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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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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欽堤 法定代理人 洪清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耕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清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5477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 ○○○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系爭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巷○○○號之建物,拍賣公告上最低拍賣價 格為325萬元,而本件債權人眾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遠已超過325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頂 多相當於325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 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 1 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 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704,167元(計算式:3250,000×0.05×52/12=704,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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