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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賴淑珠       沈宛昀       沈尚昱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涂美華       黃中安       沈聰進       洪秋子       黃中義       林敬俊       紀金懷       紀明哲       紀庚佑       紀品仰       紀品任 上列18位聲 請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福年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聲請人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 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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