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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高 次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瑩真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調解 及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設彰 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 一人公司)前於民國99年3、4月間,先後向聲請人購買五連 勾等貨品數批,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4,441元、409 ,927元,合計974,368 元,未支付。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惠美已於102 年6月1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為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情,有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統一發票為 證。另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美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 人(子、女)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旅居 國外,亦有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62號民事聲請卷可稽。茲相 對人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黃美惠死亡後,其繼承人遲不推選 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復有對於該公司 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另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據該會103年5月12日 (103)彰律秘字第064號函推薦賴瑩真律師,核亦屬當。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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