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谷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䅞
訴訟代理人 黃聖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9萬元,及自民
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方面:
除其起訴主張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
稱:
㈠訴外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
)所屬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下稱真美會館)於民國101年4
月即取得旅館營業許可,已可營業,尚須取得排放許可文件
。其排放污水之設備已設立完備,達到廢污水處理功能,此
由102年1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執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之違反事由「從事觀光旅館飯
店業,屬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事業,
惟查未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而逕行營運產生廢水」等語可知。而被
上訴人之所以賠償和信公司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款,係
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未依約
辦理排放許可文件之業務,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肇因於上
訴人。
㈡環保水錶係由諸多機械零件組合而成,內有電路基板、液晶
面板及電池等。而欲將
系爭水錶歸零,需重新分解檢測,耗
費人工費用及時間。因廠商認為不敷成本,認應予更換,水
沙蓮公司才會更換,故將水錶歸零並
非給付不能。另就全部
契約責任觀之,上訴人承諾將水錶歸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契約責任,現場當然可以安裝有歸零之環保水錶,否則被
上訴人如何完成該環保水錶?故上訴人並非給付不能,而係
給付不完成,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方面:
除其答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雖為補正項目之一,卻屬審查意見之基本
資料,被上訴人遲未提供,上訴人如何送件皆會被退件,故
被上訴人應負首要之責。上訴人
縱有次要責任,但
期間無故
意或
重大過失,依
民法第237條規定,不須負責。
㈡否認被上訴人與和信公司所簽契約及協議書為真正。
本件最
多僅能以上訴人報價單
所載「使照後環保局排放許何申請」
之金額55,000元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基礎,因使用執照前
之工作內容係於99年11月前完成,與延遲責任無關。
㈢兩造簽約日為101年4月11日,南投縣政府核准試車為000年
10月30日,扣除不可歸責之工作期2個月,上訴人次要責任
之期間為4月又19日。
㈣依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在原審所提對帳單,可知其係於
103年1月28日給付和信公司15萬元,此日期方勉強屬損害發
生日期,上訴人如有責任,應以此為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上訴聲
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
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和信公司所屬真美會館申請排放地面水
體許
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於101年4月11日委託被上訴
人辦理:⒈專用下水道文件申請書⒉水汙染防治措施⒊相
關環工技師簽證費用(單價135,000元),⒋環保水錶(
單價17,000元),使照後環保局排放許可申請(單價55,0
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辦理申請許可證是否
給付遲延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申請許可證,上訴人應於1至2個
月完成,其怠於處理,經南投縣政府多次要求補正而有所遲
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1至2個月時間是
指到准許試車,不包含試車測試及核准取得許可證,其未能
補正係因水沙蓮公司未提供專責人員所致等語。
2.查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0日向南投縣政府送件申請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排放地面水體許可,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
、6月、7月、8月、9月、10月分別以資料不全通知補正,經
上訴人陸續補正,最後一次於101年10月9日經南投縣政府通
知補正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項目,上訴人於101於10年12日
回覆補正說明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
嗣南投縣政府於101年
10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和信公司申請所
屬真美會館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審核符合規定,和信
公司應於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7日期間內,依審查核准
之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及功能測試,和信公司於期限內
提出功能測試報告,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月11日府授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和信公司准予核發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102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28日投環局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試車計畫及
功能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
可稽。
3.兩造對於申請許可證補正事項中關於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由
何人提供乙情,有所爭執。按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
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100立方公尺以上未滿2,000立
方公尺者,或每日未滿200立方公尺且含第6條第3款所列物
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又依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
請表,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應檢附
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影本。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該事業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此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前揭公文附件23專責人員設置
相關文書所示,係由和信公司所屬真美會館設置專責人員乙
情相符。是上訴人辯稱申請許可證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非其
應提供乙情,堪予採信。
4.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於期限內完成申請許可證,係因被上
訴人未提供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云云。惟上訴人於101年4月20
日向南投縣政府送件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地面水
體許可後,曾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至10月多次以資料不
全通知補正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南投縣政府函(見原審卷
第15-25頁),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28日投環
局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谷豐行公司補正之意見回覆表
可稽。而經核對南投縣政府通知補正項目及上訴人回復說明
,補正項目達11項至20項不等,多為資料填寫有誤、不全、
未填寫、網路資料與書面資料不一致、名稱不符、圖示不清
不一致或未檢具資料等等,同一項目亦曾多次重複通知補正
,未勾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同意設置及檢附公文影本供查核
僅為其中一項。則上訴人經多次通知仍未補止,直至101年
10月12日始最後一次回復補正完全,縱如其所辯申請期間不
包含試車測試及取得排放許可證期間,然其自101年4月11日
簽約後至101年10月30日核准進行試車時,亦長達6個多月,
顯逾兩造約定之1至2個月完成期間,
堪認上訴人對於申請許
可證遲延有
可歸責事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損害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和信公司於101年4月2日訂有委託契約,
由和信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真美會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請
領水污染許可證事宜,酬金25萬元,期限為簽約後90個日曆
天,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每逾1日,應處總金額千分之3之
違
約金,累計上限以總金額2分1為限,其因102年1月11日始核
准取得許可證,而賠償和信公司違約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委託契約書、協議書、和信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
人之25萬元
本票、簽收條、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和信公司
之15萬元、票據簽收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第9-13頁、第260頁),並經證
人王紫婷證述:伊是和信公司出納,和信公司有付25萬元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好像因為辦理拖太久,有被扣了15萬元
,票有存入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上
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和信公司所簽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正,
惟依常理,真美會館係由和信公司經營,原應由和信公司申
請許可證,倘和信公司未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自無
與上訴人簽約,委由上訴人辦理申請許可證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可採。
2.按
債務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
申請許可,致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和信公司委託辦理事務,而
給付和信公司違約金10萬元,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10萬元,應屬有據。惟和信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證
之酬金25萬元票據,已於102年8月8日兌現,而被上訴人給
付和信公司之15萬元票據(含被上訴人應給付和信公司之違
約金10萬元,及其同意給付和信公司之罰款5萬元)係於103
年1月28日付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
、第260頁),並經證人王紫婷證述屬實。故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前並未受有損害,應以103年1月28日
為損害發生日期,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可取。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有關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
適用範圍及於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本件上訴人對許可證申請遲延,固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惟南投縣政府要求補正事項,其中廢水處理專責人
員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和信公司之專責人員,以供上訴人辦理
申請許可證。則被上訴人未提供和信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
員資料,致增加上訴人申請許可證之困難,其對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應減輕上訴人10分1之賠償金
額。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9萬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損害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和信公司因真美會館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
可證,擅自運作,遭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共5萬元,其同意
給付和信公司5萬元罰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南投
縣政府函、裁決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26-31頁),
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
其給付和信公司5萬元罰款係申請許可證遲延所造成之損害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與其申請許可證無關等語。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和信公司所屬真美會館須經
主管機
關發給排放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而和信公
司與被上訴人訴人所簽委託契約書第7條已有違約處罰之約
定,則和信公司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申請許可證,自可依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賠償,而不得以此為由先行違法
排放廢水。是和信公司明知其所屬事業真美會館尚未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其因違法營業產生廢水,而遭南投縣政府
裁處罰鍰,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和信公司該部分款項,亦不
得認與申請許可證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5萬元之損害,
洵屬無據。
㈤關於水錶歸零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將水錶歸零,其因上訴
人未將水錶歸零,向他人購買換裝新水錶,而花費3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對其未將水錶歸零,固不爭執
,惟辯稱該水錶係於99年間安裝,已故障,無從歸零等語。
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間委託上訴人裝設水錶,款項17,000元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水錶安裝時正常運作並已歸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該水錶已損壞無法歸零,其原因
不明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229頁)。故
上訴人辯稱其無從將水錶歸零,應為可採。
2.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
,為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水錶既無
從歸零,自屬給付不能,此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得免其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將水錶歸零,致向
第三人購買換裝新水錶而花
費3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
亦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103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被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