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 高 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瑩真
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含聲請
支付命令)及聲請
假扣押、調解
及
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設彰
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
一人公司)前於民國99年3、4月間,先後向聲請人購買五連
勾等貨品數批,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4,441元、409
,927元,合計974,368 元,
迄未支付。
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惠美已於102 年6月1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為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
爰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
等情,有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統一發票為
證。另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美死亡後,第一順位
繼承
人(子、女)已
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繼承人(父、母)旅居
國外,亦有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62號民事聲請卷
可稽。茲相
對人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黃美惠死亡後,其繼承人遲不推選
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復有對於該公司
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另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據該會103年5月12日
(103)彰律秘字第064號函推薦賴瑩真律師,核亦屬
適當。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