顯 未完成,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行為,顯與卷內 不符,屬重大違誤,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已完成居間行為 ,而得請求銷售服務報酬,實屬無稽。又系爭契約書中未 約定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原 判決以此規定認定系爭不動產未經王郭碧蓮同意出售其應 有部分4分之1無礙於上訴人與蔣玉玲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合法、有效,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誤。況蔣玉 玲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103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等情,足認上訴人無法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包含王郭碧蓮4分之1應有部分在內,辦 理移轉登記予蔣玉玲,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四)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蔣玉玲與上 訴人間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判決已指明:蔣玉玲於上訴 後改稱,並舉證人呂睿展附和其詞,顯係臨訟受挫始再為 編織之詞云云,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呂睿展與上訴人寫 土地專任委託書時,有明確告知上訴人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極力否認呂睿展之陳述,況系爭契 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未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有 權持有超過土地面積3分之2,可不計人數代為銷售,共 有人有優先承買等情,亦與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一之 記載,有所矛盾。依呂睿展於原審所述,與其在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所為證言不符等情,足 認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稱:永豐銀行有 跟呂睿展反應,王郭碧蓮有跟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申請解 除假扣押,呂睿展有跟上訴人反應,請上訴人注意等語, 與呂睿展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後 來是否協商成功,確實解除假扣押我不知道等語,亦足認 被上訴人所辯,更屬不實。 (五)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使系爭不動產全部成交始履行 成功,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3737號,塗 銷查封登記係因債務人王郭碧已清償完畢,由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一約定之方式辦理塗銷登記 ,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特約條款二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成交價 2,285萬元2%仲介費即457,000元之報酬。再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若所有權人之王郭碧蓮之 所有權,需經由法院執行拍賣,始取得所有權,雙方同意 由買方具名投標若拍得價金每坪低於新台幣伍萬元,則買 方應將差額於尾款給付時一併支付與賣方,若買方沒有得 標,則賣方應主張優先購買權,取得所有權後,一併將全 部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但若拍賣金額高於新台幣五萬元, 則買方可考慮是否以同意價格承買,若買方放棄,則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買方已付之價款無息返還買方。 」,足證被上訴人須待王郭碧蓮應有部分由法院執行拍賣 ,不論買方拍得或賣方拍得,均待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買方 時,始得認為完成仲介任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惟王郭碧蓮應有部分未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被上訴人 須居間商請王郭碧蓮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買方後,始 得認為完成仲介系爭不動產全部任務。被上訴人未居間商 請王郭碧蓮出售,其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判 決率而認定被上訴人完成居間報酬,依系爭契約得向上訴 人請求報酬云云,顯有違誤。 (六)綜上,系爭不動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系爭銷售服務費,顯失公平,違誤 不當等語。 (七)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7日簽定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2、上訴人與訴外人蔣玉玲於101年8月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 3、訴外人王郭碧蓮就其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淑玲於102年4月30 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2年5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4、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陳淑 玲。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履行系 爭不動產之居間行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銷售 服務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7月7日簽定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雙方 均不爭執其真正,足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已成立無 疑。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特約條款一:「王郭碧蓮持分 部份遭第三人查封登記,賣方願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代 為申請撤銷費用。」,此約定係針對王郭碧蓮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份遭第三人查封登記,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江 瑞喜(後改姓名為呂睿展)提議由其負責除去(撤銷)上 開假扣押,然並未完成塗銷查封登記,此經呂睿展於本院 具結證述在卷,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上訴人 既未完成上開特約條款約定之塗銷查封登記任務,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二)兩造均稱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全部(包 含王郭碧蓮之應有部分),否則何須特約條款約定王郭碧 蓮之應有部分如何處理,可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須 使系爭不動產全部成交始履行成功,然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2年3月4日函請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係 因永豐銀行陳報債務人王郭碧已清償完畢,聲請撤回執行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3737號 卷查明,可見塗銷查封登記係因債務人王郭碧蓮已清償完 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一約定之 方式辦理塗銷登記,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並 未履行特約條款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 特約條款二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成交價 2,285萬元2%仲介費即457,000元之報酬。況被上訴人除未 履行特約條款塗銷查封登記外,亦未居間商請王郭碧蓮將 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買者蔣玉玲,被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核與證人呂睿展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案件中之證詞相符,益證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且未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移轉登記予蔣玉玲,自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特 約條款二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成交價 2,285萬元2%仲介費即457,000元之報酬。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呂睿展去與永豐銀行洽談,銀行願解 除假扣押,後因康錦圳除要求撤銷假扣押登記外,還要銀 行免除王郭碧蓮保證人的責任,因永豐銀行不願意云云, 且舉證人呂睿展之證詞為證,然縱認證人呂睿展所述係因 上訴人康錦圳要求銀行要免除訴外人王郭碧連的連帶保證 人責任,以致未能達成使銀行撤銷假扣押此部分之證詞可 採;惟查,由於被上訴人無法使銀行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其所仲介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蔣玉玲與上訴人於101 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 條款第3條約定「若所有權人之王郭碧蓮之所有權,需經 由法院執行拍賣,始能取得所有權,雙方同意由買方具名 投標,若拍得價金每坪低於新台幣伍萬元,則買方應將差 額於尾款給付時一併支付與賣方,若買方沒有得標,則賣 方應主張優先購買權,取得所有權後,一併將全部所有權 移轉予買方,但若拍賣金額高於新台幣五萬元,則買方可 考慮是否以同意價格承買,若買方放棄,則雙方同意無條 件解除本契約,買方已付之價款無息返還買方。」,此有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特約條款足憑,兩造對此俱無爭 執,可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5條特約條款一,已因被 上訴人所仲介之訴外人蔣玉玲與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 特約條款而變更給付仲介費之條件甚明,亦即兩造嗣後同 意改以法拍方式拍賣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須待王郭碧 蓮應有部分經由法院執行拍賣,不論買方拍得或賣方拍得 ,均待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時,始得認為完成仲介任務 ,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惟其後因永豐銀行陳報債 務人王郭碧已清償完畢,聲請撤回執行,故王郭碧蓮應有 部分未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其所 仲介之訴外人蔣玉玲與上訴人所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給付 仲介費條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服務報酬。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二之 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成交價2,285萬元2% 仲介費即457,000元之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認被上訴人不負塗銷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義務,已完 成居間任務,依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云云,容有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應認為 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於此不另贅述。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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