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欽堤
法定
代理人 洪清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耕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清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5477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
○○○號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
系爭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巷○○○號之建物,
拍賣公告上最低拍賣價
格為325萬元,而本件
債權人眾多,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遠已超過325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頂
多相當於325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
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
1 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
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704,167元(計算式:3250,000×0.05×52/12=704,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