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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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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蕭鈺霖 相 對 人 蕭家彥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月萊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蕭家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紀育泓律師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原告蕭家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蕭家彥之子,蕭家彥因與月萊精 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糾紛 ,其等已向本院提起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然相對人蕭家彥目前處於認知功能障礙、 四肢癱瘓之狀態,需長期居住於醫院安養中心照護,顯然無 法獨立為任何意思表示,無訴訟能力,且雖經聲請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但尚未為裁定,造成無監護人 得代其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故有為蕭家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紀育 泓律師為蕭家彥對月萊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蕭家彥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蕭家彥等之戶籍謄本2 紙、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庭起 訴狀影本、紀育泓律師出具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紙、家屬 同意書3紙、民事陳報(二)狀、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乾10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函在 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紀育泓 律師為相對人蕭家彥對月萊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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