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英豪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
事件(103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書約定「倘因
本約定或其
他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
此聲請將
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8條第1項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惟當事人
合意管轄之案件
,若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
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經查:相對人主事務所在彰
化縣○○鎮○○○○路○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於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565號卷
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契約書面雖約定「倘
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
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
之意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難謂已符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