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亮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興
上列原告因返還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
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31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扣除作為
訴訟費用一部之
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