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蕭鈺霖
相 對 人 蕭家彥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月萊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蕭家彥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紀育泓
律師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原告蕭家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蕭家彥之子,蕭家彥因與月萊精
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糾紛
,其等已向本院提起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然相對人蕭家彥目前處於認知功能障礙、
四肢癱瘓之狀態,需長期居住於醫院安養中心照護,顯然無
法獨立為任何意思表示,無訴訟能力,且雖經聲請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監護宣告,但尚未為裁定,造成無
監護人
得代其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故有為蕭家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紀育
泓律師為蕭家彥對月萊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蕭家彥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蕭家彥等之
戶籍謄本2
紙、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民事庭起
訴狀影本、紀育泓律師出具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紙、家屬
同意書3紙、民事陳報(二)狀、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乾10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函在
卷
可憑,是
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紀育泓
律師為相對人蕭家彥對月萊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