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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豪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 事件(103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書約定「倘因本約定或其 他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 此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8條第1項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 ,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 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查:相對人主事務所在彰 化縣○○鎮○○○○路○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於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565號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契約書面雖約定「倘 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 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 之意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難謂已符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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